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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 被告
    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 號、第一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第二二四七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一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 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辛○○原係第四屆立法委員(已任期屆滿),並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丑○○(業經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則 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丑○○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由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公司股票,利用借殼上市而取得經營權,並 將大裕公司名稱改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仍由辛○○繼續 擔任董事長,辛○○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 丑○○所掌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 ,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丑○○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 長庚○○(另案通緝中)、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原名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更名)、財務課課長卯○○(上開二人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判決,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辛○○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 「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 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 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 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順大 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 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 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 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 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 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 內。惟:(一)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丑○○、庚○○、黃芳薇、卯○○等 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 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 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 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詳如附件三)。(二)因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收支、管理等,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 負責,丑○○為調度資金炒作股票,竟與庚○○、黃芳薇、卯○○等人共謀挪用 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經丑○○授意,由庚○○指示 黃芳薇、卯○○等人,將順大裕公司以上述資金及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 、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丑○○、庚○○ 、黃芳薇、卯○○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 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及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 建設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各該公 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 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而 以上述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 ,全部由丑○○、庚○○、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作為炒作「順大裕」、「中企 」等股票之用。(三)辛○○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明知提供給上開廣三建設 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之短期票券,均係以順大裕公司之 資金所購買,屬於公司重要資產,若到期各該公司未清償債務,受託發行商業本 票之金融公司,必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將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受到嚴重損失 ,且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而丑○○ 等人以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目的,係為調度資 金炒作股票,並非為順大裕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詎辛○○竟仍與丑○○、庚○○ 、黃芳薇、卯○○共同意圖為丑○○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 絡,違背其係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丑○○等人所為,同意以上述順 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等公司,作為 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並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 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 ,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四)迨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爆發丑○○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 (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獲經濟部准許更名) 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 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 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抵償債務之金 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 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使順大裕公司 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 被掏空,辛○○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辛○○擔任董事長之喬志公司,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總額六千 萬元,設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主要經營球棒、球桿、木製運動器材 之製造買賣、鞋類之加工、買賣等,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 六千元,辛○○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辛○○自廣三集團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 裕公司之董事長,與丑○○之關係相當密切。辛○○及丑○○、庚○○、黃芳薇 均明知以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 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辛○○竟共同續基於意圖為丑○○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 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係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丑○○ 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丑○ ○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告知該分行經理丙○○、襄理壬○○(上開二人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七號判決,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翌日將遣黃芳薇攜帶數 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丙○○及壬○○有鑑於之前知慶、台融案之情形( 即知慶公司、台融公司之規模均不大,並有財務結構不佳等情,應無理由可獲貸 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但因丑○○之強力運作得以通過核貸案,詳見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第一宗第二一頁─第二八頁),一再反應不予承作, 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 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丑○○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 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 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丙○○、壬○○遂同意配合承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黃芳薇即依丑○○之指示,攜帶喬志及康禾、裕聯等 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丙○○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晚間接獲丑○○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該分行授信 業務人員王宏穎(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前往加班,要求王宏 穎須於當天依黃芳薇提供之喬志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 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資料,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三件申請貸 款送交總行審查,王宏穎乃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部分, ,「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 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辛○○、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 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 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嗣丙○○並遣王 宏穎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 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 ,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 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 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辛○ ○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 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 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 ,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丑○○與辛○○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業銀 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乙○○○股票違 約交割,同時爆發乙○○○董事長丑○○非法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丑○○擔任 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 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 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九十七億餘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供盤點。惟順大 裕公司之資產已遭丑○○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九十二億餘元。