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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翁芳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
安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芳
法定代理人
訴訟王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告
陳坤陽即陳允伸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原名陳允伸)並非瑋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鋼公司)之職員,而以瑋鋼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底,與原告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安鳳公司)職員李青峰在台中縣烏日鄉○○街四四之六號順貿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貿公司)內,因送貨而認識後,向李青峰稱日後雙方可按各自鋼材規格需求以料易料,雙方言明各自交付之鋼材若有噸數差,以月結每公斤九點八元貼找。雙方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開始以料易料,甲○○為取信安鳳企業有限公司,初始尚有依約以料易料,未久甲○○無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安鳳企業有限公司謊稱其尚有四點五五MM鋼材五十噸,請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交五MM鋼材互易,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交付四十九噸鋼材予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安鳳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安鳳企業有限公司交料,甲○○則以安鳳企業有限公司所交鋼材有瑕疵,而未依約交料互易。安鳳企業有限公司經向被告所委託加工之宏大工業社查詢知悉安鳳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鋼材均已加工完成出口。復向瑋鋼實業有限公司查詢甲○○下落,瑋鋼實業有限公司表示甲○○並非該公司人員後,始知受騙,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交付被告之鋼材計九二0四0公斤,共值九十萬零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僅交付原告值四十六萬零五十八元之鋼材,尚欠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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