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鄉味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0350送貨簽收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張貞國」 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北屯區松竹里九甲巷一之四號鄉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味公司 )之外務員,負責抄送酒類、飲料等貨物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將其所持有鄉味公司出給客戶之酒類、飲料等貨 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貨款及貨物變賣所得之款項,均花 用殆盡。甲○○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鄉味公司編號 200350送貨簽收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張貞國」之署押,偽造表示東東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東公司)代表人張貞國已收受貨物之收據之私文書,並行使交回鄉 味公司,足生損害於張貞國、東東公司及鄉味公司。 二、案經鄉味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鄉味公司之負責 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送貨簽收單、客戶請款憑單、送貨單、入出庫登 記表及被告書立之挪用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受僱於鄉味公司,擔任外務員,負 責抄送酒類、飲料等貨物及收取貨款,則其所代收之貨款及抄送之貨物,自係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得款供己花用,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偽造東東公司代表人張貞國已收受貨物之收據之私文書,並行使交回鄉味 公司,自足生損害於張貞國、東東公司及鄉味公司。是被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 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有關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 自新。鄉味公司編號200350送貨簽收單客戶簽章欄內「張貞國」之署押,乃屬偽 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五十五條丶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恩 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