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新世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七八號),擔任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二巷十二號「大臺中華城」大樓總幹事之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管理社區零用金、代付大樓維修廠商請款費用、及受住戶委託代為繳交稅款等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新世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挪用其因業務持有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離職時未辦理交接,不知侵占之金額,且有關侵占應付巨洋通訊公司之工程款項目中,業已清償四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擅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新世邦公司代表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自白確有挪用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相符,且有被告坦認犯行簽立之確認書、住戶陳素美、李佳燕、吳淑美聲稱已將管理費交與被告之書面、零用金帳目及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侵占有關應代付巨洋通訊公司工程款之款項部分,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於被告之罪責要無影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至屬明灼。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金額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情節尚非重大,然事後僅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四萬元予告訴人,尚未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一月十│ 應付巨洋通訊公司之工程款 │十萬元 │ │ │日、 │ │ │ ├──┼───────┼───────────────┼────────┤ │二 │八十八年二月六│ 應付巨洋通訊公司之工程款 │十萬元 │ │ │日、 │ │ │ ├──┼───────┼───────────────┼────────┤ │三 │八十八年三月三│ 住戶陳素美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一萬一千七百元 │ │ │日 │ 八十八年三月止之管理費 │ │ ├──┼───────┼───────────────┼────────┤ │四 │八十八年五月十│ 住戶李佳燕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 三千三百元 │ │ │四日 │ 同年五月止之管理費及第四台收│ │ │ │ │ 視費 │ │ ├──┼───────┼───────────────┼────────┤ │五 │八十八年四月底│ 住戶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 一萬零八百元 │ │ │ │ 八十八年四月止之管理費 │ │ ├──┼───────┼───────────────┼────────┤ │六 │八十八年五月間│ 住戶乙○○繳付之部分管理費 │ 五千元 │ ├──┼───────┼───────────────┼────────┤ │七 │八十八年五月間│ 住戶甲○○委託代繳之房屋稅款│ 四千五百六十三│ │ │ │ 部分款項 │ 元 │ ├──┼───────┼───────────────┼────────┤ │八 │八十八年六月間│ 大樓委員會之零用金(含應給付│ 七千四百五十七│ │ │ │ 住戶吳淑美之影印費) │ 元 │ └──┴───────┴───────────────┴────────┘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