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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志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九、一七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甲○○在勒戒完畢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市○○路○段二二0巷五弄七之十二號三樓及其住處即台中市○○街二0四巷二十六等處,分別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與立德街口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等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之判決確定,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二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故被告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九號、第一七八0三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T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蕭 志 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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