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周春霖 林錦隆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 號、第五三五八號、第六三00號、第六七五九號、第一00四八號、第一四六一一 號、第一六一四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之大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 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 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丙○○、戊○○、丁○○、己○○、辛○○、子○○、壬○○、甲○○共同連續違反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大中股 份有限公司、友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丙○○ 、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戊○○、丁○○、己○○、辛○○、子○○、壬○○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庚○○係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中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下簡稱:友力公司)暨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子公司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華遠、華陽 、華城等八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係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 係企業上櫃、上市;子○○係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 理處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大中公司制度之推行及規劃,另直接辦理大中公司高階 主管交辦事項;壬○○係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大中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負責工廠生產及業務銷售;丙○○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 負責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戊○○係大中公司財務部 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丁○○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 ,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己○○ 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癸○○(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為友力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管理會計課、理財課業務, 乙○○(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為友力公司 理財課課長。緣自八十六年起,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 庚○○為維持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惟其自有之資金卻不足,仍自八十七年元 月間起,夥同丙○○、戊○○、丁○○、己○○、辛○○、子○○、壬○○、癸 ○○、乙○○等人均受大中公司等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基於概括之犯意,庚○○未經公司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直接告知或由丙○○轉達戊○○、己○○及丁○○等人, 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十一家公司資金,委由豐 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 ,甲○○購買後通知丙○○購買之帳戶,由丙○○負責調度資金後通知戊○○及 丁○○,再由戊○○及丁○○將錢匯入該帳戶,為了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覺,或 為其他董監事查知,由戊○○、己○○及丁○○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 或『預付款』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且於 債務報表中對挪用資金之重大事實,未予揭露,致使投資大眾誤信大中、友力公 司之財務健全,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且由庚○○簽發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戊 ○○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共計挪用大中等上述十二家公司 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億六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即1、大中公 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以『同業往來』之會計科目共 計九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2、大中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3、友力公司 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應收票據』、『應收關 係人款項』之會計科目共計四億四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4、元大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以『應收 其他款項』之會計科目共計三億三千八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三元;5、榮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股 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共計九千七百七十萬元;6、華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一億 四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四元;7、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一億九千五百 萬元;8、華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一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9 、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一億一百萬元;10、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 共計九千九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11、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八 千一百五十萬元;12、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一億九千八百五十萬元;13、 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預 付款』之會計科目共計五千六百九十萬元;(詳如統計表);違背其等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大中公司等之財產。