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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許旭聖
  •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 訴 人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街○段一一六巷八十三號 代 表 人 蘇頂立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打電話至自訴人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街○段一一六巷八十三號之「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並向自訴人 稱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幼獅工業區○○路六十八號之「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公室要進行隔間及裝璜工程,被告表示其對裝璜不知,要自訴人依裝璜工 程面積狀況詳細報價,後被告持自訴人所傳真裝璜工程之單價送交「卜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評估,經「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滿意工程之報價後,乃將工程 發包給被告承包,惟被告對裝璜工程不知,因此將工程讓與自訴人承包,被告居 間介紹得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利益,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未 開工前即將傭金四萬元依被告指示匯款給被告指定之案外人陳朝宗帳戶內。且自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開始雇用裝璜工人四或五人在「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公室進行裝璜工作,計費時半個月後完成,自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依估價之 單價計算總工程款共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自訴人乃開立發票送交「卜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詎被告竟於自訴人施工中利用自訴人不在時,向「卜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要發工資給工人,而由「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後,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 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 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經自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復有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合約書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其侵占犯行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 普通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領這筆款項,但伊係向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工程再轉包給自訴人,整個工程還是伊所承攬、監工,且伊因本身非公司、行 號為了開發票方便才由自訴人公司與卜大訂約,而十三萬五千元是第一筆之訂金 款,伊後來是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給自訴人,伊沒有侵占之意而是要等整個工程 完畢再付給自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證人即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是請被告來承攬工程,伊也是將錢付給被告,至於被告轉包給誰與伊無 關,伊是針對被告對伊負責,簽約是由被告帶自訴人到伊公司簽約的,雖簽約的 是自訴人,但伊是要被告負責,至於被告轉包給誰與伊無關,也沒有約定要錢交 給自訴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卷附之桔莨工 程有限公司與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合約書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而與如自訴人所言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始雇工裝璜,計費時半個月後完成,於工 程完成後依估價向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時間亦有未合等情,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向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給自訴人,整個工程 還是伊所承攬、監工乙節,應堪採信。且再經本院質之自訴人亦到庭陳稱:伊告 被告侵占並不是詐欺,是因為被告已經轉包給伊了(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伊也沒有委託被告收錢(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等詞,是以被告既是「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進行隔間及裝璜工程 之承攬者,則被告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向「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 ,要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且被告係依約為其自己收取工程 款,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持 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涉犯普通侵占之犯行 。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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