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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鍾堯航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

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劉建家(劉建家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均為臺中縣大里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災民。緣劉建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草湖國民小學地震災民收容所為災民填寫資料之人員,劉建家於為災民填寫資料時,甲○○因非屬該區之災民,且又未排隊而以插隊方式辦理資料之填載,劉建家乃囑請乙○○、丙○○二人維持秩序,詎乙○○、丙○○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面部二Ⅹ0.五公分血腫、頸肩部五Ⅹ五公分血腫、四肢部二處五Ⅹ五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對伊等於右揭時、地在場,並為維持秩序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霧峰澄清醫院於傷害當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據,且如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出手推拉告訴人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自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二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原審誤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各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犯行,僅各判處拘役二十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查,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非屬該區災民,又未排隊辦理資料之填載,被告二人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僅受有上述紅腫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尚屬輕微,則原審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緩刑二年,其量刑應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要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黃 峻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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