丑○○、庚○ ○、辛○○為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徵得辛○○同意後,由丑○○指示庚○○利用辛○○先 前即已簽名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填載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知情之該集團員工持往董事孫士春、顏 英杰、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其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 竟亦與丑○○、庚○○、辛○○等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辛○○、孫士春、顏英杰、黃德 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丑○○再指示庚○○ ,授意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 議事錄之討論內容如左: 「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四樓 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 主席:辛○○ 記錄:丁○○ 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 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 詎戊○○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公司並無召開前述會議,丁○○(為順大 裕公司總經理室之經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緩刑四年)未參加該項會議擔任記錄,竟與丑○○、庚○○、辛○○、孫士春 、顏英杰、黃德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命由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偽造 會議內容打字後,交由丁○○過目,丁○○明知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為庚○○囑由 戊○○偽造,丁○○本人亦無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竟亦同意列名充當會議記錄 ,共同參與偽造該次會議記錄。其後戊○○並依庚○○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 記錄傳真予辛○○閱覽,並由庚○○在戊○○傳真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辛○○ 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其同意後,套用辛○○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 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記錄。戊○○、丁○○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庚○ ○審閱,庚○○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大裕公司董事孫士春、顏英杰、監察人黃德 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開偽造之議事錄後。俟證期會人員前往順大裕 公司執行查核時,庚○○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 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之查核 正確性。 四、案經順大裕公司股東己○○及臺中商銀分別提出告訴及本院提出告發,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 基金會、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一)我並未實際參與廣三集團 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以 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 華、中央、萬泰、大眾、玉山、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 之質押品等情,我並未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二)又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 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持交我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 、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我詳細說明其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大 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我誤為其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 金調度之用而簽名。(三)我並未同意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 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若我有同意,則庚○○或戊○○可逕委人持 交我親自簽名即可,何須以影印套用我名字之方式完成我的簽名。(四)有關順 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會計報表,因我僅係掛名董事長,並未審核同意, 且我對於廣三集團違法轉貸及炒作股票等違法情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我既不 知情,更遑論對順大裕上開增資案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再者,我對上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記載之計劃係虛偽不實,根本不知情 ,故檢察官認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論處,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丑○○、庚○○、黃芳薇、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公 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規定,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 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渠等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違背職務,以順大裕公司上述募得之資金,連同其他資金,購買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或人頭帳戶,向銀行質借 或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以取得資金,再將資金投入股巿炒作順大裕公 司或乙○○○之股票,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被掏空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 五千二百十九元資金等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如左: 1、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之邱金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 述:廣三集團財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財務經理寅○及財務室課長卯 ○○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而廣三集團籌集資金有發行商業本票之公司計有 :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順大裕 公司、廣鑫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 、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 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投資及裕全投資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 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 時供述:前揭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 (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 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 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之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等語。 2、證人即癸○○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我針對順大裕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之結果 ,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1)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 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2)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設質 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有權,(3)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 ‧‧‧等語。 3、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之總經理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 供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二八 一九○號,及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九○號之一函核准現金增資一九○、○○○ 、○○○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元,總金額一○、○七○、○○○仟元,並發 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二○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 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 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 員說明才清楚等語。 4、證人即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納業務之蔡淑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1)我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 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我簽發支 票或製作相關傳均需經黃芳薇或庚○○複核。(2)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 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 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泛亞商 銀、交通銀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等語。 5、曾擔任順大裕公司會計經理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 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而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 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其 等會計人員說明等語。 6、另案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1)廣三集團籌資方式有:①提供不動產設抵押借款,②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 保借款,③發行商業本票(CP2)籌資,④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 ⑤信用貸款等;且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庚○○,財務經理寅○與往來之銀 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或質押品,再交我準 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 (2)我有經手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務運作方式,我 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 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業本票需由我執行。 (3)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有:中興票券、 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宏福 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 (4)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金融公司,作為 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其係於事後,在證期會及證交所於⒒- 查核時,始悉此事等語。 7、另案被告黃芳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 (1)關於順大裕公司所募集之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流用詳情,我不甚明瞭。 (2)有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定期存單之業務,由庚○○決定,財 務處人員執行。我均聽庚○○之命行事等語。 (上開證人邱金葉、癸○○、蔡淑娟及另案被告戊○○、甲○○、卯○○、黃芳薇 等人之詳細供述,參見本案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影印卷 宗)。 8、另案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現金增資一百億元, 其實是拿去為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 其供述之內容如左: 「問:《提示:廣三集團《順大裕公司》扣押物編號『拾玖』『會議紀錄』》 此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 》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是否實在? 請詳述? 