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被 告 庚○○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 一八0四六、一九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改造子彈柒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辛○○、庚○○二人分別與癸○○、壬○○ (以上二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另結)、朱志明(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組成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並由朱志明提供其所有,未經許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之四五手 槍二支及子彈十一發,而於下列時地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一)辛○○與朱志明、壬○○、癸○○與已成年綽號「阿宏」之不詳真實姓名 男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綽號「阿宏」之人提供做案地點、朱志明 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而由朱志明、壬○○二人各持改造 手槍一把,辛○○、癸○○各持西瓜刀一把,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二號乙○○經營之「海底城 釣蝦場」,持槍喝令在場之乙○○及不知名之釣客多人趴下不許動,使洪 振芳等人不能抗拒後,強盜乙○○及在場釣客之財物約新台幣十八萬元及 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將強盜所得財物由癸○○、朱志明、壬○○、詹森 源、綽號「阿宏」之人五人朋分花用。 (二)癸○○、辛○○、朱志明三人復承前開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凌晨六時五分許,由朱志明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 ,辛○○持開山刀一支,癸○○空手,衝入台中縣潭子鄉○○路三五六巷 一之十號己○○經營之「北海岸」釣蝦場,由辛○○持刀將電話線切斷( 毀損部分未据告訴)朱志明持槍喝令己○○不准動,使己○○不能抗拒而 強盜己○○所有之財物現金二十九萬元、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一張等物 。 (三)辛○○、朱志明與游文國(另移送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三人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游文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辛○○持開山刀一把、 朱志明空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衝入台中市○○路 一七六之十號甲○○經營之「公爵服飾店」,由游文國持槍敲打甲○○頭 部並與辛○○二人強押甲○○至二樓,使甲○○不能抗拒後朱志明在一樓 強盜甲○○所有之現金二萬八千元、服飾一批、金飾等物。 (四)庚○○、朱志明、丙○○三人復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 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朱志明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張宏 吉持西瓜刀、庚○○空手,至台中市○○○路○段八八八號丁○○經營之 「永利汽車商行」,由朱志明先佯稱向丁○○買車,殆丁○○將其汽車商 行鐵門打開後丙○○、庚○○二人及衝入以刀槍抵柱丁○○並使之不能抗 拒,而強取其財物,而強盜持丁○○所有之現金四十六萬元,得手後游文 政分得五萬元花用。 二、以上辛○○與庚○○等人所劫之行動電話、服飾、金飾變價後連同現金均已朋分 花用殆盡。而提款卡、皮包、證件等則均已丟棄而無法尋獲。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三六號前查獲朱志明 駕駛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竊得之之RW-7663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亦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上開自用小車內當場查獲改造四五手槍貳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壹發(其中二發不具 殺傷力)、手銬壹付等物,復於同年七月二日,丙○○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自首犯案,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朱志明、丙○○於警訊 、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据証人即被害人丁○○、乙○○、己○○、甲○○等 人証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子彈十一發足憑,再扣案之改造四 五手槍二把及子彈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以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 子彈十一發,除其中二發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外,餘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 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被告等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辛○○、庚○○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等人所為,均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盜匪罪、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庚○○共同持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起訴事實欄有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 等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再被告辛○○所 犯事實欄(一)部分,係同時侵害數人法益,亦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 辛○○與朱志明、游文國、癸○○、壬○○、綽號「阿宏」之人間,被告庚○○ 與丙○○、朱志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 ○先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除外)。另 被告二人所犯盜匪及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 之盜匪罪處斷。被告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持槍強盜、對於社會治安妨害不輕,惟事後坦承所犯、深 具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 造四五手槍二支、子彈七發(原扣案十一發,其中四發已試射,係待廢棄之物, 毋庸沒收),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手銬壹付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二人盜匪所得之物,業已花用殆盡或丟棄,此據被告及共犯朱志明等 人供述明確,本院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蔡 柏 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