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自 訴 人 棟松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五樓之十七 代 表 人 陳棟松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某時,打電話至台中市○區○○○路一八六號三樓之五老三牛肉麵店欲找 棟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松公司)負責人陳棟松,佯稱因急需現金替朋友辦理 交保手續,欲借用支票以向人調現,並保證將於支票發票日前,自行將現金存入支票 帳戶云云,當時因陳棟松並不在場,經棟松公司經理李正義聯絡轉告陳棟松同意後, 派人向陳棟松拿取發票人為棟松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票號分別為ZB0000000號、ZB0000000號、ZB 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並委託甲○○轉交予丙○○。丙○○遂於當日即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由甲○○依照丙○○之指示,在該 三張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 ,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後,交 付予丙○○。詎丙○○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即分別交付予友人吳哲仁、陳睿彬委託 渠等代為提示兌現,且並未依約將款項存入棟松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致該等支票 均遭退票,嗣經陳棟松屢次催討交還支票以便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丙○○均藉詞不還 ,陳棟松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收受上開三張支票並交付予吳哲仁、陳睿彬代為向銀行 提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陳棟松向伊購買 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該三張支票是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 非伊向陳棟松所借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棟松公司代表人陳棟松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三張附卷可稽,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晚我也正好在中工路 一起吃飯...我有親見甲○○將票給被告,只知道被告要替人交保,所 以要借票」、「(問:從何人口中得知票是要交給被告替人交保?)我是 從李經理跟被告電話談話中得知,後來被告來拿支票時,被告也有提到是 交保用的」等語,再觀諸卷附之甲○○書立交由丙○○簽收之收據影本乙 紙,其上明白記載:「茲借用支票三張,並須負責支付,不得拒絕」等字 樣,顯見被告丙○○確係以替人交保為由向自訴人借用支票無疑。 (二)又陳棟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丙○○購買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三百六 十萬元,陳棟松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均為 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予丙○○以供擔保,嗣丙○○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棟松,陳棟松旋以該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付 予丙○○後,陳棟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又再支付買賣價金五十萬元, 除此,尚積欠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萬元,陳棟松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簽發發票人為陳棟松,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五二九九四號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八千元、五十六萬一千元、五十六萬六 千五百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交付予丙○○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溫文 昌律師具狀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三 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張等文件在卷足憑 ,是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關於買賣價金之部分,陳棟松除交付同 額之本票供擔保外,共已支付現金共一百七十萬元,及簽發金額共一百九 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予丙○○,總支付款項應已達買賣總價金三 百六十萬元,陳棟松顯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再行交付本件系爭面額共 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丙○○供作支付買賣價金之必要,再者,陳棟松既係以 本人名義向丙○○購買房地,且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上開本票及支票, 亦均係以自己名義所簽發,然本件系爭支票三張之發票人卻係棟松公司,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丙○○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亦係為支付買 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陳棟松與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陳棟松即將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丙○○,至此,陳棟松則僅積欠丙○○八十萬元(即 陳棟松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陳棟松書立之同意書、上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可參,另參酌被告丙○○尚自承:陳棟松 另有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五二九九四號,票號分別為A D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五千 四百九十元、八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之支票二張交付予伊作為支付侵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以觀(參見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提出之答辯狀),應認自訴人棟松公司 代表人陳棟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伊又簽 發支票交付予丙○○,丙○○始將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交還予伊等情,堪予 採信;且觀諸被告丙○○於收受本件系爭支票三張時,在甲○○書立之收 據下方另行增列「上列支票係支付購買坐落後龍龍東大庄五九之二二號之 房屋之屋款...」等文字,亦可證被告丙○○於借用支票之時,即有將 該等支票轉供作陳棟松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意,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 係因自訴人棟松公司代表人陳棟松積欠購屋價款始起意為之,惟事後已將支票返 還自訴人,惡行顯非重大,又自訴人上開於華南商銀行忠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另有多張支票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華忠興字第二○一號函及 其附件在卷可考,是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