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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四號

自訴人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四二號
代表人
甲○○
自訴人
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四二號
代表人
乙○○
自訴人
竣強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四二號
代表人
丙○○
代表人
共 同 己○○
自訴代理人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日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二八號,下稱日順公司)代表人,被告丁○○為晉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芬園鄉○○村○○街七八八巷十八號,下稱晉業公司)代表人,均明知日順公司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向自訴人皇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揚公司)、騰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佯稱訂購自行車材料,致自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由皇揚公司、騰翔公司共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之貨物、竣強公司交付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貨物,並將前開貨物轉移搬至晉業公司倉庫內,詎被告戊○○所交付發票人日順公司,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三萬二千元及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付款銀行均為亞太商業銀行之貨款支票三紙及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五萬五千七百元、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貨款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等旋逃匿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別召開債權人會議,明知皇揚公司並未參與該會議,竟偽稱共推皇揚公司為債權處理委員會委員,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日順公司與晉業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共同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日順公司廠商貨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晉業公司債權三百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並虛列其他債權人債權,持以向自訴人等誆稱有其餘債權人存在,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戊○○所交付發票人日順公司,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三萬二千元及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付款銀行均為亞太商業銀行之貨款支票三紙及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五萬五千七百元、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貨款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前開支票及送貨單附卷可稽,且日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發之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支票已無法兌現,猶於同日收受自訴人皇揚公司交付之貨料,顯見渠等確有詐欺犯意;又被告丁○○為被告戊○○之胞弟,且互為日順公司、晉業公司股東,在日順公司所列之債權人明細表中,竟列有晉業公司三百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之債權,應係渠等所偽造之債權無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日順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起即與皇揚公司、騰翔公司有生意往來,期間長達六年,苟有意詐欺取財,斷無可能長期來往且依約給付貨款,並於財務周轉困難之際,通知自訴人辦理退貨,又日順公司為表示對債權人負責之誠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六日分別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皇揚公司代表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場,因不願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而未再到場,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及提出刑事自訴,並非日順公司無誠意清償等語。被告丁○○辯稱:日順公司確有向晉業公司訂購車架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並未與戊○○共同在日順公司廠商貨款明細表上虛列債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皇揚、騰翔及竣強公司實係同一家族公司,日順公司與皇揚、騰翔及竣強公司間業務往來關係已達三年之久,平均每月貨款約十至二十萬元不等,本案積欠的是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份貨款,其中以七月份貨款一百二十萬元最多,是因自訴人皇揚公司在大陸設廠,由皇揚公司向大陸廠訂貨價格較便宜,故日順公司向自訴人等訂貨量亦較多等情,為自訴人皇揚公司代表人甲○○所不否認,顯見日順公司平日即與自訴人等維持正常業務往來關係,並因價格便宜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大量訂貨,無從認定日順公司訂貨之初,被告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日順公司因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然被告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就日順公司債務清償事宜與各債權人協商討論,皇揚公司亦曾派張麗娟參加,益徵被告戊○○就日順公司債務確有清償誠意,參以自訴人皇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曾假扣押日順公司之自行車架等財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七O九八號民事裁定、查封標的物清單、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附卷可稽,苟被告戊○○確有詐欺犯意,依理早將日順公司所有貨物財產均行處分,自訴人亦無從假扣押前開財產,又日順公司支票退票日期與該公司另行收受自訴人貨物日期雖然相同,然企業組織在正式宣式倒閉前,負責人莫不極力挽救頹勢,以圖回復常態經營,是日順公司縱於退票當日猶簽收自訴人之貨物,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戊○○有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日順公司給付遲延即遽認被告戊○○、丁○○兄弟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次查,日順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別召開債權人會議,自訴人皇揚公司曾派張麗娟參加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日順公司債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單,雖皇揚公司並未參與全程,然既係由與會各債權人共同推派皇揚公司等九家廠商成立債權處理委員會,縱皇揚公司否認前開決議,亦僅係前開決議得否執行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關,又晉業公司與日順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業據被告丁○○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以實其說,堪認二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丁○○有虛偽填載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實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戊○○、丁○○分別為日順公司及晉業公司代表人,且係屬兄弟關係即認定前開公司間之債權係屬虛偽填載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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