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 第九五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第一四六二四號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天○○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係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八二巷四 號志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豪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辦理公司股東退股及出資轉讓變 更登記時,明知其女兒亥○○、女婿蕭賢俊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亥○○受讓出資 額五十萬元、蕭賢俊受讓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股款,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亥○○、蕭賢俊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建三字第一六二九 二七號函附申請書一份、股東同意書一份、志豪公司公司章程一份(以上均為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將罰金「二萬元」部 分,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本刑部分並未提高,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 輕微、公司法係屬商業性技術法規,本質上應以行政規章加以規範、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以借款為由,陸續向被害人乙 ○○借得六百萬元,並騙稱屆期若無法償還願將志豪公司之經營權及公司所有之 拖車五輛(車牌號碼GM-一三五號、GM-一三八號、GM-一三九號、IC -O一七號、GM-一三七號)讓與及過戶給被害人乙○○,並陸續簽發發票人 均為志豪公司,票號六二六四六號,面額三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期;票 號五九四五O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期;票號五九四四六號,面 額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期;票號五九四四九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期;票號五O七九O號,面額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期;票號六二六七O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票號六二六 七五號,面額四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期之支票各一張,交給被害 人乙○○,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將上開拖車之牌照登記書原本交給被害人乙○ ○以取信之,使被害人乙○○不疑有詐,陸續交付借款。不料被告天○○於取得 第一筆借款二百萬元之同日,即以辦理拖車地址變更為由,向被害人乙○○取回 IC-O一七號、GM-一三八號、GM-一三九號拖車之登記書,又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以辦理拖車地址變更為由,向被害人乙○○取回另二部拖車GM-一三 五號、GM-一三七號拖車之登記書,不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悉遭退票,被告 天○○於同年三月間即逃匿無蹤,而上開五輛拖車亦於同年四月間由蕭賢俊、亥 ○○二人悉數過戶予他人,被害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天○○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馮慧 珍及丙○○之證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開五輛拖車之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書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向乙○○借錢,支票退票後 ,志豪公司也已轉讓給乙○○,其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此有被害人乙○○書立之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第四十一頁) ,而被告向被害人乙○○借款之事實,復有借據影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 書影本一份、如附表二所示明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依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向你借多少元?)共六百萬元,.. 還了前三筆共二百七十五萬元,其他均退票」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 顯然被告於借款之後尚能如期償還二百七十五萬元之鉅款,是原難認被告於向被 害人乙○○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本院核對被害人乙○○所 指被告向其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應不包括起訴書所載之⑴、票號六二六四六號, 面額三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期;⑵、票號六二六七五號,面額四十八萬 五千元,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期之支票,公訴人誤引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合。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載有:「全體股東同意本公司董事長因 急需以公司之經營權(執照)及五部拖車(GM-一三五、GM-一三八、GM -一三九、IC-O一七、GM-一三七)向乙○○抵押借款,於到期日,如無 法償還,無條件將公司之經營權及車輛過戶給乙○○,絕無異議」等語,另於同 日所立之借據係被告向被害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之憑證,上開二百萬元借款, 被告所開立給被害人乙○○之支票均已兌現,業如前述,原即難認上開同意書所 載之條件業已成就,至被告另向被害人乙○○借款未為清償,應與上開同意書所 載之內容無涉。況嗣後被告另向被害人乙○○借款所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退票後 ,志豪公司亦已轉讓給被害人乙○○,並更名為大港汽車貨運,此有前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建三字第三一六八二O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車號GM-一三八號、GM-一 三九號、IC-O一七號三輛拖車之行車執照,於被告書立借據及同意書向被害 人乙○○借款之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同時,被告已先行取回,此有切結書影本 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亦無公訴人所稱嗣後以辦理地址變更為由取回上開拖車之 登記書等情事。