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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麗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訴人
己○○○即友
自訴人
壬○○即芳榮
自訴人
癸○○即大鋒
自訴人
辛○○(即山力企業社)
巨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工業區○○○路一五八號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進昌
自 訴 人 嶠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四六巷三四之三號
代 表 人 李文達
自 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五七號
代 表 人 翁金寬
自 訴 人 宏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代 表 人 翁瑞宏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路七之一號
代 表 人 上村寬也
自 訴 人 子○○○業股份有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一二八號
代 表 人 劉洋一
自 訴 人 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設同右
代 表 人 劉洋一
自 訴 人 天榮貿易有限司    設同右
代 表 人 劉柏宏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二五五巷四號一樓
代 表 人 劉春吟
自 訴 人 柏文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巷三五號一
代 表 人 林泳松
自 訴 人 東洋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一二八號
代 表 人 劉侯淑姿
右 十五人
共同代理人 巫哲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陳進祿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陳進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係山義興有限公司(下稱山義興公司)及義興化工原料行(義興化工)之負責人,陳進祿則在中國大陸經營弘昇五金電鍍廠(下稱弘昇電鍍廠)。乙○○、陳進祿二人均明知其等無付款之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由乙○○、陳進祿二人相偕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六號之各廠商宣稱陳進祿在大陸所經營之弘昇電鍍廠經營良好、需用電鍍設備及附屬機件、及該電鍍廠財務健全、付款絕無問題,或推由乙○○向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號、四號、五號、七至十號之各廠商佯稱欲購電鍍原料出口,貨款則均以次月結算並交付以山義興公司為發票人、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之方式給付等語,而以山義興公司之名義佯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訂購電鍍設備、原料等貨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之貨物,乙○○、陳進祿收受如附表所示各廠商所交付之電鍍設備及原料等貨物後,即迅將所收受之貨物轉售他人或交運至中國大陸,旋避不見面。嗣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乙○○所交付供為支付訂金或部分貨款用、以山義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丁○○○○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以山義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訂購電鍍設備、原料等貨物,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被告陳進祿坦承有與被告乙○○向自訴人己○○○訂購電鍍設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訂單增加才向自訴人等大量訂貨,後因貨送到大陸寄放於被告陳進祿之倉庫,遭被告陳進祿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才無力給付貨款,非蓄意詐欺云云。被告陳進祿則辯稱:是向被告乙○○叫貨,貨款則係以伊在台灣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乙○○而為抵銷之方式給付,被告乙○○有部分貨物放在伊倉庫,是乙○○要賣的,沒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告訴人丁○○○○限公司(下稱開寧公司)代理人許文信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卓德龍、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宗憲、子○○○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余立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對帳單等(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核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前,山義興公司每月之營業額約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左右、與被告陳進祿所經營之宏昇電鍍廠每月往來金額亦僅在一百四、五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卷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卻於短短二、三個月內向自訴人等及告訴人訂購電鍍設備、材料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顯逾山義興公司及宏昇電鍍廠經營規模之所需,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訂單增加才向自訴人等大量訂貨,並提出訂貨單五紙為證,然其所提出之訂貨單上既無單價、總價之記載,復無交貨時間、地點之指示,亦無付款條件之約定,已與交易常情有違,且依其所提出之訂貨單所載訂貨之品名、數量以觀,與被告乙○○向自訴人及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種類、數量相差甚為懸殊,被告乙○○是否係依該訂貨單訂貨,誠屬資疑,而被告乙○○另辯稱廠商訂貨均係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其所稱僅以電話聯絡部分與在非以現金交易之狀態下,交易雙方為保留交易之憑證,通常均會以書面交易為之,加以今日電傳設備之發達,縱交易雙方未特立契約書,至少亦會以傳真之方式為之,以確定買賣項目、價額、條件等,並保留傳真函件以資為憑,被告乙○○稱交易價額動輒數百萬元、買賣項目繁多之交易竟以電話為之,要與交易常態不符,而於本案審理中被告乙○○復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以傳真函件交易之憑據、亦未能提供向其訂貨之廠商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則被告乙○○稱係因訂單增加故才向自訴人及告訴人大量訂貨云云,尚難逕信。