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五九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生意營運不善,經濟已陷入困境而顯無餘力償付其信用卡刷卡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先後利用其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卡別及信用額度之信用卡共計六枚,於(1)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本國境內各商店,諉其仍有支付刷卡費用之消費能力,向上開商店店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而其僅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付其中刷卡費用二千二百五十五元。(2)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本國境內各商店,諉其仍有支付刷卡費用之消費能力,而向上開商店店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物品,致如附表三所示各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物,期間其僅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付其中信用卡費二千元。(3)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本國境內各商店,諉其仍有支付刷卡費用之消費能力,而向上開商店店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品,致如附表四所示各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物,其間其僅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付前共積欠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刷卡費用(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所為刷卡消費行為,尚非構成詐欺犯行,於後陳述)中最低繳款金額九千五百元、一百六十一元及七千一百元。(4)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所示本國境內各商店,諉其仍有支付刷卡費用之消費能力,而向上開商店店員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致如附表五所示各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其間其僅依約繳付其中刷卡費用三千二百零二元。又丁○○復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報紙上刊登之信用卡信貸廣告所留電話與案外人謝昭明及吳月珠(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聯絡,而謝昭明及吳月珠表示願提供其往返香港等地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並告知丁○○得利用在航空機上以信用卡消費時,信用卡中心無法審核授權碼及消費總額是否已逾越授信額度之漏洞刷卡詐取財物等情,丁○○遂與謝昭明及吳月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先後多次共同搭乘我國國籍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航空機(除華航飛機型別編號為A300-600R/N8888B及長榮航空航班BR851係屬登記為美國國籍者外)往返於台灣、香港等地,而由丁○○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訛以其有支付能力而向上開華航及長榮航空航空機上之服務人員刷卡消費以購買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上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商品,其後丁○○再將所購得之商品交予謝昭明及吳月珠變價出售,再從中分得扣除上開機票及住宿費用等之金額,而丁○○即恃上開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因丁○○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上開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台中商銀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商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中國信託商銀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內政部警政署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其所賺取之費用不夠生活所用,而經濟陷於困難,其並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且確曾先後利用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又其確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利用與謝昭明及吳月珠共同搭乘華航及長榮航空之航空器之機會,由其刷卡購買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交予謝昭明及吳月珠出售變價朋分,而其自使用上開信用卡時起僅各繳付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二千元、一萬六千六百元及三千二百零二元即未再行繳交任何刷卡費用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台中商銀之代理人石濱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陳、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及何育翰於偵查中所陳、誠泰銀行之代理人許嘉娣於本院調查中所指、乙○○○商銀之代理人林恆吉於本院調查中及陳宗興在偵查中所指情節均相符,復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十七紙、簽帳單七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補正狀所附消費明細表總表、國際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乙○○○商銀提出之申請書、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消費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所附交易所獲金額表、中國信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陳報狀所附本國交易明細表、非本國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丁○○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交易明細、誠泰銀行庭呈帳務資料查詢及刷卡總金額計算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刷卡取得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物品,因係在歸屬中華民國國籍之華航及長榮航空航空機上詐欺所得,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自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惟被告丁○○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前曾交付五萬元予吳月珠委為處理繳交上開銀行信用卡最低消費額之事宜,其不知吳月珠為何未代為繳交上開款項,其係因謝昭明及吳月珠教其可以刷卡購物再變賣出售,甫於經濟困窘之際如此大量刷卡消費,其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丁○○既