答:《經檢視後回答》這份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監察人聯席會 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是事後偽造的,這是順大裕公司發生違約交割事件《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處庚○○向我報告順 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發行一億九千萬股之現金增資《每股溢價五十三 元》共籌得約一百億元之資金,作為營建開發資金運用,該現金增資所籌 得之一百億元,庚○○表示係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 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 定存單提供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企業集團子公司或順大 裕公司子公司,例如: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等《詳細內容要 問財務處才知道》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 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庚○○質向我報告 該約一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九十三億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企業集團 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違約交割案發生後,為應付證期會到 順大裕公司查帳調查現金增資款項流向,才趕緊補作這份順大裕八十七年 第十五次董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以順大裕購入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及廣三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元,供九十八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來交待該一百億現金增資之流向其實該一百億元是拿 去護盤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六卷第二─四頁 )。 9、丑○○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次調查員訊問時復供稱:現金增資一百餘億元 ,均係用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期會與證交所共 同到順大裕查帳後,由順大裕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 紀錄,事後據庚○○有向我報告,乃庚○○所主導偽造;至順大裕公司以現金 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 為公司股票護盤,所質押之NCD、票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 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即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行處分,以充抵貸款之 債權等語。其供述之內容如左: 「問:前科?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本站之供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旗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間現金增資的目的為何?增資金額若干?何時 完成募集? 答: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順大裕公司依公章程所規定,向財政部證管會提出申 請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案,其所得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 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該申請目的與公司章程所列營業項目相符,因 此證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核准該增資案,最後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 七月初完成現金增資之募集,總共是一億九千萬股,每股最後價格《議價 而成》為五十三元新台幣,因此共募得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轉存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內。 問:《提示: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予證管會之文件》該文件中說明順大裕公司 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股款一○○億七千萬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轉存 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儲專戶00000000000000順 大裕公司帳戶內,此筆存款是否即前述現金增資案之資金? 答:《經詳視後做答》 答:是的。 問: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所得資金流向為何? 答:因從去年七月起,順大裕公司為求為自己公司股票股價護盤,乃陸續以前 述一○○億七千萬元之資金,投入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初期投入 金額不大,但因股市狀況不佳,到去年十一月間只好將前述資金約九十三 億投入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此金額係庚○○事後向我提報的。 問:經查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的會計師簽帳報表中顯示公司有現 金及約當現九十七億一一三六萬餘元,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證管 會人員前往貴公司查帳時,順大裕公司卻無法提出詳細帳冊及其中的七十 餘億元為短期商業本票,此現象是否即為你前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啟 用大筆順大裕公司的資金為公司股價護盤? 答:是的。 問:順大裕公司如何為自己公司股票股價護盤? 答:護盤方式有兩種模式,其一為由廣三集團之各子公司以順大裕股票,不動 產,或其他股票為質押品,以取得票券公司之保證及取得商業本票在外獲 取資金,再以所得資金進入股市購買順大裕股票,以達護盤之目的。其二 為由順大裕公司以資金向銀行購買NCD即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定單及向票 券公司購買公司商業本票之後,再將該NCD及商業本票交予各子公司, 以憑向各銀行質借取得資金,之後由子公司以此資金進入股市購買順大裕 股票,以達護盤目的。 問:前述各公司為順大裕公司護盤者有那些?往來票券公司有那些? 答:有廣三、廣正、千友、曾氏、廣鑫、裕全、廣仁等公司,其往來票券公司 有萬泰、國際、中華、大中、玉山、萬通、中央、宏福、中興等票券公司 ,詳細情形要問公司財務處處長庚○○,因係由庚○○指揮調度的。 問:《提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廣三集團與票券公司往來資料》該報表中記 載融資金額等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各公司為在股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 盤,而做的資金調度資料? 答:《經詳視後做答》是的。 問:《提示順大裕公司NCD質借明細11\23止之資料》該資料是否為你前述 以順大裕資金向銀行購買NCD之後,交子公司再質借資金,以進入股市 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之資料? 答:《經詳視後做答》是的。但其詳細情形要問庚○○,因資金調度細節張小 華較清楚。 問:順大裕公司為何要以NCD質借方式,將資金交予子公司以進入股市,而 不採直接將資金交予子公司之方式? 答:因NCD是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身無記名且可轉讓,以此方式規避 證管會之查處,亦可規避若干證管法令。 問:由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 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情形下,其質押之NCD票券到 期時,銀行及票券公司如何處理該等質押品? 答:因質押品有十足擔保,且順大裕公司繳息正常,故到期時只需換票展期即 可,並沒問題。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 後,該等子公司在銀行或票券公司之質押品即己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 動拿去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 號卷編號第六卷第六九頁第四行─第七二頁正面倒數第四行)。 10、另案被告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更名)於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 後,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債二十億元 已經不見了,據戊○○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事後,戊○○查證後才 知公司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均被用以質押借款,此事財務處才清楚 等語(詳細供述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二九卷第一九 九頁正面第六行─第二○一頁正面第一行)。 11、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 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另案被告丑○○ 違法貸款案,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 證㈠第○3328號函將辛○○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情事,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其函送結論為:本會及證交所 人員前往查核時,順大裕公司無法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表報及取具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其現金尚留存於公司,且亦無法提供相關有價證券供盤點及核對,乃 偽造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意圖隱瞞負責人等掏空公司資金之事實,共欺 騙本會查核人員,該公司全體董、監事、總經理及現金收支內控及核章有關 人員,明顯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應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六卷第三一─三五頁 ,另函中附件一─附件八之資料,見同上卷第三六─七五頁)。 12、財政部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核准前述 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之現金增資案,有該件公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五八卷)。 13、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轉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儲專戶351○2○○○○66868 號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六卷第七三頁)。 14、另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 一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資金流向圖,順 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 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NCD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 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 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等資料影本,均附卷可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五八、五九卷)。 15、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搜索順大裕公 司,扣得:銀行收支明細表十五份、銀行往來三十一份、日報表三十一份、 承諾書一份、票券資料十八份、應收票據一份、股務資料七份、買賣股票資 料二十七份、帳冊二十份、存摺五十三份、公司人員名單一份、每日支付明 細表一份、明細分類帳二份、試算表二份、對帳單一份、公司資料四十一份 、雜記六份、傳票五十二份、會議紀錄一份、電腦十四片。復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搜索順大裕公司,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扣得:公文 資料九份、信件二份、雜記四份、印鑑證明申領登記一份、財務處公文登記 簿一份、用印申請書一份、通訊名單一份、稽核報告一份、同意書一份、印 鑑印文一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四樓之一部分,扣得:明細表(千友 營造)十份、現金增資評估四份、財務報表二十三份、帳證資料十二份、授 信合約書一份、土地資料十三份、存摺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三份、支票影 本一份、繳款證明二份、收支日報表十四份、文件五件、帳冊資料十三份、 公司資料三份。 16、本院之心證: (1)順大裕公司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 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 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 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 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二十億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 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即附件一),記載揭示上述現金增資之 理由,經一般投資大眾認購繳款,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嗣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 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 事實,有戊○○之供述、財政部證期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 二八一九○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及附件一等證據 資料可明。 (2)依證人蔡淑娟、另案被告卯○○關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 之資金流向、廣三集團籌集資金方式之供述,與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 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押之帳冊資料,經統計後,可 轉換公司債部分之資金流向,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 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 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資金流向圖」);現金增資部分之資金流向, 則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 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 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詳如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 (3)細查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 資金流向圖」,可知:順大裕公司所募得之二十億元資金於⒌⒕由第一 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公司債專戶,隨即於 翌日⒌⒖向中華票券台中分公司、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共買入七億元之 短期票券。另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顯示: 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募集之一百億七千萬元於⒎⒊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 行順大裕公司之股款專戶,亦隨即於翌日⒎⒋向合作支庫中興支庫、一 銀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銀北台中分行、 萬泰商銀北台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購買共計二十五億元之NCD; 另向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中央票券金融公司、中華票券彰化分公司、玉 山票券大墩分公司購買合計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 期票券。 (4)復從證人邱金葉、蔡淑娟與另案被告卯○○、丑○○之供述內容,順大裕 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 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見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五九卷),及前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 見:順大裕公司以前述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 D,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千友營 造公司、元裕流通公司、康禾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廣三建設公司,或人 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 香等人,及丑○○、庚○○、黃芳薇、卯○○等人,供渠等持向上海商銀 中港分行質押借款;另順大裕公司以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 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亦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 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廣鑫國際投資公司、裕 全投資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 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 ,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 (5)而被告辛○○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 交給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 ,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之事實,有前述八十七年七月至十 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十份在卷可稽,故順大裕公司確實 有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保證之情事。 (6)以前述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下公司 或人頭戶或丑○○等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廣三集團旗下公司 等因此所籌集之資金,再被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非法拉抬股價,嗣因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所提供 之NCD、短期票券因而被各金融機構自行處分,資產流失之事實,有前 開丑○○、賴麗詠之供述可憑,並有財政部證期會與證交所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順大裕公司查核之報告、證人癸○○會計師之供述內容 可資佐證。而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 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 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實際上順大裕公司 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詳如附件), 則有賴麗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檢察官呈報之順大裕公司資金流 失及其追償明細表足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二九 卷第二一五頁,即附件四)。 (7)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 以欲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 」、「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 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 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 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但該 公司所募集之資金後來卻未供上述目的使用。該現金增資計劃明顯虛偽不 實,僅係向投資人詐取金錢牟取私利之手段而已,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甚明。 (8)次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 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於依上述規定之申請事項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證期會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印 :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 之頁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營 業及資金運用計畫:包括營業計畫、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資金運用計畫 分析」,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乃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此 觀諸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 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不 僅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更進而有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以 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繳交股款。 (9)再由證人邱金葉、另案被告戊○○、甲○○、卯○○、黃芳薇之供述,可 知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統籌處理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之相 關事宜。而可轉換公司債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入專戶 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購買七億元短期票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日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匯入專戶後,亦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購買二十五億元之NCD、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 短期票券;且立即自同年七、八月間起連續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人 頭戶及丑○○等人作為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事實,更可見廣 三集團財務處於事前對資金用途已有精密之規劃。然「廣三企業集團」、 「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乃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丑○○擔任該集 團之總裁、庚○○為財務處處長、黃芳薇為財務室經理、卯○○則係財務 課課長;再根據邱金葉、蔡淑娟、甲○○、卯○○、黃芳薇等人關於廣三 集團如何籌集資金之供述,顯然此等事前精密之規劃,出自丑○○、張小 華、黃芳薇、卯○○等人所共同謀議,而基於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更進而共同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向一般投資大眾牟取不法利益。 (10)丑○○、庚○○、黃芳薇、卯○○對於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可轉 換公司債雖有虛偽,及於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行為;惟被告辛○○當時 乃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若未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現金增資、發行 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及向一般投資大眾募集資金,丑○○等人即不能共犯 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被告辛○○在客觀上應有參與丑○○等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再者,被告辛○○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喬志 公司(被告辛○○與丑○○共同背信,以喬志公司向乙○○○申請信用貸 款未遂之犯行,詳後述),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多年;同時前係台中縣 之縣議員,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選立法委員,並獲當選,乃眾所週知 之政治人物,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廣三集團入主大裕 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故 其與丑○○間之關係匪淺。以被告辛○○在商場、政界多年之閱歷,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與丑○○之關係,並非一般所見單純出賣身分證明,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換取微簿利益,對各該公司卻毫無所悉之人,故 被告辛○○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應非只是充當橡皮圖章之人頭而已 。本院因認其與丑○○、庚○○、黃芳薇、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更進而共同違反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向一般投資大眾牟取不法利益。 (11)再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 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 公司之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 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順 大裕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所取得之資金,被告辛○○竟違背其職 務,辜負投資大眾所託,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庚○○、黃芳薇、卯○○等 人購買NCD、短期票券;並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 文件上簽名,交給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 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而將購得之NCD、短期票券提供 廣三集團作為籌集資金之擔保,使丑○○、庚○○、黃芳薇得用以炒作「 順大裕」、「中企」等股票,致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 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丑○○、庚○○、黃芳薇、卯○○顯與張文 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前述連續背信之犯行,亦 均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丑○○、黃芳薇、丙○○、壬○○、王宏穎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乙○○○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 資金,惟於乙○○○總行放審會審查時,經發覺喬志公司之負責人與順大裕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辛○○,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 、監事,若准予貸款,恐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 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 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丑○○等人與被告未能以喬志公司 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因而背信未遂等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之心證如 左: 1、另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個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 頁至第一六三頁)中陳稱: 「 職在強大壓力下受命辦理知慶投資(有)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公司 、裕聯投資(股)公司、新正建設事業(有)公司、元裕流通(股)公司、中 太建設(股)公司等融資申貸案,茲將經過情形詳述如左: ‧ ‧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約六點接到吳經理來電稱:要我於八點去銀行 開門,說是曾董事長要來‧‧等語。