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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秉宸黃峻隆許惠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
乙 ○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美商ERA不動產公司新任董事長,未經查明公司內部經營狀況,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路一七0號,先後以傳真文字方式向美商ERA不動產公司之供貨廠商發函,指摘「ERA不動產公司大安店與北區店之負責人乙○先生尚欠總公司款項未清楚」等語,而據此拒付各廠商貨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特定事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許惠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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