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業已經濟困難,且知悉其上開信用卡信用額度僅分別為五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及十五萬元,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約一個月短暫期間在國內刷卡共約三十餘萬元,而僅償付共一萬餘元之信用卡卡費,足見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積欠台中商銀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時,業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僅能繳付其中最低繳款金額,其竟仍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續行刷卡消費,是其後所為消費購物行為確有詐欺犯意,應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無疑,然其前利用台中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九月五日止所為消費行為則因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應尚難認業已成立詐欺犯行。另查,被告丁○○利用其搭乘之飛機與信用卡中心無法連線查詢其信用額度等機會,與謝昭明及吳月珠共同大量刷卡消費獲取上開金額之商品,並加以變賣供其生活所需,是被告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隱瞞支付能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確詐得上開財物,而恃以維生等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丁○○明知其經濟困窘生活費用須索不足,竟仍藉刷卡取得上開物品而加以變賣出售,並供其生活所需,其確有恃上開犯罪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應堪認定。又按被告丁○○明知前開用於刷卡購物消費之信用卡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額度,竟利用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地面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無法得知上揭信用卡業已使用超額之機會,而據以向飛機上之空服員表示以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致使該空服員陷於以為該信用卡仍於信用額度內而可刷卡使用之錯誤,允其使用刷卡方式消費並將物品交付,則被告丁○○主觀上係欲藉由前開方式直接詐得財物,其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嗣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致發卡銀行先行墊付簽帳消費之帳款,然被告主觀上既本有藉施用詐術而直接獲得財物之意,其目的應係在詐得財物,而非取得嗣後免向發卡銀行依約繳付其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是核被告丁○○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與謝昭明及吳月珠就上開如附表六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丁○○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刷卡消費部分之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五九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中關於被告丁○○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反覆繼續實施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為牟取不法所得,竟與謝昭明及吳月珠共同利用信用卡中心作業之漏洞,大量刷卡消費,造成各發卡銀行之龐大損失,其刷卡之次數甚多且所得財物不匪,然其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利用搭乘如附表七所示各航空公司飛機之機會,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中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財物,致如附表七所示航空器上空服員陷於錯誤讓其消費,而獲得上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丁○○尚涉有於如附表七所示航空器上刷卡而獲得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不法利益之詐欺罪嫌。經查,被告丁○○雖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消費取得上開金額之商品等情,核與告訴人台中商銀代理人石濱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十七紙、簽帳單七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補正狀所附消費明細表總表、國際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在卷足參,應認為實,然因被告丁○○與謝昭明及吳月珠持卡消費之地點(航空器),既分別係在如附表七所示非屬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機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而非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被告丁○○所為詐欺行為,亦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犯罪,則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等規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七所示航空器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是業經起訴,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五九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部分中關於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利用搭乘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各航空公司飛機之機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金額之財物,致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航空器上空服員陷於錯誤讓其消費等情,雖為被告丁○○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及何育翰於偵查中、誠泰銀行之代理人許嘉娣於本院調查中、乙○○○商銀之代理人林恆吉於本院調查中及陳宗興在偵查中分別指述甚詳,復有乙○○○商銀提出之申請書、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消費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所附交易所獲金額表、中國信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陳報狀所附本國交易明細表、非本國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丁○○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交易明細、誠泰銀行庭呈帳務資料查詢及刷卡總金額計算表等附卷足參,然被告丁○○上開所為既係在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非屬中華民國國籍之航空機上,而非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亦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犯罪,復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發卡銀行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時日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卡別 信用額度(新台幣
