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賴妙雲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暨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中市○○ 路○段一五九巷三號一樓,下簡稱大般若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已無資力給付 貨款,致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三五六○九號支票存款戶多次退票,並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 此事實,以大般若公司名義,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從無業務往來之丁 ○○○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詐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一組,約定價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於訂約時以給付十萬五千元訂金(應係十一萬元 )為餌,待丁○○○公司依約交貨裝機完畢,被告簽發上開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之 支票二紙(面額均為四十二萬元)以為因應,尾款十萬五千元仍未支付,嗣又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同年二月八日、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陸 續向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光燈公司)詐購照明器材,貨款共計四 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亦簽發上述已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一紙(面額十三萬 零一百六十六元)以為搪塞,餘款三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迄未支付,屆期提示 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公司 、日光燈公司所出具之告訴狀多份為據,並經丁○○○公司代理人庚○○、日光 燈公司代理人子○○於偵訊時之各該指訴內容,及被告於公司財務困難之際,以 支付一成定金為餌訂購發電機組,再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搪塞,且於其支票遭 拒絕往來後,仍然向日光燈公司訂購照明器材,顯係有計畫之詐欺犯行,經公訴 人轉介至公所調鎮委員會調解,被告竟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成立,顯無還款誠 意等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經濟 情況不佳,才以一成定金向丁○○○公司購買發電機,想等到伊向新圖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圖成公司)承包「多助成家」工地之工程款撥下後, 即可給付該部分款項,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票時並不知支票已遭拒絕往來;至伊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向日光燈公司叫貨,是工地主任甲○○、癸○○或會計小 姐辛○○主動向該公司叫貨,並非透過伊,叫貨時伊均不知情,事後叫會計開票 給日光燈公司,有請會計轉達待新圖成公司工程款撥下後,才能給付票款;另伊 有透過耀邦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邦公司)監督付款支付有關「歐洲 公園」工地之工程款與其他廠商;本案純因新圖成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項,且對 於伊所承作之追加款項有所爭執,才不願意付款,至於耀邦公司則採取監督付款 方式,故承作「歐洲公園」工地之廠商均得順利取款,此部分債務均已解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公司代理人庚○○、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子○○雖均到庭陳述遭被 告詐騙經過,並有偵查卷附告訴狀、訂購單、出貨單、支票多份為據,然被告向 告訴人丁○○○公司所訂購之發電機組、向告訴人日光燈公司所購買之日光燈, 均分別送至被告所承作之「多助成家」及「歐洲公園」工地,且被告於與丁○○ ○公司簽約及出貨前,乃至支票退票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十 日),以及告訴人日光燈公司出貨後,派員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領取以被 告任負責人名義之大般若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三 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支票,該紙支票跳票後,庚○○與己○○分別前往被告工地現 場觀看,被告工地均仍在現場施工運作,且被告向丁○○○公司訂購發電機組之 過程,亦與一般交易並無二致,目前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均是針對「多助成家」 工地,「歐洲公園」工程款因有耀邦公司監督付款,故均已請款完畢等情,業經 丁○○○公司代理人庚○○、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己○○到庭具結證明屬實;且被告委請負責「多助成家」工地之工頭 甲○○亦證稱:伊於「多助成家」工地完工後,仍有陸續做修補工作,伊並不知 道公司財務情況,但均有領到薪水,且只要需要材料,公司都會供應等語;另會 計小姐辛○○復證陳: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任職公司擔任會計,八十八年十二月 離職,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就未領薪,純屬義務幫忙,八十八年間(正確時間不 記得)公司才整個退出工地等詞。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等所訂購之貨物確實依約送 至伊所承作之「多助成家」及「歐洲公園」工地,且於支票退票後,並未捲款潛 逃,其所聘僱之工人仍留在現場施工,會計亦留在公司內部從事整理叫貨、作帳 等業務。 ㈡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大般若公司名義,與日光燈公司締結繼續性 供給契約,有告訴人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子○○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銷售合約書一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締約後陸續向告訴人日光燈公司訂貨,為告訴人日光燈公司 所不否認,雖然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大量訂貨之事實,然訂貨程序乃由 負責工地現場之工頭直接叫貨,或由工頭告知會計叫貨一情,業據證人即工頭甲 ○○、會計小姐辛○○及日光燈公司職員己○○具結證稱在卷,顯然有關日光燈 部分之叫貨乃甲○○或辛○○所為,並非透過被告與告訴人日光燈公司接觸,是 難認被告此部分取得貨物部分施有何種詐術可言。 ㈢至以被告任負責人名義之大般若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三五六○九號支 票存款戶,業經多次退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銀水營字第三八二四號函文一紙 存卷可參,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仍應以其最初與告訴人等商談情節據 以研判,而觀被告於向丁○○○公司訂購發電機組時,乃是透過丁○○○公司總 經理黃肇成介紹認識談妥本件買賣後,再由庚○○前往被告公司締約,締約前後 均有前往工地看過,認無問題才簽約,且本案買賣過程與一般情況無異,業據告 訴人丁○○○代表人庚○○陳述如前,至向告訴人日光燈公司訂貨部分根本非被 告親為或個別授意工頭甲○○、會計辛○○所為,而係現場工地主任甲○○認有 叫貨必要,即自行或委由辛○○叫貨,日光燈公司出貨乃至支票跳票後前往工地 現場均仍運作如常,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辯稱:於開票時有要會計辛○○告知前 往請款之廠商,謂須待新圖成公司工程款項撥下後,才能領款,為證人辛○○及 取款之己○○所否認,而不可採信,惟被告簽發支票交與告訴人丁○○○公司、 日光燈公司之行為,乃為確保其貨款債權,事後雖遭退票之結果,亦非另一積極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另行為財物或勞務之支出,反使告訴人等取得一民法上票據 債權,是不能逕以告訴人等持有被告已遭退票之支票,即遽行認定其於訂貨之初 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至明。 ㈣況且本案新圖成公司確實積欠被告百分之六之工程款項,經扣除百分之一保固款 後,尚有百分之五即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另有追加減帳款尚未核對等情 ,亦有新圖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新(多助)字第H一二號函文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多份為據,足見被告除另承 作之追加工程部分尚未與新圖成公司對帳外,至少即有一百餘萬元工程款尚未領 取,並經新圖成公司予以扣留,而經本院屢次傳訊該公司負責人丙○○或發函通 知其派員到庭說明,均堅不到庭說明,顯然新圖成公司根本無意與被告商談工程 款問題,自亦無核撥誠意可言,顯然被告辯稱:係因新圖成公司扣留工程款一情 係屬真實可採。而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轉介至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 解後,被告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調解,有被告提 出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份第四次開會簽到簿一份為證,是台中 市南屯區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公所民字第一五七一五號函覆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對造人於是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未到場參與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一情,即有誤會,且除參與前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外,被告 尚主動委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丑○○出面與各廠商調解,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泛亞商業銀行召開債權人會議,有卷存委託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開會通知函、出席名冊及債權總額之記錄等件可憑,亦經丁○○○公司職員 戊○○證述伊確實有參與該會議之出席一情相符,顯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確實盡力協助與各廠商達成解決之道,而非如公訴人所指其無還款誠意,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叫貨後無法支付款項,確實係因財務不佳, 加以遭新圖成公司扣留工程款項所致,被告雖未向請領支票之各該廠商告知須待 領得新圖成公司款項後才有辦法領得票款,固有投機取巧之心態,然被告開票行 為僅有延展其償還期限之效果,並無法使其所負擔之債務因而免除,是不能以告 訴人等未取得票款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告訴人等於錯誤,而支付財 務之舉,本件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以大般若公司名義向壬○○○材料有限公司(下 簡稱博麟公司)代表人寅○○購買水電材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份止,共尚積欠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貨款未為支付,亦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質以告訴人博麟公司代表人寅 ○○有關購買過程,則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已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有叫被告不要拿貨,但被告仍然要求讓他出貨,謂等到新圖成公司工程款撥下後 ,他就可領取工程款項,當時伊有告知要能拿到錢才叫貨較為妥適,被告仍說只 要出貨完工就可拿錢,伊才勉為其難出貨,當時被告是「多助成家」與「歐洲公 園」二工地同時施工,但被告付不出款項後,耀邦公司立即就「歐洲公園」部分 工程款項介入,予以監督付款,故此部分款項均有拿到,至於「多助成家」工程 款則因新圖成公司不願意介入,以致下游廠商都領不到錢,且因伊非與新圖成公 司直接締約之廠商,故伊轉而要求新圖成公司解決,亦未獲善意回應,本案貨款 伊均未要求被告開票,因為之前所簽發者亦有未兌現者,故開票也沒有用等節, 益徵告訴人博麟公司代表人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陸續供貨與被告時,即已 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良,且新圖成公司有工程款尚未撥與被告,為使被告承作「 多助成家」工地得以順利完工請款,站在友人立場,始幫忙允諾出貨,實難認被 告此部分訂貨施有何種詐術可言,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案業已為實 體上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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