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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承德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V─八О九號大貨車(該車為楊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堤路與北五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林溪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P─八七七二號自小貨車,沿北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冒然左轉,撞及林溪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P─八七七二號自小貨車左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V─八О九號大貨車(該車為楊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堤路與北五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林溪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P─八七七二號自小貨車,沿北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冒然左轉,撞及林溪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P─八七七二號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門,致林溪湖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港警務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武熊結證情結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溪湖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難辭過失之責,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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