且上開車號GM-一三八號、GM-一三九號、IC-O一七號 三輛拖車,被告係因積欠餘興堂交通有限公司債務,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協議 要將該三輛拖車過戶給餘興堂交通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始辦妥登記, 亦據該公司負責人張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 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復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其中車號 GM-一三八號、GM-一三九號拖車,依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係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過戶發文,另輛車號IC-O一七號拖車,則於八十三年 四月八日過戶發文,而被告開立給被害人乙○○之支票,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即有二百七十五萬元之票款兌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亦有七十五 萬元票款之兌現,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有第一張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 退票,足見被告將上開三輛拖車過戶給餘興堂交通有限公司之際,所開立給被害 人乙○○之支票並無退票之情形,其所為上開三輛拖車之過戶,尚非故意損害被 害人乙○○之脫產行為,其於向被害人乙○○借款之初應無詐欺之意圖自明。 ㈢、另車號GM-一三五號、GM-一三七號二輛拖車,分別為蕭賢芳即蕭賢俊之姊 、蘇桂蘭即被告之女所出資買受,買賣當時係由蕭賢俊出面與出賣人松進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崇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上開二輛拖車與 另輛GM-一三六號(蕭賢俊所買受)之總價款為五百七十萬元,其中定金三十 萬元係以蕭賢俊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存帳號三七九-一號,發 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給邱崇愷, 餘款五百四十萬元,則以該上開三輛拖車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登記後,以所貸得之金額支付邱崇愷等情,業據證人邱崇愷、陳宏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 四十一頁),而上開車號GM-一三五號、GM-一三七號二輛拖車,係蕭賢俊 於被告倒債逃匿前往大陸後,為保障其權益,乃將之重新靠行佳輝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亦據佳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培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顯然上開車號GM-一三五號、G M-一三七號二輛拖車,係蕭賢俊為靠行所需而辦理過戶,應與被告無涉,況蕭 賢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 一號判決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應無詐欺被害人乙○○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叁、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㈠、被告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持十四張支票 向被害人丙○○調借現金,總計調借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害人不疑有詐,皆 如數借給被告天○○,惟被告天○○開立之支票卻於八十三年四月初陸續退票, 被害人丙○○不甘受損,數度請求被告天○○返還借款,惟被告天○○表明係因 一時週轉困難,且其經營之志豪公司狀況極佳,每月盈餘頗多,區區三百多萬元 借款不算什麼,希望被害人丙○○再借予一百萬元,倘屆時如無法返還,願將其 公司經營權及所有之拖車讓與及過戶給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信其所言, 故於四月中旬再借予被告天○○一百萬元,被告天○○並交付其開立之支票二張 為憑,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被告天○○亦已避不見面(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九九號;㈡、被告天○○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以其志豪公司營運 正常,需現週轉擴廠,而開立支票,大量向外調借現款,並在同年三、四月間, 擴大委請台中港區貨卡車司機為其載運貨物,惟被告天○○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計詐騙被害人巳○○、卯○○、庚○○、辰○○、未○○、癸○○、 戌○○、申○○、己○○、甲○○○、丑○○、辛○○、壬○○、子○○、丁○ ○○、酉○○、午○○、寅○○、戊○○等人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九 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偽造發票人為丙 ○○、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 月十九日之支票一張,並持以向林劉月琴調借現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 ) ,因認被告天○○上開㈠、㈡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另第㈢部分則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案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本案既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庸審酌 ,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貸明細 ┌──┬─────────┬─────────┬─────────┬──┐ │編號│ 借 貸 日 期 │ 約定償還日期 │借款金額(新台幣)│備考│ ├──┼─────────┼─────────┼─────────┼──┤ │㈠、│八十三年二月二日 │八十三年三月二日 │一百萬元 │已償│ ├──┼─────────┼─────────┼─────────┼──┤ │㈡、│八十三年二月二日 │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一百萬元 │已償│ ├──┼─────────┼─────────┼─────────┼──┤ │㈢、│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七十五萬元 │已償│ ├──┼─────────┼─────────┼─────────┼──┤ │㈣、│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七十五萬元 │未償│ ├──┼─────────┼─────────┼─────────┼──┤ │㈤、│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十萬元 │未償│ ├──┼─────────┼─────────┼─────────┼──┤ │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 │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一百萬元 │未償│ ├──┼─────────┼─────────┼─────────┼──┤ │㈦、│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一百萬元 │未償│ └──┴─────────┴─────────┴─────────┴──┘ 【附表二】:退票之支票明細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 │ ├──┼────────┼─────────┼───────────┤ │㈠、│0000000 │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 │㈡、│0000000 │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 │㈢、│0000000 │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 ├──┼────────┼─────────┼───────────┤ │㈣、│0000000 │七十五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 ├──┼────────┼─────────┼───────────┤ │㈤、│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