一、88.08.20 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 50000元
二、88.09.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Z
0000000000000000 MASTER 合計80000元
三、88.07.05 丙○○○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Z
0000000000000000 MASTER 合計150000元
四、88.07.23 乙○○○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 70000元
附表二:(誠泰銀行部分,共計消費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
編號 消費時間 國內商店(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一、 88.09.17 金久良有限公司 3600
二、 88.09.18 古陶苑古玩藝品 15000
三、 88.09.23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
四、 88.09.25 裕毛屋學士店 495
五、 88.09.30 YORONOTAKI REST-CHIN HU 928
六、 88.09.30 NU SKIN TWN INC.TAICHUNG 7850
七、 88.10.03 跨世紀飲食商店 17145
八、 88.10.04 古陶苑古玩藝品 1700
九、88.10.05 園日本料理 3212
十、 88.10.06 晶鑽商店 4600
附表三:(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合計消費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
編號 消費時間 國內商店(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一、 88.09.17 金久良有限公司 18000
二、 88.09.18 晶鑽商店 2000
三、 88.09.19 天天來飲食店 33250
四、 88.09.24 裕毛屋學士店 1060
五、 88.09.29 古陶苑古玩藝品 7350
六、 88.10.03 跨世紀飲食商店 16270
七、 88.10.18 沙漠風暴飲食店 4010
附表四:(台中商銀部分,合計消費一萬五千七百十三元)
編號 消費時間 國內商店(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一、 88.09.21 裕毛屋學士店 1617
二、 88.09.22 古陶苑古玩藝品商店 1700
三、 88.09.23 裕毛屋學士店 411
四、 88.09.23 裕毛屋學士店 800
五、 88.09.25 晶鑽商行 2000
六、 88.09.30 裕毛屋學士店 3185
七、 88.10.03 晶鑽商行 2000
八、 88.10.29 沙漠風暴飲食店 4000
附表五:(乙○○○商銀部分,共計消費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編號 消費時間 國內商店(地點) 金額(新台幣、元)
一、 88.09.17 中國商銀東台中(台中) 3000
二、 88.09.17 天天來飲食店(台中) 50030
三、 88.09.17 寶島商銀(台中) 11000
四、 88.10.14 古陶苑古玩藝品(台中) 3350
五、 88.10.18 沙漠風暴飲食店(台中) 2040
附表六:
中華航空航空器(除華航飛機型別編號為A300-600R/N8888B者外)上刷卡總金額
一、誠泰銀行: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78541)
二、中國信託商銀: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一元(000000-00000=131211)
三、台中商銀: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144254)
四、乙○○○商銀: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118947)
長榮航空航空器(除航班 BR851者外)上刷卡總金額
一、誠泰銀行: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00000-0000=63993)
二、中國信託商銀:無
三、台中商銀:五萬九千四百零八元(00000-0000=59408)
四、乙○○○商銀: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59366)
附表七:(台中商銀)
編號 航空公司 刷卡總金額(新台幣)
一、 JAA INFLIGHT 三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
二、 GUIF AIR 九萬九千九百元
三、 EMIRATES 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四、 ANA FLIGHT 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
五、 NIHONKOKUU 十萬六千四百十三元
六、 中華航空飛機型別編號
為A300-600R/N8888B者 二萬六千五百十二元(9277、9245、7990)
七、 長榮航空航班BR851者 八千八百零二元
附表八:(戊○○○)
編號 航空公司 刷卡總金額(新台幣)
一、 JAPAN ASIA AIRWAYS 四十六萬七百四十二元
二、 GUIF AIR 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三、 EMIRATES 五千六百二十八元
四、 ANA FLIGHT 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
五、 JALKINAIHANBAI 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
六、 中華航空飛機型別編號
為A300-600R/N8888B者 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5075、6881)
七、 長榮航空航班BR851者 八千零十五元
附表九:(中國信託)
編號 航空公司 刷卡總金額
一、 JAA INFLIGHT DUTY FREE 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
二、 JALKINAIHANBAI 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
三、 ANA INFLIGHT SELLING 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四、 NIHONKOKU KINAIHANBAI 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五、 GULF AIR DUTY FREE 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六、 EMIRATES 二萬五千一百零九元
七、 中華航空飛機型別編號
為A300-600R/N8888B者 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附表十:(乙○○○商銀)
編號 航空公司 刷卡總金額
一、 JAA INFLIGHT 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二、 GUIF AIR 六萬五千三百十六元
三、 EMIRATES 二萬九千四百十元
四、 JALKINA 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
五、 NIHONKOKUU 十萬六千四百十三元
六、 中華航空飛機型別編號
為A300-600R/N8888B者 九千七百五十八元(4475、5283)
七、 長榮航空航班BR851者 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7310、7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