再參諸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及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均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前交貨,甚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尚出面分別向自訴人巨立實業有限公司、嶠興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價額合計達七十餘萬元之貨物、於同年月八日分別向自訴人己○○○、巨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價額合計達十三萬餘元之貨物、於同年月九日尚向自訴人嶠興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八萬餘元之貨物,並均即取走貨物,於該短短三日內,即購入並取走價額近百萬元之貨物,而被告以山義興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自訴人及告訴人供為購貨訂金或支付部分貨款用之支票,僅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屆期部分之金額即逾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被告乙○○係山義興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屆期有無付款能力,於距支票屆期前僅四、五日之期間內,斷無不知之理,其明知無付款之能力,竟仍於三日內大舉向自訴人購入近百萬元之貨物,且該三日之交易金額並已達山義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前每月營業額之半數,其無付款之真意,至屬明灼;被告乙○○另以其未依約付款係因所購貨物運至大陸後遭被告陳進祿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方致無法付款云云為辯,然姑不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向自訴人所購入、數量高達十餘噸、市價二百多萬元之鎳板,係在台灣出售他人,且事後在台灣地區之市場上流通,則被告乙○○所辯其向自訴人及告訴人所購貨物均因運至大陸遭查封云云,要不足採;況縱被告乙○○確有將其向自訴人、告訴人所購之部分貨物運至大陸被告陳進祿之倉庫存放而遭查封之事實,然被告陳進祿在大陸弘昇電鍍廠之倉庫遭查封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有被告所提出之大陸深圳市龍岡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暨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可資為證,而被告乙○○所簽發山義興公司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大量退票,且僅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日即退票達數百萬元之多,被告陳進祿設於大陸之倉庫內之貨品既係在山義興公司之支票大量退票之後方遭查封,則被告以山義興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所以退票,顯非因貨物遭查封所致,更不待言,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陳進祿辯稱其僅係向被告乙○○購買貨物、貨款係以其在台灣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乙○○以為抵銷乙節,非僅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其有讓與何項債權予被告乙○○、或提供其對何第三人有何項債權、債權額若干之資料供本院查考,所辯已不能逕信,況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進祿仍稱尚未與被告乙○○就貨款進行結算,按被告陳進祿早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或與被告乙○○相偕、或以電話向自訴人巨立實業有限公司、己○○○、嶠興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或表明貨係其向被告乙○○所購,其竟稱於向被告乙○○訂購貨物後長達十月均未與被告乙○○結算貨款,更屬匪夷所思,按諸被告陳進祿於被告乙○○向自訴人佯稱訂購貨物時,先後出面、或以電話向自訴人等表明所訂購之貨物係供其所用,以取信於自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事後被告乙○○將向自訴人等購入之部分貨物交運至大陸由被告陳進祿收取之事實,被告陳進祿與被告乙○○有共謀向自訴人及告訴人佯稱購貨以詐得財物、並有詐欺行為分擔之事實,委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陳進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皆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丁○○○○限公司部分雖未據提起自訴,惟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既與詐欺自訴人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自訴效力所及,該部分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以二人搭檔之方式,被告乙○○稱購貨以供被告陳進祿使用、被告陳進祿則出而證實其言,向自訴人佯稱訂購貨物,致自訴人等不易有所防備,且本案被害廠商達十餘家之眾、被告詐騙金額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乙○○、陳進祿雖係二人共謀並有行為分擔而對自訴人等施詐,惟大都由被告乙○○出面為之,被告二人行為嚴重性尚有輕重之分,並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害  廠  商│訂購日期│金額(新台幣)│訂購貨物│備        註│
