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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郭江水,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核准改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認識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金蘭,並得知其正值升遷之際,有保險業績壓力,甲○○明知其已無資力週轉有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八號其所經營之宮岱建設有限公司處,向陳金蘭佯稱欲為其為本人及家屬投保,並以農曆年關在即,急待週轉發放員工獎金為由,向陳女借款。甲○○為取信於陳金蘭,遂於同年二月二日,為本人投保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繼於三月四日為其子郭智仰及其同居人李秀靜分別投保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復於三月十一日為其女郭芳萍投保一百五十萬元,再於三月二十六日為其子郭鴻騰投保二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四日先後簽發支票四紙以支付保費(詳如附表一)。陳金蘭為求保險業積,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借款與甲○○,甲○○即分別在二月七日、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分別簽發支票、本票(詳如附表二)向陳金蘭詐得一百二十五萬元,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佯稱借款週轉,每次借款並簽發數月後為發票日之支票(詳如附表三)交付陳金蘭,又再詐得二十六萬六千元,即先後共利用佯稱投保而詐借得一百五十萬六千元。嗣後甲○○簽發作為保險費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陳金蘭乃先代墊繳保費共計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又甲○○為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亦陸續遭退票,未獲清償,經陳金蘭向其催討亦均藉詞推諉,拒未清償,陳金蘭始知受騙。嗣甲○○經陳金蘭催索,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二十日清償陳金蘭十二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陳金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陳金蘭投保並借款未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工程定作人積欠工程款項,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週轉困難,始無法清償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佯以投保為由詐借款項之事實業據陳金蘭到庭指述綦詳,復有南山保險公司要保書、退票之支票、本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要屬消費性支出,且並非人人必要投保此險,被告當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量力而為,被告既無能力,當不該與陳金蘭約定多份保險契約。次查,被告屢屢借款未償,作為支付保險費之支票亦任憑不獲兌現,足見被告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無資力,且亦無投保之真意,而係以向陳金蘭投保為欺罔手段使陷於錯誤而利於向陳金蘭詐借款項之手段,參以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迄今分文未還還等情,足證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清償部分被害人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一:被告簽發作為保險費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備 考一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CR0000000 0萬二千元 要保人為郭鴻騰有限公司二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AJ0000000 0萬元 要保人為郭芳萍有限公司三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WPQA0000000 0萬二千元 要保人為郭智仰有限公司四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AJ0000000 0萬三千九 要保人為李秀靜有限公司 百二十五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TFRA0000000  0十五萬
          有限公司                                                元
二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同年八月七日   TH004612     同右
三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AJ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四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CR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五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 TS000000     0十萬元
六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TFQA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七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TFQA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八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 TS000000     0十萬元
附表三
一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二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                CR0000000    0萬五千
          有限公司                                                元
三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四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CR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五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CR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六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七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TFRA0000000  0萬五千
          有限公司                                                元
八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AJ0000000    0萬六千
          有限公司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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