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夥同王建麟、丙○○(起訴書誤載為陳梓榮)、黃甲午、 柳文彬及王敏順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七一巷 七七弄五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弄五十一號),虛偽設立「鴻基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鴻基公司),專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甲○○與黃甲午二人為 前後任負責人,其餘則為股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於 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彩群有限公司(下稱彩群公司)代表人己○○訂購PVC帆 布二萬二千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並簽發由鴻基公司為 發票人,相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支付。詎料上開支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 提示後竟遭退票,甲○○即另行簽發鴻基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六紙,面額均為十 九萬一千元,換回前開支票。然該六紙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鴻基公司亦停 止營業,相關成員逃匿無蹤,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上述王建麟等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即依告訴人己○○之指述為憑,並認上述鴻基公司股東成員逃匿無蹤,被 告既然曾任負責人,並在鴻基公司任職,顯然對於訂購貨物後惡性倒閉詐欺等情 知之甚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鴻基公司任職,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並稱其係遭丁○○利用,佯稱未來充任鴻基公司分公司之負責人,遂予同 意掛名擔任董事長,然其未涉任何詐欺犯行。況且鴻基公司倒閉後,其餘股東成 員逃匿無蹤,其仍不知情而於鴻基公司留守,嗣並前往台中市調查站檢舉本案詐 欺犯行等語。 三、被告固係鴻基公司董事長,此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參見台中市調查站刑事偵查卷),然查: ①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稱:「(當初出面與你談生意是何人?)秘書張雅雯 出面」「(情形如何?)鴻基開支票給我但未兌現,他們又開本票給我,與他 做生意時,他們營運正常,但票期快到無法兌現,丙○○開本票給我,但本票 到期時,人就不見了」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告訴人己○○並於 告訴狀中自承被告雖未列名於股東名冊,然係退票理由單上之公司負責人,是 以併列被告等語,顯見出面洽商及簽發支票、本票者,均非被告所為。 ②鴻基公司財務部職員乙○○於台中市調查站查訊問時供稱:「鴻基公司之組織 架構為董事長:丙○○,後更換為甲○○,再更換為黃甲午,以上三人均是掛 名。下設總經理:李正義(又名李俊誼即證人丁○○化名)」(參見台中市調 查站刑事偵查卷)。鴻基公司會計洪慧雯於偵查中則稱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 該是李俊誼,有關軋票事宜均受李俊誼、戊○○指示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九 十一頁正面)。鴻基公司秘書張雅雯於偵查中亦稱係向李俊誼應徵進入鴻基公 司任職,而向客戶下單訂貨亦均聽從李俊誼指示等語(詳見偵卷第九十二頁正 面)。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未共謀詐欺等語,應非虛妄 。 ③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為何甲○○掛名為負 責人?)我不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當時(指八十五年六、七月間 )甲○○是股東。」「(當業務經理過程中,甲○○與你有何業務關係?)很 少碰到甲○○,他是股東,當時業務簽收和薪資都是丙○○負責」。證人丙○ ○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稱:「當時公司的人都跑掉,只剩下我 和被告...最後公司倒閉時,被告身上也沒有錢,我還向他拿了三百元。」 「我知道甲○○每個星期只領五千元」等語,渠等就實際負責人誰屬一節,所 述相互推諉,然就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則屬一致,應堪採信。 ④被告親至台中市調查站檢舉證人丁○○等共同詐欺之犯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資佐證。上開支票、本票均 係證人丙○○擔任負責人時所簽發,核與被告無涉。倘若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之 一員,其如知悉內情,即應同時逃匿始符常情,焉有主動前往司法機關接受偵 訊並就全案細節逐一供述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鴻基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然而有關訂貨、軋票等均非由被 告所為,至其辯稱係為謀求未來升遷之前景,未加詳察而遭利用,同意充任鴻基 公司負責人,並由證人丁○○等以其名義於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核與上 開各項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曾任鴻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為詐欺 取財之共犯。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