約在九時許,見來自台中的浩浩國際 開發(股)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 信投資咨詢(有)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多證券(股)公司董事長陳飛皓 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來行等候曾董事長,劉院長。約在九點三十分 劉院長、曾董事長相繼蒞分行,在地下室的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 室內商談辦貸款,對保事宜。當時見送來數家申貸案之財務報表,營業額 及資本額不多,且其財務結構均不佳,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 源不相當,即婉拒並予以退件。約在十一點多鐘該批人員經取得諒解後離 去。凌晨(十一月十五日)零點四十六分劉院長先行離開分行不久,由本 人開車送曾董事長至劉院長公館,據說與台鳳公司總裁黃宗宏相約商洽提 供高雄縣大樹鄉之高爾夫球場作質押借款新台幣參拾億元整‧‧云云,後 經實地勘查結果予以婉拒並退件。(附註:曾董事長臨走前還交代吳經理 說:十一月十五日會叫寅○送四件融資案來,當時吳經理和本人一再反應 不予承作或將案子分散到其他分行辦理較為妥當,萬一金檢單位前來檢查 即百口莫辯,會受處分的。且徵信人員也不敢接,曾董事長告稱:在台北 辦,較為隱密,做一件會受檢,做數件亦然,如有重檢前來,立法院長代 為關照‧‧‧等語。當日上午十點時會親自來行安撫各位徵信同仁‧‧‧ 等等)。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上午約十點,廣三集團經理寅○送件(康禾、裕聯、 喬志、元裕案),有吳經理、子○○(協助徵信資料查詢工作)、王宏穎 和本人加班整理融資案至凌晨(十一月十六日)二點三十分。下午約四點 到四點三十分曾董事長來行安撫徵、授信人員後離去。寅○約於晚上七點 多鐘搭機回台中。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約十點王宏穎搭機送申貸案(康禾、裕聯、喬 志、元裕等融資案),子○○也搭機赴台中廣三集團對保康禾、裕聯公司 並前往沙鹿尋找正進行角逐立法委員法事競選活動中的喬志企業(股)公 司負責人辛○○對保。 ‧ ‧」等語。 2、另案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 (1)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先以電話聯繫丙○○,吳再通知我返 回辦公室,約當晚十時許,丑○○抵達表明來意,欲再以裕聯、康禾及喬 志三家公司再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金額均為十五億元,其等雖表示將來 無法應付金檢,但丑○○執意由台北分行承作,並稱一件被查獲與數件被 查獲無異。 (2)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當天即送來裕聯、康禾及喬志 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及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由王宏穎趕製授信案,曾 正仁亦有到場關心此三件授信案之製作情形。 (3)由於時間倉促,且相關資料不足,康禾公司之授信案部分,有關該公司擬 向乙○○○申請貸款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 劃書」當時均空白;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及蔡美蘭 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無法考究;對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保 證人均未實地勘查,即作成實地勘查表;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收入 為○(康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財 務比率分析,負債比率為8‧%。 (4)另裕聯公司之授信案部分,該公司甫於⒐月設立(⒐成立),此件 當時亦未檢附「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該公 司代表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宋名娜及陳靜君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 不明,在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只能填製年籍資料;無 暇親赴現場實地查勘即製成實地勘查表。 (5)喬志公司之授信案部分,亦類以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欠缺部分徵信 所需之資料,於事後才慢慢補正。 (6)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銀行開始營業後,迅速查詢此三家公司之授信 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由王宏穎緊急搭機 南下台中送交總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三頁、第 六四頁)。 3、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丑○○以電話指示我回台北分行,經我聯繫壬○○一同回到辦公室後 ,約在晚上十時許,丑○○抵達台北分行表明來意,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 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經我向丑 ○○表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 查出,希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丑○○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 並表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 檢查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且希望我能安撫內部員工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八頁)。 4、另案被告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有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攜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 交給被告丙○○,而康禾、裕聯、元裕流通公司俱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等語。 5、關於喬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乙○○○台北分行申請貸款十億元無 擔保信用貸款及五億元之擔保放款一節,被告辛○○於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經與丑○○隔離訊問後,丑 ○○供稱: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子公司,不知喬志公司上開向乙○○○申請貸 款之事等語。惟被告辛○○當時則結證稱: (1)我係喬志公司負責人,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 (2)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不久曾與我接觸,當時立法委員選舉 將屆,丑○○詢其是否將辦理借款;後於競選期間某日,當我在台中縣大 雅鄉某處廟宇從事競選活動時,廣三集團及乙○○○幾名人員至該處,提 供借款申請書及若干表格供我填寫,當時尚不知可貸得多少金額等語。 6、依乙○○○台北分行喬志公司之授信書卷,及卷附喬志公司授信案之資料(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四卷第二五七─二六七頁)所示,喬 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 ○街七十六號,負責人辛○○,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 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同樣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 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 、「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連帶保證人辛○○、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 務部職員)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 白」章。王宏穎、壬○○在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欄填載日期為十一月十 一日、丙○○在「批示」欄亦填註此日期,並批示「如擬,呈總行核示」;其 三人復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均蓋章同意貸 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 7、關於另案被告王宏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返回台北分行製作康禾、裕聯及 喬志公司三件授信案之過程,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1)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返回台北分行加班,製作康禾、裕聯及 喬志公司三件授信案,主管要求其於當日製作完畢。(2)裕聯公司部分,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 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地勘察表 」內之「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應填載之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 率,及毛利率、淨利率等項目,由於缺乏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 (3)康禾公司部分,亦於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 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且該公司所提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 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等資料均為空白,借款申請書中之申請人、 代表人亦空白未填,按正常程序,均必須補件後才可辦理貸放手續,此我 當時均有向壬○○報告。 (4)喬志公司部分,已經遺忘。 (5)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丑○○曾至台北分行與丙○○、壬○○洽談公 事,並慰勞我:「辛苦了」。但黃芳薇較丑○○早到,她等康禾、裕聯及 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完成,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禧園」餐廳 用餐後才離開,丑○○則於下午先行離開。 (6)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班後,經我將此三件授信案透過聯合徵信 中心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作徵信查詢後,呈送主管核示。接近中午時, 壬○○令我搭機將此三件申貸案書卷送至台中總行審查部,約於當日下午 二時許送抵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一卷第三九 頁反面─四三頁反面)。 8、乙○○○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監發字第○三○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六七號卷號第三六卷第四七六頁)所檢附王宏穎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之個人報告書,其內容如左: 「十一月十五、十六日康禾、裕聯、喬志、元裕‧‧‧早上八點多母親接到經 理夫人打來的電話通知我九點半到公司加班,我一聽就知道又有問題了,因十 四號晚上張襄理就有打電話來找我,但我要我母親說我不在家,所以聽到經理 夫人打來就想大概又要作案件,想躲也躲不掉,只好九點半準時到公司,經理 及張襄理也陸續到了,十點多寅○也到了,這次經理拿出了四件案件要我作( 康禾、裕聯、元裕、喬志),我立刻反對,資料不齊且金額太大,但經理及張 襄理還是一樣的要求我,且一直強調沒問題,吳經理口氣也不太好、很急,我 就告訴他們二位主管,我作徵信才兩個月,專業知識完全由主管教導或是由作 案件中吸取經驗,而且公司戶我完全沒有經驗,如果硬要作的話不是會害了我 ,二位主管就說資料會後補,總行也不一定會過,權限不在我們手上,只要作 成一個案件就行了,不會害我的,我只好就現有資料加上參考之前知慶案件寫 ,都是照實寫,沒有造假,因時間緊迫,所以沒有時間去實地堪察,二位主管 也說沒有關係。下午約三點左右丑○○到場,和我說了句辛苦了,五點左右就 走了。我做案件做到十二點左右就回家了,隔日(十六日)聯徵中心資料查詢 完畢後就開放審會,(因元裕的負責人是關係人所以不予報告)當時出席的有 我、詹憲政、吳敏德、丙○○、壬○○、王榮發襄理、蔡嘉銘襄理等七人,經 理就大概講了一下,就說要不要蓋章自己看著辦。結果經理及張襄理先蓋了, 下午張襄理及經理就逼我去總行送件,因沒人要去,在去機場途中張襄理也和 我一起去,目的是要我在放審會同意處蓋章及授信部份蓋章,原本不願意蓋章 的,因違反規定授信及徵信不能同一人,且資料欠缺,有些公司成立才沒多久 ,但張襄理就拿經理壓迫我,只好蓋章了,到了台中總行後送達審查後就回台 北,但後來喬志被退件,元裕因關係人問題,又延到十九日負責人更正完畢後 才送」(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六卷第五一六─五一七 頁)。 9、另案被告楊義盛(即乙○○○放審會審查部經理)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喬志公司申貸案在總行審查之經過如左: (1)喬志公司申貸案經審查部及放審會委員一致認為:該公司負責人辛○○當 時擔任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恐因丑○○任乙○○○董事長之 關係,涉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對於利害關係人放 款之規定,乃決定將全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因台北分行未再送 交審查,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發通知退件。 (2)放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討論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申貸案期間, 丑○○數度到場關心,當時放審會委員決議將喬志公司申貸案以有違反銀 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之虞退件時,丑○○未表示意 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四卷第二二五頁反面 第五行─二二八頁反面第一行)。 10、另案被告曾品源(即乙○○○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週一)十四時許在總行 三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裕聯、康禾、喬志公司等三件授信申請案, 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辛○○涉及銀行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問題,不予討論。 另裕聯及康禾二件則有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申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不明確解等情形,惟被告丑○○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乃常 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 結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卷第五○頁反面第 三行─五五頁反面第三行)。 11、另案被告魏勝雄(即乙○○○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四時許在總行三 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康禾、裕聯、喬志等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 喬志公司之負責人係辛○○,因有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不予討論。另康 禾、裕聯公司兩件授信案,則有申貸資料不齊全,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資 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擔保品不足等情形。 丑○○在放審會討論中,即一再催促,並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係常 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因而未作出結論 即告結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卷第一四三頁 反面倒數第三行─一四七頁正面)。 12、另案被告游輝照(即乙○○○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又被臨時通知召開放 審會,而在下午約二時許審查喬志、裕聯及康禾公司等三件授信案,前者由 辛○○擔任負責人,張某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許 多成員擔任乙○○○之董監事,若通過貸款有違銀行法之規定,故直接退件 未審;審查後二案時,如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情形,林勇離席與丑○ ○溝通後,返回轉達曾某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等意 見,且放審會仍在討論中,丑○○即到場重申其尊重放審會意見,常董會將 在該處開會,請放審會委員立刻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審會委員先行在申貸 審核意見欄上簽名,放審會六位委員因此離開會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三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七行─一六七頁正面)。 13、本院之心證: (1)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此有上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及曾 正仁及之供詞可明。又被告前係台中縣之縣議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 加立法委員之選舉,乃政治人物,眾所週知。再者,被告於廣三集團入主 順大裕公司前,即擔任該公司之前身即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於廣三集團入 主順大裕公司後,在未持有任何股票之情形,亦連續擔任董事長多年,有 其前開證詞足憑,可見備受丑○○之禮遇、尊崇,二人關係密切,不言可 喻,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巨額違約交割事件 ,始辭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因認丑○○不可 能以選舉為由,在瞞騙被告辛○○之情形下,使得辛○○經營多年之喬志 公司及其個人連帶背負十五億元之債務。換言之,被告辛○○就其提供該 公司之相關資料由丑○○持向乙○○○辦理十億元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 股票質借五億元之貸款,渠等事前應已有共識。而喬志公司可否借得十五 億元,從被告辛○○之證詞,不難得知其本身亦持否定之看法,足見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相當明確。 (2)另案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內容與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之個人報告書所載相符,復與另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符合。則丑○○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計劃以喬志公司向乙○○○套取十億元信用貸款後,再與黃芳薇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芳薇負責送件;丑○○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北分行,告知丙○○、壬○○隔日將遣黃 芳薇攜帶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之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丙○○及 壬○○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起初雖以將來金融單位檢查時,易受 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為由,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 承作,但丑○○則以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 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融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 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3)另案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及其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之個人報告書所載,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上 午約十時許,黃芳薇將康禾、裕聯、喬志公司等貸款案之申貸資料送抵台 北分行等語,經對照另案被告黃芳薇之供述,堪認壬○○上述之情節屬實 。則黃芳薇將此等貸款資料送抵台北分行,顯係分別與丑○○及被告張文 儀在前述共同犯意之聯絡下,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4)又從另案被告王宏穎、壬○○之供述與報告、另案被告丙○○之供述、台 中商銀監管小組之專案檢查報告、前述此三件授信書卷之資料,可以確定 下列幾項事實:①吳、張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約九時許通知 王宏穎前往加班,趕製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之授信案,以便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送交總行審查。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康禾、裕聯、 喬志公司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 白,皆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③喬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辛○○、施 偉光、謝雪如等人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亦 均蓋「以下空白」章。④王宏穎、壬○○及丙○○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 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貸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 款。⑤王宏穎及壬○○在裕聯、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欄倒 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丙○○則在「批示」欄內倒填上開日期 。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丑○○曾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 情形,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⑦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經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 拒絕往資訊後,同日上午丙○○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 案送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 (5)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遣王宏穎將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等 三件授信案,搭機約於中午送抵乙○○○總行。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 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乙○○○總行所查扣之「放款審 查會議資料」一冊第一頁之「審查部開會通知單」所載,係通知各放審會 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 款審議委員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在乙○○○總行,所查扣之「常董會會議紀錄」一份,其第一頁係 董事會辦公室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該行三樓會議室舉 行第十六屆第四次常務董事會之函稿。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知王宏 穎送抵時,距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常董會,已相當急迫。 (6)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乙○○○放審會中,喬志公司之授信案因負 責人辛○○時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 之董、監事,該件若准予貸款,將違反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被放 審會直接退回台北分行而未審查,其後因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發通知退件等事實,有被告楊義盛、曾品 源、魏勝雄及游輝照等人前開供述可憑,互核相符。丑○○夥同黃芳薇、 丙○○、壬○○、王宏穎及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喬志 公司之名義背信向乙○○○套取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犯行,因而未達 其目的。 (7)綜合前述,丑○○夥同黃芳薇、丙○○、壬○○、王宏穎及被告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職務,欲以喬志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 銀套取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未能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與丑○○、庚○○、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丁○○,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行使持供財政部證期會 等查帳人員查核,足以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 司資產查核正確性之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如左:1、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 ,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丑○○違法貸款案, 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前往順大裕公 司實地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 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 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 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該公司後來乃提供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 公司七一、六六○、○○○股,金額:八、五九九、二○○、○○○元;廣三 崇光百貨公司一○、一二五、○○○股,金額:一、二一五、○○○、○○○ 元案;然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應為事後偽編,董事長辛○○之簽字是 事先在空白簽到簿上簽字一次,然後該公司將辛○○簽字之未填日期之簽到簿 影印數張,供做各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造假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 會取得影印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有十次(日期:87年8月27日); 第十一次(日期:87年9月2日);第十二次(日期:87年9月16日) ;第十四次(日期:87年10月31日)及第十五次(日期:87年11月 1日),如將前後各次之簽字重疊在一起對著燈光看完全吻合,證明簽字為影 本,進而證明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非事實。