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五號之九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中緒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緒及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自訴人設於 台中市○○路五五號之九營業處承租車號R六-一五三三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一 輛,約定租期貳個月(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惟租期屆滿被告等未將車 輛返還,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 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 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 五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王中緒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其僅係幫丁○○向自訴人租車,並未使用過該車,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等 語。 三、經查:被告王中緒及同案被告丁○○二人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一情,有自訴人 所提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對於承租一事亦均不否認 ,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附近,由自訴人據報 前往取回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車主聯影本乙紙在卷可考 ,雖被告二人並非自動將該車返還自訴人,然被告王中緒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 侵占犯行,則應以其是否持有上開車輛為前提,雖自訴人指述被告王中緒亦有使 用過該車,惟據證人黃力彰證稱:「租車事我不曉得,沒看過王先生開過車,他 只有開自己的廂型車,我不認識顏先生。」、證人陳盈志證稱:「租車的事我不 曉得,但有看過顏先生開過二次車,沒看過王先生開車。」、證人劉國彬證稱: 「(問:與丁○○是何關係?)我跟他是一統徵信社的同事,他有使用壹台紅色 克萊斯勒的車子,大約是去年十月使用,我公司在十二月有告他,沒有看到被告 使用那部車,我曾問他開名車,他說是跟人借的,後來他有跟同事說是向人買的 。」及證人楊東涼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左右,王中緒在我家裡坐,丁○○打電 話到我家裡來要王中緒幫他租車,當時我哥哥和大嫂都在場。」等語,且同案被 告丁○○於通緝到案經訊問後,亦供承:「我和王中緒一起去租車,我拜託王中 緒租車,車子是我在使用,不是王中緒使用...。」等語明確,是自訴人以被 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租車,即認其亦有共同使用該車而持有該車 ,似嫌率斷,而被告王中緒前揭所辯既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故被告王中緒既未 持有上開車輛,即與侵占罪之前提構成要件不合,雖被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丁○ ○係共同承租該車輛,而未給付租金,固應負有共同之償還責任,然此乃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中緒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