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五號
- 自訴人
- 名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代
- 代表人
- 熊義倫
- 被告
- 黃麗珠即甲○○
- 被告
- 陳俊毓即慶馨商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麗珠、陳俊毓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珠、陳俊毓明知自己無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名福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其經商需要,向自訴人公司進貨,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貨,被告雖交付甲○○○商店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之支票乙紙以擔保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為此自訴人曾派員前去查訪,惟見甲○○○商店已轉讓他人經營,慶馨商行亦已歇業,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未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証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黃麗珠、陳俊毓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黃麗珠辯稱:伊因在姊夫即被告陳俊毓實際經營之慶馨商行任職,嗣陳俊毓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復開設甲○○○商店,因業務需要即以被告黃麗珠之名義申請甲○○○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黃麗珠即甲○○○商店名義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被告陳俊毓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與自訴人交易,並使用發票人黃麗珠即甲○○○商店之支票支付貨款,支票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兌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被告陳俊毓經營發生週轉困難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黃麗珠雖非使用上開支票之交易者,仍願清償票款而與自訴人洽談分期償還債務事宜,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陳俊毓辯稱因經營不善,又誤向地下錢莊借貸致愈陷經濟困境,上開支票退票後,已就所有貨款債務一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簽發十八張本票交付,惟自訴人拒不處理不良貨品及交付進項發票,乃於同年九月間結束營業,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交付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及迄未償還貨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陳俊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進貨價值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八年一月間進貨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中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已有給付,惟餘款經被告陳俊毓以上開支票支付屆期無法兌現,被告陳俊毓已向自訴人告知其經濟發生困難,要求延期清償等情,均為自訴人所是承;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係一次向自訴人大筆進貨一百餘萬元(上開支票之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僅屬其中部分貨款)均未付款,故認被告有意詐騙云云,惟被告陳俊毓辯稱係陸續進貨多次,參酌其前所購貨款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亦屬簽發支票支付,被告陳俊毓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一次大筆購貨一百餘萬元,衡情自當全數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亦無要求被告僅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交付之理,是自訴人指稱被告陳俊毓一次大筆進貨當非實情;且查,自訴人雖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據,惟經本院函查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一至五月間往來仍屬正常,於同年六月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尚難憑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進貨時已發生經濟困難,又被告於發生經濟困難後已告知自訴人,並要求延期清償及簽發十八紙本票交付,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被告如意在詐欺取財,自毋庸多此一舉,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參以契約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交易之一方同意他方先行取貨後付款或以本票為給付對價之工具,原須承擔他方該支票能否兌現之信用風險,對交易之他方嗣後無力付款或所交付之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當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他方其後無力付款或所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即認他方有施詐而致陷於錯誤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於購貨後縱有拖欠付款之情形,亦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被告等無法如期給付價款之行為,即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於購貨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購貨時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應認本件為不能証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