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將紀錄出席該項會議之辛○○及孫士春、顏 英杰、黃德峯等人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2、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 ,全文如左: 「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星期日)上午十時 地點:台中市○○路五一0號四樓 出席:董事監察人計四席(如簽到簿) 主席:辛○○ 記錄:丁○○ 主席致詞:略。 一、報告事項:略。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 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 公決。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 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 三、臨時動議 四、散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二六頁) 3、依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影本所示,在該次「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簽名者,包括被告及孫士春、顏 英杰、黃德峯等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二七頁) 4、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總經理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1)我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集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因我未接獲通知,也無參加該次會議。 (2)惟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口頭指示我製作該次會議之議 事錄,經我於同日下午完成後,與平日負責此項會議紀錄工作之丁○○經 理,共同持供庚○○審核,庚○○認為無誤後取走,我不知庚○○命我製 作此份議事錄之目的、用途,亦不知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所募得金額, 是否真如議事錄所載,投資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 (3)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與丁○○共持該份議事錄交付庚○○ 審閱時,庚○○令我與丁○○傳真給辛○○過目,我傳真後,並即當場以 電話確認,辛○○接獲電話表示已收到該份傳真,嗣即與庚○○對話,惟 我不知他二人交談之內容。 (4)庚○○未我其負責該次會議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我亦不知由何 人負責該項工作。 (5)我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見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聯合查帳人員,至該公司進行查帳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二二頁─二五頁)。 5、另案丁○○業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認其共同行使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確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六號卷第三頁─九頁)。據丁○○於該案偵查中所述此份議事錄製作之過程為 : (1)「議事錄之內容為庚○○囑戊○○所製作,戊○○說庚○○給他一張字條 ,他按字條指示打字」。 (2)「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當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出差 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經理要他們 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此大,而且事情經這麼久,我認為不妥,所 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有參加,總經理後來與辛○○聯繫確認有無 此事,辛○○確認無訛後,我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 (3)「庚○○說這份會議記錄重要,你們今天一定要將會議記錄交給證期會的 人」。 (4)「他(按即辛○○)確認有收到這份議事錄,關於如何確認我不知道」。 (5)「辛○○告我,我覺得很冤枉,有關會議記錄,辛○○已經確認無訛,我 才沒有堅持把我的名字去除」、「我的職掌是替他們編議事錄」、「我無 法質疑任何會議的真實性,及抗拒上司老板的偽造行為,故依例由戊○○ 署上我的名字」。 (6)另於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因該議事錄有我(記錄:丁○○)之 名,且議決內容『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 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股,金額:0000000000元』重要,我提議及詢問董事長張文 儀確認否?戊○○邀我共持前去詢問此事下令者財務處長庚○○,庚○○ 回答此文無誤,我仍建請戊○○須將該文傳真予辛○○看,戊○○照辦, 傳真,並以電話與辛○○聯絡收到否?辛○○表示收訖,並續與戊○○、 庚○○電話對談,但因我不在戊○○、庚○○身旁,不知渠等談話內容, 惟事後戊○○告訴我辛○○已確定該議事錄,也表示無誤,我因是戊○○ 、庚○○下屬,對其言須信,亦不敢質疑虛假,但在貴單位及證期會、證 券交易所人員進行調查後見報,我始知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載)。 6、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董事顏英杰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1)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會議日期:⒒⒈),並未如 過去事先通知召開,亦確實未召開會議,我並無參加該次會議,惟的確有 在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無誤。 (2)我所以在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廣三集團 發生違約交割案後某日,有廣三集團人員前來,略稱是會議補簽名,要求 我在該簽到簿上親自簽名,我因見辛○○已簽名,遂無異議簽名其上。 (3)我不知順大裕公司有無如⒒⒈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所載,投資廣三 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二九 頁、第三○頁)。 7、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監察人黃德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1)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我確有在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當時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 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後某日,在廣三集團總部,某人持該份簽 到簿請我簽名,我因見辛○○已經簽名,應無不妥,於是簽名,惟實際上 並無召開此項會議。 (2)順大裕公司無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亦無投資廣三建設與廣三崇光百 貨公司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 8、另案被告即順大裕公司董事孫士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1)我未受通知參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 察人聯席會議,該會議有無舉行,在何處舉行,我均不明瞭,惟我確有在 該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廣三集團財務處某人持前開出席簽到簿至 我辦公室請我補簽名,我因見辛○○、顏英杰已簽名,故未加詢問細節即 簽名。 (3)我雖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但不知該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 司之事,事前未獲告知,亦無參與討論、決議,乃事後見諸媒體報導,始 知此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四一頁)。 9、另案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現金增資一百億元, 其實是拿去為順大裕股票護盤。又丑○○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二次調查員訊 問時供稱:現金增資一百餘億元,均係用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且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證管會與證交所共同到順大裕查帳後,由順大裕公司所提出之八 十七年度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事後據庚○○有向我報告,乃庚○○所 主導偽造;至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 交予各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所質押之NCD、票券,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即陸續被銀行及票 券公司自行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卷編號第六卷第二─四頁)。 10、又丑○○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曾 供稱: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庚○○始向我報告順大裕公司以每股一百 二十元購入廣三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股票之事,我事前未參與,不瞭 解過程;順大裕公司之業務均由庚○○處理,我與辛○○均無參與,關於順 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部分, 我不知情。被告則於該案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我競選總部成 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 投票日前夕,有接獲戊○○傳真之會議議事錄,我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容 ,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並在接獲戊○○之傳真前、後,各接到庚○○一通電 話(共二通),庚○○在電話中請我同意該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 供證管會查證,但無言及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 編號第十一卷第五四頁─六七頁)。 11、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控告丑○○、戊○○、庚○○、丁○ ○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議 事錄後,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丑○○前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編號第1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卷所附聯合報剪報影本)。 12、本院之心證: (1)按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因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發行無擔保 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之一百億七千萬元及二十億元,輾轉由丑○○與張小 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乙○○○股票,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順大裕公司之資 產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幾被掏空,被告則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故財政部證期會會同台灣證券交易 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發現:順 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 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 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 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即因上述緣故。換言之,前 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 議事錄內,有關: 「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 說明: 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 00000元。 決議:照案通過」等記載,完全虛偽不實,順大裕公司並無所載投資廣三 建設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事。順大裕公司方面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 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持供查帳人員審核,無非欲掩飾 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遭丑○○等人掏空之事實。惟此舉顯足生損害於順大 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之查核正確性。 (2)從另案被告戊○○及丁○○之供述,可知丁○○乃順大裕公司內負責紀錄 董監事聯席會議、製作議事錄業務之人,戊○○雖不負責此項業務,惟事 實上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受庚○○之指示,與丁○○共同參 與製作前開虛偽之會議記錄。