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陳葳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錄音帶中之歌曲錄音,分別係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唱片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 著作,竟意圖營利,而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先以每捲錄音帶新臺幣(下同 )一百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地下工廠人員購入他人擅自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錄 音帶後,即在台中市各夜市及以廣告目錄郵寄給學校學生班長幹部,由學生統一 定購後將訂購單寄回渠所開設之臺中郵政二九八號信箱,再依訂購單交貨方式, 以每捲錄音帶一百一十或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欣賞,賺取差價牟利 ,並以之為業賴以為生,期間約有一月,而以此方法侵害前揭環球國際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 二、案經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告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渠係在夜市販賣飾品, 並無利用郵政信箱郵購方式推銷販賣錄音帶,辯稱渠郵政信箱係用以販賣飾品之 用,係隔壁販賣錄音帶之攤位委渠搭配寄送予他人郵購,該人係綽號「黑龍」, 係他人寄賣,渠根本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確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開始販賣盜錄之錄音帶,約販賣一個月,係以每捲一百元進貨,一百一十或 一百二十元賣出,且當時以在夜市販賣錄音帶為業之事實,且被告係以利用郵局 信箱賣盜版錄音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訊中問被告: 「你在八十五年間有無利用郵局信箱賣盜版錄音帶?」,被告答以:「當時我有 賣過,我是向人批貨而來,在臺中市地下工廠批來的,我自己並無盜拷,我在八 十五年間賣了一、二個月就沒再賣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二六五號卷第八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三 月十四日中文(八六)國基字第0一九號函附之臺中郵政二九八號信箱乙○○廣 告回信、廣告目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臺中郵政二九八號信箱確係被告乙○○申請 設立,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二 號函附之登記與註銷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參。而上開目錄影本印有錄音帶之封面 ,均無發行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且與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人員甲○○ 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已附卷之正版封面明顯不同,足徵其 確係盜版錄音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係販賣錄音帶為業,而 上開盜版錄音帶廣告目錄猶載有「贈送耳機一副」、「再贈送露營用的手電筒收 音機一台」等贈獎活動,有上開廣告目錄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非惟僅在夜市 設攤販售營利,更以郵政信箱郵購方式販賣,且猶有贈品促銷活動,其經營規模 宏舉,方式之專業,可斷其係以販賣盜版之錄音帶恃以為生活之資,應無疑義, 並不因販售時間之長短及已販賣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而礙其成立常業犯。被告於 審理中原稱渠係在夜市販賣錄音帶為業,係地下工廠在臺中市各夜市推銷等語, 復改稱係販賣項鍊、小孩子玩具等飾品,渠不是賣錄音帶,係以販賣飾品為業云 云,又否認渠有寄發廣告販賣錄音帶一節,繼稱開設郵政信箱係賣飾品,係隔壁 攤位之人請渠搭配寄送,他人寄賣,渠根本不知道云云,繼又改稱渠不知係盜版 ,是別人叫渠幫忙賣的云云,另被告原稱錄音帶係地下工廠推銷等語,復改稱是 在夜市賣錄音帶之「黑龍」者提供云云,其事後翻異前詞,漫言卸飾,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連續犯,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販賣之盜版錄音帶所 收錄之歌曲,係分別重製前揭諸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時間不長、原尚能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狡 言卸責、經此偵審程序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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