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合法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MU─5987號自小貨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十九甲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市○○路地標A5旁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直駛,適對向甲○○駕駛車牌JFY─307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故偏離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內,乙○○距離約十一、二公尺發現對向來車左偏駛來,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及煞避撞及前述JFX─307號重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以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及會陰深部撕裂之輕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可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輕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即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肇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約新台幣三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