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燕 被 告 游上興(即弘富企業社) 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 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新六號字體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 各刊登壹日。 ⑶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第七六一三四三號「自然回 」商標及註冊第 四四五二七一號「回歸NATSURETURNπ」及回歸NATSURETURNπウオ─タ─」商 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