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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麗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新世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七八號),擔任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二巷十二號「大臺中華城」大樓總幹事之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管理社區零用金、代付大樓維修廠商請款費用、及受住戶委託代為繳交稅款等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侵占入己花用。

二、案經新世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挪用其因業務持有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離職時未辦理交接,不知侵占之金額,且有關侵占應付巨洋通訊公司之工程款項目中,業已清償四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擅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新世邦公司代表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自白確有挪用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相符,且有被告坦認犯行簽立之確認書、住戶陳素美、李佳燕、吳淑美聲稱已將管理費交與被告之書面、零用金帳目及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侵占有關應代付巨洋通訊公司工程款之款項部分,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於被告之罪責要無影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至屬明灼。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金額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情節尚非重大,然事後僅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四萬元予告訴人,尚未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一月十│  應付巨洋通訊公司之工程款    │十萬元          │
│    │日、          │                              │                │
├──┼───────┼───────────────┼────────┤
│二  │八十八年二月六│  應付巨洋通訊公司之工程款    │十萬元          │
│    │日、          │                              │                │
├──┼───────┼───────────────┼────────┤
│三  │八十八年三月三│  住戶陳素美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一萬一千七百元  │
│    │日            │  八十八年三月止之管理費      │                │
├──┼───────┼───────────────┼────────┤
│四  │八十八年五月十│  住戶李佳燕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 三千三百元     │
│    │四日          │  同年五月止之管理費及第四台收│                │
│    │              │  視費                        │                │
├──┼───────┼───────────────┼────────┤
│五  │八十八年四月底│  住戶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  一萬零八百元  │
│    │              │  八十八年四月止之管理費      │                │
├──┼───────┼───────────────┼────────┤
│六  │八十八年五月間│  住戶乙○○繳付之部分管理費  │  五千元        │
├──┼───────┼───────────────┼────────┤
│七  │八十八年五月間│  住戶甲○○委託代繳之房屋稅款│  四千五百六十三│
│    │              │  部分款項                    │  元            │
├──┼───────┼───────────────┼────────┤
│八  │八十八年六月間│  大樓委員會之零用金(含應給付│  七千四百五十七│
│    │              │  住戶吳淑美之影印費)        │  元            │
└──┴───────┴───────────────┴────────┘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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