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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

自訴人
友誌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乙○○、戊○○原為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街一二六巷九號二樓之「井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富公司,負責人為己○○)之股東及員工,因而知悉「友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誌公司)從事皮包、皮箱之皮布料生產,並與井富公司時有業務往來,丙○○另與己○○及戊○○之父許山榮,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合資設立「廣豐手袋廠」,從事皮包、皮箱之生產。丙○○另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四五號設立「富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蔡秋份),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由乙○○擔任富升公司廠長,戊○○則任富升公司採購經理一職。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丙○○、乙○○、戊○○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自富升公司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接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日,三次向設立營業所於台中市○○○○路四九號之友誌公司,下單訂購皮料,戊○○並將訂購單上之「富升」公司抬頭,更改為「井富」公司,致友誌公司不察,誤認上開訂購單均為井富公司所發,而依訂購單所載皮料規格進行裁割,嗣屆第一批皮料交貨日期,友誌公司負責人丁○○發覺上開訂購單所指示之送貨地點,與井富公司通常指定之送貨地點不同,經向井富公司查詢,得知井富公司並未下單訂購上開皮料,丁○○乃依戊○○所指定之送貨地點訪查,始知上情,丁○○對上開交易因而心生疑慮,丙○○、乙○○、戊○○三人乃接續對丁○○保證友誌公司如出貨予渠等,渠等保證貨款沒有問題等語,友誌公司因已依訂購單所載皮料規格進行裁割,所裁割之皮料無法另行銷售他人,迫於無奈,乃同意出貨,丙○○、乙○○、戊○○三人為取得友誌公司信任,先如期給付八十六年六月份之貨款,並接續向友誌公司下單購料,八十六年七月份貨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份貨款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元,惟丙○○、乙○○、戊○○三人僅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並欲繼續下單購料,友誌公司丁○○本因上開欠款未清而不願出貨,丙○○乃佯立同意書二紙,同意富升公司積欠友誌公司之貨款,由「萬國提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及「台灣富瑤有限公司」(下稱富瑤公司)應支付與富升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由友誌公司領取,致友誌公司丁○○不察而陷於錯誤並再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繼續出貨與富升公司,其間友誌公司雖曾由富瑤公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貨款,但友誌公司嗣欲就尚欠之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向萬國公司、富瑤公司請款時,始知富升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可供支付,履經催討,丙○○、乙○○、戊○○三人均避不處理,友誌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友誌公司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地係兼指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本件被告丙○○、乙○○、戊○○三人之住居所雖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惟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等在嘉義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位在台中文心南一路四九號之自訴人營業所表示訂購貨品,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因認渠等有詐欺犯行,就自訴人指訴事實觀之,被告等係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位在臺中之自訴人行騙,則臺中應屬本案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固不否認有前揭投資設廠及自訴人所指述之下單購料而迄今尚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貨款未給付與自訴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犯意,被告丙○○辯稱:係因股東退股及部分貨款遭客戶扣款,始未能完全支付等語;被告乙○○、戊○○則以:伊二人僅負責生產及採購,富井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丙○○負責等情置辯。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代表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稽詳,並有傳真之訂購單影本三紙、同意書影本二紙及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富升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所分別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之交易往來資料及富升公司往來客戶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富升公司當時並未發生退票記錄,且依上開帳戶往來紀錄觀之,富升公司之客戶萬國公司、富瑤公司、翰中企業有限公司、高楓有限公司及智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持續匯入相當款項予富升公司,然被告丙○○、乙○○、戊○○所經營之富升公司卻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予自訴人,更於簽立同意富升公司積欠友誌公司之貨款,由萬國公司及富瑤公司應支付與富升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之同意書二份後,未全數交由友誌公司領取,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萬國公司匯款七十八萬零八十一元予富升公司在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於翌日將之轉匯他處,而未用以支付所欠自訴人之貨款;再參諸被告丙○○、乙○○、戊○○前揭下單過程,對富升公司有渠等所指遭大陸廣豐手袋廠拖累以致經營困難之情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及上開貨款自八十六年拖欠迄今長達三年期間均未續予付款等情,足認被告丙○○、乙○○、戊○○於向自訴人下單購料時,渠等之主觀上即有不欲全數付款與自訴人之不法犯意,渠等詐欺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三人多次下單訂貨,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就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犯罪目的、手段在圖個人之不法利得、所詐得金錢之數額菲少、自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非輕、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已達三年之久,猶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貨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宗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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