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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四號一樓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OE─五0號平板式大拖車,理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大拖車寬為二‧四公尺,而台中縣梧棲鎮○○○街三一巷為十米寬支雙線巷道,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將上開大拖車停放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三一巷文一支三號電線桿前(車頭朝東),致東向車道僅剩一‧五公尺寬。適有李銘竹於當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X─五六六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建國北街三一巷行駛,途經甲○○停車處前,機車車頭撞甲○○之大拖車左後輪,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大拖車為業,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於該巷道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將車停放在該巷道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件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七三號卷內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因停車不當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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