其間,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 務,個人以簽發大中公司支票、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由大中公司 背書保證之方式,以為其個人向中國商業銀行等借款,共計保證金額合計為二十 三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而借得十九億零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 二十元,其餘金額則為舊債務之擔保,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致生 損害予大中公司之財產。 二、惟因股價持續下跌,庚○○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其仍執意再護盤,另行起意 ,並基於概括犯意,致其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元月十六日委由甲○○所購買 之友力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九十五張,金額計一億三千零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 元,因無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嚴重損害股市交易秩序及大中、友力公司之權益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坦承有前揭挪用前揭十二家公司資金三十七億六千三百九十六 萬七千零十三元,及非法簽發大中公司支票、本票,或以個人所簽發之支票、本 票,由大中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以為其個人向中國商業銀行等借款,共計保證 金額合計為二十三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而借得十九億零三百四 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及曾違約交割購買友力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九十五張,金 額一億三千零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外,否認係故意違約交割前揭股票金額 ,及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甲○○代為操作護盤下單 買進大中、友力公司之股票,而資金原則上係由甲○○負責籌措調,再由伊支付 六分利利息,甲○○如調度資金不足時,通知伊後,始再由伊籌款,從而甲○○ 每日下單買進之數量及金額,並不須經伊事先同意,伊並不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甲○○再下單買進友力三千七百九十五張之事實,且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即 明確告知甲○○,不要再買進了,詎甲○○仍下單買進,伊為避免違約交割,致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乃不得不挪用公司資金,盡力交割,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再通知甲○○下單買進,致生違約,伊並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且本件 公司均為伊親手設立,伊係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始為公司買進自家股票,且係為 維護公司股票之價格,對公司為有益行為,並非將資金挪為私人所有,及所用, 僅因投資環境不佳,致生大額虧損,另伊對會計之登記並非內行,會計科目如何 記載,均係會計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並非伊指示會計人員為何虛偽記載 云云;被告丙○○雖坦承依照連絡單方式,代為轉知相關財務部門依據辦理,其 雖名為總管理處高級專員,惟薪資相當於一般課長之中下職級,工作項目非屬重 要,其受僱於人,理應聽命於董事長之命令辦事,對於董事長之指示傳達之事, 並無審查內容是否妥適之權責,而於公司之決策並無從參與,僅聽命董事長為公 司之利益工作,從無損害公司利益之意思,絕無與董事長共同有何犯意聯絡,對 於會計部門,更無從為任何指示云云;被告己○○坦承為大中公司之財務部副課 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僅係依董事長庚○○之指示,依其會計 專業知識為記帳,並不知庚○○動支款項之用途,亦無法拒絕其要求云云;被告 丁○○雖坦承其為大中公司之財物管理組課長,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其僅係聽從董事長庚○○之命令工作,不知庚○○有無違法之行為云云;被告戊 ○○坦承其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營運金之調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僅係受董事長庚○○之指示工作,不知其指示是否合法 ,亦不知資金之利用情形云云;惟查(一)被告庚○○、丙○○、戊○○、丁○ ○、己○○等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丙○○二人提出自首狀(按應 係投案書,詳下述)及被告庚○○、丙○○、戊○○、丁○○、己○○等於調查 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庚○○、丙○○、戊○○、丁○○、己○○等人以 書寫「連絡單」之方式,再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虛偽 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並由庚○○簽發本人之同 額本票,作為公司債權憑證,而挪用上述大中等十二家公司資金共三十七億六千 三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及其公司就被告庚○○挪用公司資金及違法以公 司為保證人此等重大事由,故意隱瞞,而於所編制之財務報表,未予揭示,此有 大中、友力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周、華嘉、華昇、華昱、華達、 超富、華遠、華陽、華城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大股東庚○○明細表及資金流 向(含附件)二十本,財務報表等在卷可稽。(二)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我寫連絡單以後就交給癸○○與戊○○幫我處理調度,我透過丙○○幫我轉達 要匯到任何之帳戶。」、「(有無給付酬勞或佣金給甲○○?)酬勞是有,他幫 我貸款時,我就會付佣金及利息,大部分利息是六分利,佣金大約是百分之二至 四,是付現金,也曾開過支票,都是開公司票,有時候是甲○○來公司拿,如我 不在他就會向丙○○拿…」等語;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亦供稱,其所買賣張數。約占當日成交量一半以上,有調查筆 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丙○○供認:「…由甲○○方面傳真過來給我,如對方不 夠資金,就會傳匯款單過來,其內容就會寫要匯入人頭之帳戶裡,而且甲○○會 告訴董事長,董事長就會告訴曾副理、駱副理或是由我來轉達,轉達後他們就會 把連絡單寫好傳上給董事長簽章確認。」、「(挪用之公司資金)即由戊○○、 癸○○及丁○○三人負責將款項匯出,另有數次係提領現金交給我轉交給庚○○ 。」、「甲○○所傳真給我之資料中會註明帳號、人名及所需金額,我即將之轉 交給戊○○、癸○○及丁○○三人,由其等去匯款。」等語;被告戊○○供承: 「董事長口頭交待要公司資金,因無憑證,我要課長己○○寫連絡單給董事長確 認,而董事長由我調度之資金大約有十八億元等語」;被告丁○○供認:「從八 十七年七月開始,董事長需要資金,就透過丙○○口頭告知我,我就製作連絡單 給董事長簽名確認,丙○○就通知我實際上數目,我就開取款條而經我手挪用之 資金約十一億元。」