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江奇峰
- 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伍台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七號「新樂園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 因該泡沬紅茶店生意不佳,竟為營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將其以新台幣(下同)約十四萬元 購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唆哈(撲克牌)八台、跑馬三台及滿貫大亨(麻將)四台, 擅自擺設於「新樂園泡沫紅茶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唐紹富、林玲瑜適在上址店內正把玩前揭電子 遊戲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份施行云云。惟查,(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揭時地將其以約十四萬元代價購得之電子遊戲機計十五 台擺設於上址「新樂園泡沫紅茶店」內供不特定人娛樂,該等遊戲機之收入並均 為被告所要收取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 唐紹富、林玲瑜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現場簡圖、相 片二張足佐,被告設置電子遊戲機營利之行為已堪認定。(二)按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業經 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為公眾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 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且應注意 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 刑罰,再參以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 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 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 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 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 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 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 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 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 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 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 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 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 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 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 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 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 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 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 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 ,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 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 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 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 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 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 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 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 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並未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排除在規範之外。又如認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 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論處。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在上址經營「新樂園泡沫紅茶店」,惟 其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始開始在該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堪可認定,公訴人 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達十五台,經營之時間非長,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五台,係被 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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