├──┼───────┼────┼───────┼────┼──────┤
│一  │己○○○      │87年12月│945000元      │水洗槽、│交付訂金支票│
│    │(即友力電鍍機│至88年1 │              │鉻酸排風│面額二十七萬│
│    │械廠)        │月8日   │              │機、鼓風│元(已提示遭│
│    │              │        │              │機等    │退票)      │
├──┼───────┼────┼───────┼────┼──────┤
│二  │壬○○        │87年12月│94800元       │攪拌機六│未及請款    │
│    │(即芳榮行)  │23日    │              │組      │            │
├──┼───────┼────┼───────┼────┼──────┤
│三  │癸○○        │87年12月│107730元      │化工用桶│未及請款    │
│    │(即大鋒行)  │7日、同 │              │接頭、普│            │
│    │              │年月23日│              │力桶等  │            │
├──┼───────┼────┼───────┼────┼──────┤
│四  │辛○○        │87年9月1│571820元      │脫脂劑、│未及請款    │
│    │(即山力企業  │0日起至 │              │防鏽粉、│            │
│    │社)          │同年12月│              │界面活性│            │
│    │              │24日止  │              │劑等    │            │
├──┼───────┼────┼───────┼────┼──────┤
│五  │巨力實業有限公│87年9月 │0000000元     │鎳角、鎳│交付部份支票│
│    │司            │起至88年│              │板、鉻板│四紙、面額合│
│    │              │1月8日止│              │、硫酸鎳│計0000000元 │
│    │              │        │              │等      │以支付部份貨│
│    │              │        │              │        │款(經提示均│
│    │              │        ││        │遭退票)、餘│
│    │              │        │              │        │均未及請款  │
├──┼───────┼────┼───────┼────┼──────┤
│六  │嶠興實業有限公│87年11月│374650元      │石英電熱│未及請款    │
│    │司            │2日起至8│              │管、白鐵│            │
│    │              │8年1月9 │              │電熱管等│            │
│    │              │日止    │              │        │            │
├──┼───────┼────┼───────┼────┼──────┤
│七  │戊○○○股份有│87年9月1│共0000000元   │糖精鈉、│協成、宏俊二│
│    │限公司        │日起至同│              │葡萄酸鈉│公司係關係企│
│    │宏俊實業股份有│年11月3 │              │、檸檬酸│業          │
│    │限公司        │日止    │              │鈉等    │交付支票二紙│
│    │              │        │              │        │面額合計9307│
│    │              │        │              │        │50元(經提示│
│    │              │        │              │        │均遭退票)  │
├──┼───────┼────┼───────┼────┼──────┤
│八  │丙○○○股份有│87年9月 │0000000元     │焦磷酸鉀│交付支票三紙│
│    │限公司        │起至88年│              │、硫酸鎳│面額合計1761│
│    │              │1月5日止│              │、鹽化鎳│070元(經提 │
│    │              │        │              │等      │示均遭退票)│
├──┼───────┼────┼───────┼────┼──────┤
│九  │子○○○業股份│87年9月 │共0000000元   │硫酸鎳、│本欄六家公司│
│    │有限公司      │起至同年│              │硫酸銅、│係屬關係企業│
│    │東洋貿易有限公│12月2日 │              │硼酸等  │、經交付面額│
│    │司            │止      │              │        │合計與貨款同│
│    │天榮貿易有限公│        │              │        │額之支票七紙│
│    │司            │        │              │        │、屆期部分經│
│    │柏文有限公司  │        │    │        │提示均遭退票│
│    │南春貿易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甲○○○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十  │丁○○○○限公│87年9月 │0000000元     │半光澤建│交付與貨款同│
│    │司            │及10月  │              │浴劑、補│額之支票二紙│
│    │              │        │              │充劑、脫│屆期經提示均│
│    │              │        │              │脂劑等  │遭退票      │
├──┴───────┴────┴───────┴────┴──────┤
│                               金額合計:00000000元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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