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黛婕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六○三巷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I─二七○三號(公訴人誤繕為DI─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VCD音箱、車用音響各一台及車用音響擴大器一組,得手後將之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六八巷五六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及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老虎鉗及尖嘴鉗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認老虎鉗頂端沉重,尖嘴鉗頂端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可供作凶器使用。核被告攜帶可供作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為右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