等語、被告己○○供稱「董事長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因急須資金週轉,乃透過財務部經理戊○○調度公 司資金應急,戊○○及指示要求我本人填寫公司連絡單,記明董事長個人資金調 度若干額,並提供足額本票作為擔保之文字,交予庚○○本人簽名確認,再庚○ ○簽認並檢具同額商業本票後,即將連絡單交予財務課辦事員郭株莉、吳雪鳳等 人製表立帳,且經戊○○指示將庚○○之借款虛偽編製預付款─其他,或同業往 來等會計科目項下,製作轉帳傳票,再開立同額之公司帳戶交予庚○○特助丙○ ○或赴相關銀行辦理匯款,匯至庚○○指定帳戶…前述庚○○挪用公司資金過程 ,我均參與」,證人乙○○於調查中供稱,庚○○向友力公司調度資金所使用之 連絡單係由癸○○交給我,癸○○曾表示係由總管理處先傳真連絡單交辦後,再 交寄上有董事長簽核連絡單附上傳票帳,我於收到交寄連絡單時發現有不符之情 事,曾向癸○○反應,駱女表示總管理處會與會計師研討解決此問題,我們照作 即可,總管理處財管組副總經理辛○○曾表示可使用應收票據,應收關係人款項 、股東往來及預付款等方式登帳,先數筆款項係使用應收票據科目,後覺不妥改 以應收關係人款項登帳,辛○○其曾打電話指示我等調度資金,及要求提供當日 資金餘額表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一八九頁) 並參以丙○○、戊○○、丁○○、己○○四人均在大中公司擔任要職,足見被告 丙○○、戊○○、丁○○、己○○在庚○○挪用公司資金時係與庚○○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戊○○、丁○○辯稱係受僱人及奉命行事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同案被告甲○○均供稱係受被告庚○○之指示而買受 股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之股票買入係被告甲 ○○未經被告庚○○之授權而自行買入,被告庚○○所辯,係經其阻止後被告甲 ○○自行買入為不可採,被告庚○○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以 陳立承、李訓立、李霏、賴張金治、劉福桂、楊錦華、翁施鶯宿、翁惠真、林定 國、陳貽玉、張陳春等人名義買進友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金額計一億三千九百二 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 證(88)交字第○五六一八號函所附證券商申報客戶日違約資料可按,其係故意 違約交割已明,且依揭共犯乙○○之供述,本件虛偽記載會計科目,係被告等人 共同研議及指示之行為,其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等所辯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庚○○、丙○○、 戊○○、丁○○、己○○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雖坦承為華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辯稱,其僅係受僱大中公司任職 總管理處,奉公司之指派名義上為華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決策均無任 何實權,亦未參與公司財務方面之事,亦不知公司之資金為庚○○動用購買大中 公司股票,且其係擔任大中公司總經理室副理,其業務為大中公司制度內控、預 算辦法之推行及規劃、並兼辦大中公司高階主管交辦事項,並未辦理會計事務, 無權指示會計人員如何記載,會計文件亦未經其審查,且未與庚○○侵占公司之 款項云云;被告壬○○坦承出任華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伊並未負責華城公司實際業務,僅聽命董事長庚○○工作,且其在大 中公司係職掌公司業務及生產部,對於總管理處或大中公司本身之財務、會計, 均未參與,亦不懂,也未參與大中公司之決策,不知庚○○是否以公司之資金買 賣公司之股票云云;被告辛○○坦承其為華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華陽公司之實際決策,且只是擔任大中公司主 管各關係企業財稅業務,對於公司資金調度、收支、會計等均非其職責,平日僅 聽命庚○○辦事,,不知庚○○以公司之資金購買賣公司之股票云云。然查:被 告辛○○、子○○、壬○○分係華陽、華遠、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 本在卷可按,並證人乙○○前揭之供述,而依前述華陽、華遠、華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貸款給庚○○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一億九千八百五十萬元、五千六百 九十萬元,且參以被告辛○○、子○○、壬○○均在大中公司擔任要職,其三人 亦係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有其等之學歷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偵 查卷內可參,對其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金錢之去處應有所悉,是被告 辛○○、子○○、壬○○將公司資金貸與庚○○個人,及明知被告庚○○將該資 金,用以操縱股價等行為,仍予配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庚○○附合其等供述認為其三人僅以受其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不知 伊挪用公司之資金及該資金之用途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辛○○ 、子○○、壬○○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坦承有為被告庚○○買賣前揭股票,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操縱股 價之犯意,辯稱,其乃依庚○○之指示,在一定之價格內受委託下單買入大中、 友力之股票,以賺取委任費用及佣金而已,至庚○○之用意為何,因與被告無任 何利害關係,非被告所關心,亦非被告所得或需加過問,被告不可能與之有犯意 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初,庚○○為了要維 持股價,要我操盤、授權我在一個維持股價範內,不要跌破底價,維持股價,大 中鋼鐵部份約二萬張、友力部份有幾十幾萬張,一直買到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事 發為止」,「他(庚○○)是用他公司之名義與我的豐盛投顧公司簽訂合約,由 我公司提供證券財務金融諮詢服務,一家公司一年三百六十萬元,二家公司共七 百二十萬元,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一年錢是簽約時已付了,」參 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偵查筆錄,其於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亦供稱,其所買賣張數,約占當日 成交量一半以上,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前揭偵查卷第十頁可參,復據庚○○供承: 「(有無給付酬勞或佣金給甲○○?)酬勞是有,他幫我貸款時,我就會付佣金 及利息,大部分利息是六分利,佣金大約是百分之二至四,是付現金,也曾開過 支票,都是開公司票,有時候是甲○○來公司拿,如我不在他就會向丙○○拿… 」等語;丙○○供認:「…由甲○○方面傳真過來給我,如對方不夠資金,就會 傳匯款單過來,其內容就會寫要匯入人頭之帳戶裡,而且甲○○會告訴董事長, 董事長就會告訴曾副理、駱副理或是由我來轉達,轉達後他們就會把連絡單寫好 傳上給董事長簽章確認。」、「甲○○所傳真給我之資料中會註明帳號、人名及 所需金額,我即將之轉交給戊○○、癸○○及丁○○三人,由其等去匯款。」