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消費簽帳單偽造之「乙○○」之署押(含複寫聯)及如附表二所 示背面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而乙○○原即為美商花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期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卡使 用人(有效期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 花期銀行推出「前進澳門」特惠專案活動,為此乙○○替其友人甲○○向花期銀 行提出副卡申請,使甲○○成為副卡使用人,並約定簽帳單寄交地設在台中市南 屯區○○○街三十號七樓之甲○○住處。甲○○並領有副卡使用,因事後甲○○ 利用其所取得之副卡多次消費,並對於所消費之債務未能按時逐筆繳清,僅願繳 交最低應繳總額,而甘負循環利息,乙○○為此分別向花期銀行提出正、副卡分 帳計費及辦理停卡等事宜,然經花期銀行以正、副卡無法分帳計費及信用卡消費 金額債務未清償為由而遭拒絕。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乙○○向花旗銀行申請停止 副卡之使用,惟其簽帳單寄交地址,並未一併以書面辦理變更,致花旗銀行於八 十七年二月間,仍寄新卡至甲○○之上開住處。(一)詎甲○○明知未經乙○○ 之授權代收有關信用卡之信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花期銀行謊稱其可 代為收受乙○○之VISA信用卡(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 ,致花期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寄交乙○○之信封上並同註明甲○○之名,甲○ ○並因而至其住處附近之郵局領取信用卡,供己使用;(二)甲○○於領得信用 卡後,即於上開住處,擅自開拆信封(妨害書信秘密罪部份未據告訴),取出信 用卡,而在乙○○之新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足生損 害於乙○○本人;(三)隨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 揭信用卡假冒乙○○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表內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 費,並分別偽簽「乙○○」之署名於簽帳收據(含複寫聯)上,表示係乙○○之 本人確認為該筆消費之意之文書,而致各該商店之人員,不疑有他,而同意以刷 卡之方式,進行交易,之後並將所簽發之簽帳單交還各該商店之人員,供作其向 花期銀行請領費用之用,而以之為行使,均致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花期銀行 對於信用卡之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且均使花期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確有上開 消費行為,而同意撥款予表內所示之各該商店,並受有難以索償之不利益,計甲 ○○前後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十二元。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法收到告訴人乙○○名義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於信用卡背面簽乙○○之署名一枚,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等事實無誤,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花旗銀行帳單資料十二張、上開新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甲○○所書立 之切結書一紙及花旗銀行所發之上開新信用卡一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云云固非無見,然查,訊據告訴人乙○○否認曾授權被告甲○○代收其信用卡之 事實,核與被告甲○○事後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等情觀之,足 見被告甲○○於領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之際,並未經委託而持有該信用卡,是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反之被告係謊稱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致花期銀行之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透過郵寄方式交付其信用卡,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份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 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 以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刷卡後,取得物品,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以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 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告訴 人乙○○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 ,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 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 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 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 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 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 取財罪,亦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又與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人對於 被告甲○○所犯之偽造署押罪部份,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該部份又與所起訴 之其他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又主動向花期銀行承諾 還款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而啟來茲。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簽帳單 上偽造之署名(含複寫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名一枚,均 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除本院所認之十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尚額外 認有詐取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者合併計為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公訴 人誤載為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而認被告甲○○尚涉嫌犯有此部份之詐欺 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 於前述之十萬九千九百十二元涉有犯罪外,其於部份於八十七年二月結餘有八萬 七千零十八元係換新卡前告訴人及被告所消費之費用額度及其他利息、滯納金等 數目,其於該信用卡帳戶經郵局繳款入帳、主卡會員年會、逾期滯納金、各期之 循環信用費用,合其所盜刷部份累計至八十八年三月份計為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 六元,此數目與本院前開認定金額共差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然此等差額係花 期銀行直接透過電腦交易之結果,並非透過被告甲○○為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三 )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所致,自無從就此部份再以相同罪名論處之必要, 因認被告於此部份差異額度部份與公訴人所指之罪名未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 文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成罪與前開偽造文書罪及 詐欺罪等有罪部份為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石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冒乙○○之名消費之商店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一、│87/02/24│百老匯韻律舞蹈社 │五五000元│於簽帳單上偽簽│ │ │ │ │ │乙○○之署名 │ ├──┼────┼────────────┼──────┼───────┤ │二、│87/02/26│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八三六元│同右 │ ├──┼────┼────────────┼──────┼───────┤ │三、│87/02/27│台灣華納兄弟娛樂股份有限│ 四九四0元│同右 │ │ │ │公司 │ │ │ ├──┼────┼────────────┼──────┼───────┤ │四、│87/02/27│達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二一二五元│同右 │ ├──┼────┼────────────┼──────┼───────┤ │五、│87/03/14│金錢豹KTV台中大隆店 │一三四七五元│同右 │ ├──┼────┼────────────┼──────┼───────┤ │六、│87/03/29│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二二一元│同右 │ │ │ │台中分店 │ │ │ ├──┼────┼────────────┼──────┼───────┤ │七、│87/03/30│為斯服飾店 │ 二八三五元│同右 │ ├──┼────┼────────────┼──────┼───────┤ │八、│87/03/31│台灣華納兄弟娛樂股份有限│ 九八0元│同右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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