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對外自稱陳鳳如)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甲○○與丙○○於八十二年間,因至「玉天宮」(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二十之五號)拜神而認識宮主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乩童戊○○,丁○○、戊○○與甲○○、丙○○往來一段時日,待取得甲○○及丙○○信賴後,丁○○與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同年四月間,分別向甲○○、丙○○佯稱渠等於屏東縣墾丁附近擁有五十餘甲土地,計劃開發使用,邀請甲○○、丙○○投資,甲○○、丙○○因無相當資力,原不欲投資,戊○○、丁○○遂表示,可將彼等所有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取得資金,貸款利息部分,則由戊○○所經營之天皇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皇公司)、天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登公司)支付,致甲○○、丙○○均陷於錯誤,甲○○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一六O號九樓之一天皇公司設址處,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丁○○,丁○○再轉交予戊○○;丙○○之先生陳景松(已死亡)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提供不動產交由丁○○、戊○○所介紹之金主張茂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貸得二百三十萬元則交由丁○○、戊○○使用。詎丁○○、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投資於任何土地,將款項據為己有。嗣甲○○部分,僅獲付二個月貸款利息;丙○○部分,僅獲付三個月貸款利息,丁○○、林素蘭即避不見面,甲○○、丙○○始知受騙。
二、戊○○於八十三年間曾委託己○○構築「玉天宮」,嗣因地主乙○○收回土地致未能完成工程,嗣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電話聯絡己○○,要求己○○返還當年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戊○○竟向己○○恐嚇稱:「你這個大胖死人,你準備死老婆和小孩,我絕對會用神符,讓你很慘,不信你試試看,我如果沒辦法,就讓你倒過來吃,我明天如果沒有用一O八支香及神符讓你家滿城風雨,我隨便你。」、「你全家準備死光光,你所有的財產都會滅亡。」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丙○○、己○○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犯行,辯稱:伊係邀同甲○○及丙○○之夫陳景松分別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於天皇公司所經營之空氣濾淨器,並無投資屏東縣墾丁土地之事;又伊確有於電話中對己○○說:「你這個大胖死人,你準備死老婆和小孩,我絕對會用神符,讓你很慘,不信你試試看,我如果沒辦法,就讓你倒過來吃,我明天如果沒有用一O八支香及神符讓你家滿城風雨,我隨便你。」、「你全家準備死光光,你所有的財產都會滅亡。」等語,然僅係出於憤怒,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經查,㈠前開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述明確,並有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投資之標的係天皇公司之空氣濾清器,並非屏東墾丁土地,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清谷證明甲○○、丙○○確係投資空氣濾清器,證人陳清谷到庭證稱:伊係於八十三年間任職被告經營之天登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在職期間僅二、三個月,當時被告有介紹甲○○、丙○○是公司股東云云,然證人陳清谷既係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於天登公司,且任職期間僅二、三個月,而甲○○及丙○○則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投資被告前開款項,則被告焉會於八十三年間即告知陳清谷稱甲○○、丙○○是公司股東云云,況證人陳清谷嗣亦證稱伊並不知甲○○、丙○○是投資何公司等語,益徵證人陳清谷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李建培於本院審理時(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雖曾到庭證稱:伊原在天皇公司兼職,現已離職,任職期間丙○○的丈夫曾到公司說過公司他有投資云云(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即空氣濾清器)。惟查,證人李建培係於八十三年底時離職一節,已據證人結證在卷,而丙○○及其丈夫參與投資,係在八十四年四月間一節,復如前述,則於李建培離職前,根本未有投資之事,是李建培證稱丙○○之夫陳景松自稱曾投資天皇公司云云,於時間上顯有未合,其證詞不足採信。㈡前開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並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質諸被告亦不否認曾為前開說詞,雖被告辯稱僅係出於憤怒,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本於宗教信仰而相互認識,則告訴人本於其宗教信仰之前題,對曾為乩童之被告所說之神符之詞,本會心生畏懼,況被告已具體恐嚇稱:「你全家準備死光光,你所有的財產都會滅亡。」等語,更難謂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與丁○○間,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之。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