等 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證人劉秉 吉、王錫智、賴顯俊、翁穗雯、陳子鈴、徐貴蘭、朱瑪莉、王勉、林桂因、郭瓊 智等人於偵查中,供稱有提供被告甲○○人頭帳戶,購買大中、友力公司之股票 等情,有偵查筆錄可參,並有人頭帳戶資料等附偵查卷足稽,足見被告甲○○明 知庚○○欲護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仍與之共同買賣操縱該二家公 司股票之價格在一定之範圍內,被告所辯其未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絡,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商業記帳憑證之支出傳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另被告丙○○雖 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被告丙○ ○、戊○○、丁○○、己○○等四人亦非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負責人及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行為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均以共 犯論,其等參與有身分之被告庚○○(或被告戊○○、丁○○、己○○、辛○○ 、蔡宗、子○○)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行為,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外)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罪;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 ,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 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 告庚○○、丙○○、戊○○、丁○○、己○○、辛○○、子○○、壬○○與癸○ ○、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吳麗鳳 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等行為均各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 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處斷。被告庚○○所為另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及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被告所為各有數行為(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誤載僅有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惟其後已更正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亦有違約交割),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前者之罪與前述之犯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處斷,後者,與其他之犯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其與被告庚○○、丙○○、戊○○、丁○○、己○○、辛○ ○、子○○、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係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 當經營公司業務,卻因貪圖近利,致犯本罪,本件被告等所挪用之金額高達三十 七億餘元,另所用以非法保證之金額亦達二十三億餘元,用以操縱股價之金額並 高於前揭數額,對大中、友力公司本身、其他投資大眾,及社會經濟均造成莫大 損害,雖已與大中公司、友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稽,惟並 未有任何擔保提出,及清償之行為,大中公司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未據撤回 起訴,及其他債權人暨因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而受損害人均未與之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未能使事後之損害減輕,難認為其有悛悔之意,及 其餘被告係大中公司或友力公司之職員,受被告庚○○之指示而犯本罪,其情尚 有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一)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部中級專員黃明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大中及友力公司董事長庚○○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 ,並供述庚○○挪用公司資金,發生違約交割等情事,並提出證據資料,此有調 查筆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卷宗可查,是庚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應係屬投案,並非 是自首。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 犯罪及願意接受審判,有自首狀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二號偵查卷內足稽,惟查,同案被告丁○○於同月三日接受台北市調查站 之訪談時,調查員問庚○○是否有挪用子公司之款項?答,庚○○在需要資金時 ,事前幾天或當天,經由我的主管丙○○或辛○○指示…等語,此有前揭調查筆 錄可參,是被告丙○○前述之陳述,仍為投案,而非自首,以上二人均不能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挪用之前述公司資金三十七億六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其 中五千零三十萬元侵占入己,作為支付渠個人利息及交際費用,另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同案被告丙○○證述,並有明細表在卷可 查,及該筆款項被告庚○○並無憑證證明用於護盤購買股票等為論據,惟查,訊 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另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此部分之金錢亦用以購買股票 及支付手續費用等支出等語,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作為甲○○ 之佣金,當初劉沒有跟我講清楚,只說是交際費用或支付利息,我在偵訊時就照 實講,實際上用途我不知道等語。惟查,此部分之金錢仍係被告庚○○以背信之 方式,挪用公司之資金,不論其用途如何,均係前述背信行為之一部分,不必再 論另有業務侵占行為,而與前述有罪部分分論併罰,附此敘明。(三)公訴人起 訴書認為被告庚○○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間有牽連 犯關係,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補稱被告 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行為,分別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應予分論併罰,惟並未言及被告庚○○之行為另 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論處,及另犯有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之犯行,惟被告此三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牽連犯,本院自得 一併審判;另公訴人起訴書亦認為被告丙○○、戊○○、己○○、丁○○等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 辛○○、子○○、壬○○等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本院審理中 補稱其三人另犯有商業會計法及侵占罪,而均未言及其等均另有前揭證券交易法 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惟查,其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 不得貸股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 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