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一號 自 訴 人 帛帥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十一號 代 表 人 羅李玉琴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知有本件自 訴,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 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自第一七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帛帥企業有限公司 至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告訴被告乙○○所負責之杰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杰公司),涉有如自訴狀所載之違反專利法事實,並於刑事告訴狀上載 明所告訴被告為杰昌公司,代表人為乙○○,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影印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故自 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即已知悉犯人。自訴人雖於偵查終結之前,另向本院提起自 訴,惟自訴狀內所載之被告亦屬杰昌公司,被告乙○○僅係代表人,並未列為被 告,此有自訴狀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號卷足參,公訴人並依據 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人,停止該案之偵查,移送本院併予處理,然經本院前案審理 之結果,自訴人並不得以法人為被告,而以該自訴案件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一紙在卷足參,另自訴 人先前提出告訴之前,曾聘請聯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法之排除侵害專利通知 ,其於通知之收件人處亦僅載明為「杰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附卷足參(影印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 卷),是至此自訴人其告訴及自訴對向均係法人杰昌公司,並未對自然人之被告 乙○○提出告訴或自訴,而本件自訴人事後向本院提出對被告乙○○之違反專利 法之自訴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出,此有本案自訴狀及其上所附具之本院收 狀章一枚在卷足參,另杰昌公司與被告乙○○客觀上之法人格既屬不同,且法人 既於實體上不認為具有犯罪能力,程序上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與自然人之間成 立共犯關係,是亦無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問題,自訴人 當初於告訴狀即已明白載明其告訴對向為杰昌公司,自不能因自訴人曾告訴過昌 杰公司,而據此認定其本身已曾告訴過其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乙○○,故自訴人提 出本案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本院審理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號即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 四一號): 本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自應將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部份退回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石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