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安非他命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行為至為明確」部分之文字,應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海洛因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營利行為至為明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安非他命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行為至為明確」之文字,因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而予以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本件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前開出賣海洛因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與廖繼良、李佩芩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營利行為至為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