而丁○○供稱「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當 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出差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 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經理要他們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 此大,而且事情經這麼久,我認為不妥,所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 有參加,總經理後來與辛○○聯繫確認有無此事,辛○○確認無訛後,我 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可見戊○○不僅如其所自承:我不知順大裕公 司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集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 ,因其未接獲通知,也無參加該次會議等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 午由丁○○處更得知丁○○亦無參加是項會議,根本未曾召開此項會議。 其顯係於明知丁○○既無參加會議,更無擔任會議紀錄之情形下,承張小 華之命,令不知情之下屬繕打前開不實內容之議事錄。 (3)另案被告孫士春、黃德峯、顏英杰均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 右,分在渠等之辦公室或廣三集團總部親自於「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董監 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以渠等得以擔任股票上巿公司董監事之智識 程度,對於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所代 表之意義,不必置疑。然事實上順大裕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 開是項會議,渠等供述甚明。則既非於會議當場所親簽,事後被請求補具 出席此項會議之簽名時,任何人均會加以瞭解究係補簽何日之會議,遑論 孫士春、黃德峯、顏英杰等人。未加詢問補簽何日之會議,或僅因別人已 經先簽名,即認為本身與已簽名者均有參加某日之會議,隨之簽名,實難 想像,任何人均無從置信。亦即孫士春、黃德峯、顏英杰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左右,分在渠等之辦公室或廣三集團總部於「順大裕股份有限 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時,均明知所簽名者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之會議,且事實上並無召開此項會議。 (4)關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辛○○」 之簽名,實乃辛○○本人事先在空白簽到簿上簽字一次,然後影印數張, 供作各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之用。此業據財政部證期會取得影印之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第十次(日期:⒏)、第十一次(日期: ⒐⒉)、第十二次(日期:⒐⒗)、第十四次(日期:⒑)及第十 五次(日期:⒒⒈),經將前後各次辛○○之簽字重疊在一起,以燈光 透視,完全吻合,有如前述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 ○3328號函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在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曾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我競選總部成立 ,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 投票日前夕,有接獲戊○○傳真之會議議事錄,我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 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並在接獲戊○○之傳真前、後,各接到庚○○一 通電話(共二通),庚○○在電話中請我同意該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 錄準備供證管會查證,但無言及丑○○等語。依此以觀,足見庚○○並不 敢於未經辛○○之同意下,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故於戊○○ 傳真前後,各打一通電話與辛○○商議前開議事錄所載順大裕公司投資廣 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七餘億元之內容。則若非被告已經同意, 庚○○或戊○○等人豈可能持以行使?遑論丑○○夥同被告及庚○○、黃 芳薇、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及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 載之規定,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 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渠等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 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以順大裕公 司上述募得之資金,連同其他資金,購買NCD、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 下之公司或人頭帳戶,向銀行質借或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以取得 資金,再將資金投入股巿炒作順大裕公司或乙○○○之股票,順大裕公司 之資產因而被掏空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資金等事實, 業經查悉,更足以說明被告應有同意該份議事錄之內容,以掩飾上開掏空 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行。 (5)丁○○所供「記錄是我的名字沒有錯,當天我出差到台北,十一月二十五 日上午出差到台北,下午回來,同仁蔡逸泯拿會議記錄給我看,並說是總 經理要他們打的,當時我看了內容議案如此大,而且事情經這麼久,我認 為不妥,所以我找總經理,他回答他也沒有參加,總經理後來與辛○○聯 繫確認有無此事,辛○○確認無訛後,我才沒有堅持把名字除去」、「張 小華說這份會議記錄重要,你們今天一定要將會議記錄交給證期會的人」 等語;不僅與戊○○所言: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與丁○○ 共持該份議事錄交付庚○○審閱時,庚○○令我與丁○○傳真給辛○○過 目,我傳真後,並即當場以電話確認,辛○○接獲電話表示已收到該份傳 真,嗣即與庚○○對話,惟我不知他二人交談之內容相符。且由被告供承 庚○○曾二度以電話請其同意議事錄內容一節,足證丁○○之感到不妥, 後來經辛○○確認無訛後,其始未堅持將名字除去等語,洵屬事實。否則 ,庚○○猶未於辛○○同意前,即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編造 不實之會議內容;負責製作此項議事錄之丁○○,復無涉及掏空順大裕公 司資產之犯行,在其上述疑慮未能排除前,何須於財政部證期會等人員前 來查帳之情形下,輕率同意列名擔任記錄,為自己招來不必要之責任?況 依丁○○所述,其為戊○○、庚○○之下屬,不敢質疑渠等說詞,然被告 更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且時為立法委員,於商業經營上係丁○○所隸 屬之最高階主管(公司代表人),於政治活動上更具有相當影響力。若謂 丁○○不敢質疑總經理戊○○及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庚○○之說詞,但卻 膽敢無視董事長即被告之意願,偽造其出席記錄,豈非更加令人懷疑。況 庚○○、戊○○等如係有意偽造被告之簽到記錄,自無預先聯繫被告並欲 徵得其同意之必要,否則無異自曝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6)另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控告丑○○、戊○○、庚○○、李 蓬春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監事會 議議事錄,既在告訴狀中指稱「‧‧‧查被告戊○○、庚○○、丁○○等 人分別參與偽造上開會議記錄,應係受丑○○之指示始敢為之,是其等彼 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賜 迅傳拘被告等到庭,予以偵查起訴,始其應得之罪,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顯已查覺事態嚴重,否則怎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又偕同丑○○前 往財政部商討紓困事宜?故本院認其提出此項告訴僅在脫免其本身之刑事 責任,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合前述,丑○○、庚○○、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丁○○ 及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持以供財政部證期會等人查 帳,足以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 核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罰、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科 罰(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明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條所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科。又修正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違反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條所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背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共同正犯戊○○命不知情之職員繕打 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構成間接正犯。被告與丑○○、庚○○、黃芳薇、卯○○ 等人就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丑○○、黃芳薇、丙○○、壬○○、王 宏穎等人就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丑○○、庚○○、戊○○、孫士 春、顏英杰、黃德峯、丁○○等人就右揭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丑○○、庚 ○○、黃芳薇、卯○○、丙○○、壬○○、王宏穎等人雖均非順大裕公司董事長 ,惟渠等與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就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丑○○、庚○○、戊○○、孫士春、顏英 杰、黃德峯等人,雖均非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議紀錄之登載業務之人,惟渠等與負 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丁○○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背信、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爰審酌被告 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於犯案當時仍為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政治人物,理應專心問政,為民喉舌,以不負選民付託,惟因與丑○○之交情匪 淺,於丑○○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 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竟為丑○○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 之犯意,違背受該公司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配合丑○○等人所為,共 犯右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致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 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所生危害鉅大;復於丑○○等發生順大裕、乙○○○股票違 約交割及向乙○○○非法貸款案後,為掩飾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掏空、挪用之事 實,再度配合丑○○等人,共同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 聯席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持以供財政部證期會等人員查帳,足以生損害於順 大裕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之正確性,而其犯後又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其宣 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至於被告右揭事實欄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右 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對順大裕公司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右揭事實欄二之背信未遂部分(即對 喬志公司背信未遂部分),亦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對 順大裕公司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順大裕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 保證,竟違反該項規定,同意以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短 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 向各票券公司之票據保證,而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 指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即違反公司保證之限制後,原公司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因法律變更為刑事 不罰行為,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 游仲熙陳情「台中商業銀行新舊董事長涉嫌非法貸款等有關事項」,經核與被告 無涉,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將該併辦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棟 法 官張靜琪 法 官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 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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