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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家慧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九五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北區錦祥里十九鄰居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錦祥里基層公共工程排水溝重建工程之施工範圍問題,與錦祥里十九鄰鄰長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台中市○區○○里○○街四十六號前,持工地工人置放在該處之鐵鎚攻擊丙○,丙○(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則以手拉扯乙○○之頭髮,以阻止乙○○之攻擊,惟仍遭乙○○擊中手肘,致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幸經現場施工之工人搶下乙○○之鐵鎚,始未造成更大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與丙○口角,亦沒拿鐵鎚攻擊丙○,不知丙○為何會受傷;當天係因排水溝施工問題,與丙○說話後就下樓了,在一樓抄養護科工人的電話,我蹲著抄電話號碼,丙○一巴掌打我後腦,我跌倒想站起來,第二次又再打我頭,捉我頭髮,我又跌倒在地,隨手一摸,摸到石頭(長約二十幾公分),我兩手拿著,說你再過來,我摔你,要嚇阻他,當時里長沒有在現場;沒有人願意出來做証;是丙○打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指訴甚詳,核與現場証人即錦祥里里長賴榮華於警訊及偵訊証述大致相符,再查,告訴人丙○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傷勢相片可佐。被告雖聲請傳喚現場一名白髮男性工人為証,惟未提出該工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又被告聲請傳喚現場証人丁○○、戊○○為証,惟經本院傳喚証人丁○○、戊○○均未到庭,復有丁○○出具之信函表示當日並未在場,又本院曾指派育才分駐所為証人丁○○、戊○○製作警訊筆錄,而據証人即警員甲○○証稱:丁○○、戊○○不願意作筆錄,戊○○說他們夫妻沒下樓,對衝突經過都沒看見,所以拒絕製作筆錄等語,再參以本件事証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証人丁○○、戊○○已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所辯:伊未傷害丙○;是丙○打伊云云,惟被告就其自述傷勢亦未能提出驗傷單為佐,是丙○應無毆打被告成傷之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五三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採同旨,有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佐),又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資佐証,且與告訴人及現場証人所述不符,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不是伊的筆錄云云,惟本案並未依被告警訊筆錄為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係持鐵鎚毆打告訴人,又被告年已五十六歲,其遇事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歧見,又未與鄰居和睦相處,反因口角即持物品擊傷年已七十七歲之告訴人,又犯後矢口否認,顯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鎚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與同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予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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