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一五○號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之負責 人,而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evi Strauss & Co.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而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因所經營之明峰國際公司倒閉,為解決 債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莊振坪(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牛仔褲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即俗稱仿冒商品之牛仔褲;另於仿冒商品之牛仔褲之背面口袋上皮革偽載 有「LEVI STRAUSS & CO. SAN FRANCISCO,CAL(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麗美司 徒勞斯公司」、「Made in U.S.A(美國製)」(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 樣);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THE colored Tab and stitched pock design are registered trademarks to help you indentify 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auss & Co.(此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助你 確認此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1994LS & CO(麗美司徒勞斯公司 西元一九九四著作權所有)」(附有附表一編號第二、四號之商標圖樣);閃電 紙標背面偽載「THE LEVI STRAUSS & CO. PROMISE(麗美徒司勞斯公司之保證) 」、「A colored tab on the back pocket is a regidtered trademark identifying quality garments only made Levi Strauss & Co.(此背面口貸 上之彩色吊卡為註冊商標,助你確認此為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 」(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樣)等字樣,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仿 冒之牛仔褲之原產國地及品質、該等物品確為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所生產及享有著 作權等為虛偽之表示,竟仍向其進貨,隨即連續多次將該等仿冒他人商標之牛仔 褲分批送至(一)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九二號一樓大友服飾店之店面(下 稱打友服飾店,實際負責人為張標正、邱寶珠二人,二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一六 號打鐵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下稱打鐵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之父 親乙○○,實際負責上開仿冒牛仔褲之銷售者仍為甲○○);(三)位於台北縣 板橋市○○街六十五號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之店面(下稱集體創作公司,負責 人陳東海);(四)位於高雄市○○○街二十六號之打鐵舖牛仔服飾專賣店之店 面(下稱打鐵舖專賣店,實際負責人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綽號「阿財」之人) 等處銷售,平均每件原則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元之市價出售(另因 客戶議價而有所減價),出售後再由甲○○獲取市價六成之利潤,其餘四成利潤 則由店面獲得(客戶議價減少部份則由店方自行吸收),計售予大友服飾店四十 八件,該店則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二十二件;售予集體創作公司二十三件,該 公司店面則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約七、八件;售予打鐵鋪公司十八件,該公司 店面則售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約五、六件;售予打鐵舖專賣店十八件,該店面售 出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約七、八件,甲○○則從中獲取每件六成之利潤牟利,其中 販售時並均提出偽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皮格及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用以表示所 出售之牛仔褲為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所生產、享著作權、出產地為美國及其品質等 用意證明,使不詳姓名之客戶信以為真,而購買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麗美司徒勞 斯公司。嗣麗美司徒勞斯公司派員於(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喬裝為顧客至打 鐵舖公司上開店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牛仔褲一件、(二)同年月十六日喬裝為顧 客至打鐵舖專賣店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牛仔褲一件、(三)同年十七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會同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委任 律師翁雅欣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大友服飾店, 查獲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牛仔褲十六件、及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 個(均責付交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翁雅欣律師保管)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高烊輝、翁雅欣律師、曾筱茜等人之指述相符,另有另案被告張標 正、邱寶珠、莊振坪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及甲○○於偵查中之陳稱為輔及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移送書影本一份(以上均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五號卷),另有集體創作工司及打鐵舖公司之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明峰公司出貨單一張、告訴人公司派員至打鐵舖公司 所購得之牛仔褲一件之照片五幀、及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告訴人公司派員至打鐵 舖專賣店我購得之牛仔褲一件之照片五幀、及簽帳單正本、估價單影本一張、另 有在大友服飾店,查獲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 501牛仔褲十六件、及Levis 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之責付保管書一紙在卷足參,另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 係告訴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同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其商標專用權仍 存續有效而受保護,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所販賣之牛仔褲其上及所附之皮革、紙標上均有使用告訴人之前 開商標圖樣而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產品,仍予販售牟利,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明知所販賣之牛仔褲其背面口袋上皮革 偽載有「LEVI STRAUSS & CO. SAN FRANCISCO,CAL(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麗 美司徒勞斯公司」、「Made in U.S.A(美國製)」(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號之商 標圖樣);其於背面口袋上閃電紙標上偽載「THE colored Tab and stitched pock design are registered trademarks to help you indentifygarments only made by Levi Stauss & Co.(此彩色吊卡與縫線口袋設計皆為註冊商標, 助你確認此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1994LS & CO(麗美司徒勞斯 公司西元一九九四著作權所有)」(附有附件一編號第二、四號之商標圖樣); 閃電紙標背面偽載「THE LEVI STRAUSS & CO. PROMISE(麗美徒司勞斯公司之保 證)」、「A colored tab on the back pocket is a regidtered trademark identifying quality garments only made Levi Strauss & Co.(此背面口貸 上之彩色吊卡為註冊商標,助你確認此為高品質衣物僅產自麗美徒司勞司公司) 」(附有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商標圖樣)等已足以表示所附之牛載褲係麗美徒司 勞司公司所生產及著作權、品質上之保證等字樣,除有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 開仿冒之牛仔褲之原產國地及品質為虛偽之表示,並附於所販賣之牛仔褲上而販 售予商店或客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 品為虛偽標記罪;其用以表示所販售之牛載褲係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生產及該公 司享有著作權、品質上之保證等文字用意之證明,均屬表示麗美徒司勞司公司對 其商品所為之保證意思,而印載於皮格及紙標之上,且參酌其所註明之商標圖樣 、公司名稱之表示,足以辨識其名義人為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為,已屬刑法上所 稱之文書,其明知上開文書並非麗美徒司勞司公司所親為之文書內容,竟附於牛 仔褲上而為販售,顯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 冒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三罪均係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所為上開三罪,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罪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二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該部份既與其起訴部份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之商品數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及犯罪之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牛仔褲十六件均 屬查獲之仿冒商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販售時,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石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派員派員喬裝為顧客至打鐵舖公司上開店購得仿 冒告訴人商標之牛仔褲一件。 二、八十七月十六日告訴人公司派員喬裝為顧客至打鐵舖專賣店購得仿冒告訴人 商標之牛仔褲一件。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會同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委任律師翁雅欣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大友服飾店,查獲Levis517牛仔褲十件、Levis501 牛仔褲十六件、及Levis501牛仔褲吊牌十四個(均責付交台灣國際專利事務 所翁雅欣律師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