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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安非他命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行為至為明確」部分之文字,應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海洛因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營利行為至為明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安非他命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行為至為明確」之文字,因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而予以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海洛因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營利行為至為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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