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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宗成

  • 當事人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一一七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其有 業務往來之「甲○○○有限公司」(下稱王氏公司),對舊有客戶係以先取貨、 後付款之交易方式機會,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向王氏公司佯購橡膠診檢手 套一批,致王氏公司經理乙○○不察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 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予戊○○收 受,戊○○見順利得手,乃向王氏公司經理乙○○再次訂購橡膠診檢手套,乙○ ○乃同年二月七日再次交付戊○○另批橡膠診檢手套(價值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 元),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按報紙廣告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所購買之發票人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付款人華泰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 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人頭支票一紙,交付予王氏公司供為第一批橡 膠診檢手套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貨款之給付,並偽稱該紙支票為其向他人收 取之客票,至於第二批橡膠診檢手套之貨款,則尚未給付。嗣因王氏公司另遭虛 設「帛裕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裕豐公司)之陳政龍(音譯,自稱劉清源, 苗栗縣人)、自稱「劉毅金」、「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多人,以同為丁○○名義之人頭支票詐購另批橡膠診檢手套,王氏公司發覺戊○ ○與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清源之陳政龍其人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屬丁○○名義之 支票,且依帛裕豐公司名片地址訪查,亦查無該公司,上開支票復均告退票,王 氏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日期,向王氏公司購買橡膠診檢手套二批,價 值分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並交付其於八十八年 一月下旬某日,按報紙廣告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買之發票人丁○○(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之人頭支票一紙予王氏公司,供為第一批橡膠診檢手套之貨款給付,至第二批橡 膠診檢手套之貨款則迄未給付等情,惟辯稱:伊係遭他人倒債牽累,致週轉困難 ,始購買人頭支票付款等語。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氏公司業務經理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另查,被告 戊○○所持以付款之上開支票,乃係同案被告丁○○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 請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票號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 空白支票一本(合計二十五張),且於使用部分支票後,將所餘空白支票連同印 鑑章交付與自稱「梁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為人頭支票 而轉賣他人等情,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同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 案。被告戊○○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人頭支票供為貨款給付,且自購買上開二 批橡膠診檢手套之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僅實際付 款六萬元予王氏公司,所辯無意欺騙云云,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戊○○先後二次向王氏公司詐購橡膠診檢手套二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以人頭支票 詐購貨品,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甚鉅,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林莞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 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由同案被告林莞慶及自稱「劉清源」之陳政 龍出面,於同年二月八日,再向王氏公司詐騙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五十二萬 五千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林莞慶,均表示互不 相識,另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郭嫦媚及業務經理乙○○亦證述,本批價值五十 二萬五千元之橡膠診檢手套交易,乃係由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毅金」男子,與自 稱「周小姐」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電話向王氏公司洽購,再於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由自稱「劉清源」之陳政龍,央請同案被告林莞慶連絡不知情之 丙○○駕駛聯結車,同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附近,並由陳政龍以「劉清源」 名義簽立貨單,且交付王氏公司一紙發票人丁○○、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 二萬五千元之人頭支票供為付款,被告戊○○並未出面洽談或取貨,且參諸被告 戊○○所持同案被告丁○○名義之人頭支票,乃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價購而來一節 ,尚難僅據被告戊○○所交付與王氏公司之上開支票,與另案被告林莞慶及未到 案之共犯陳政龍所交付與王氏公司之支票,均為同案被告丁○○名義之人頭支票 ,即為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林莞慶共犯此批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橡膠診檢 手套之詐欺行為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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