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張榮鎮(已歿)之子,張榮鎮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一三一巷五九號之朴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朴子公司)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榮鎮綜理公司業務,由甲○○駕駛挖土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在大甲溪石城段長庚橋上游五百公尺之北堤岸附近之行水區竊取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石岡壩管理中心(下稱石岡壩管理中心)所管理之砂石,復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轉至大甲溪長庚橋上游五百公尺處竊取石岡壩管理中心所管理之砂石,以上所竊取之砂石均載往右址朴子公司篩選加工後銷售。其中並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裝載一車次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鍾榮樹、陳聰明(業經不起訴)搬運竊盜所得之砂石往返採取地點與朴子公司,甲○○因而與張榮鎮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石岡壩管理中心所管理之砂石。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榮鎮所有,由甲○○駕駛,供竊盜砂石所用之挖土機一部,因認甲○○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並且辯稱其受僱於朴子公司駕駛挖土機,朴子公司係向增泰公司購買砂石,因砂石含水量過高,故暫時堆置於附近地點瀝乾,嗣待日後再行運送。相關交易單據因逢九二一地震而未及提出,故遭認定係屬虛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即以下列事證為據:
①張榮鎮於警訊中對右揭盜採砂石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盜採砂石,互核均屬一致。
②張榮鎮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盜採,但仍坦承並未申請開採砂石之許可。
③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泰公司)固然曾將其向石岡壩管理中心標購之疏濬砂石售與朴子公司,但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增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即撤離人員及挖土機具,此後並未再有採取及出售砂石之情事。本案查獲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增泰公司開採砂石期滿之日相距甚久,自非朴子公司向增泰公司購買取得。
④本案查獲當場,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停放於盜採地點之上游,附近並有新近開採之痕跡,與朴子公司向增泰公司購置砂石而臨時堆置之地點,相隔約一百公尺,該處砂石並已載運完畢。
⑤被告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據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陳坤群到庭證述屬實。
⑥被告於被查獲地點之開挖面積約二00五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二.三公尺,體積約四六一一.五立方公尺。
⑦朴子公司現有砂石經實地測量結果,體積總量為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經統計進出貨單據計算結果,進料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立方公尺,出料三千零三十九.九立方公尺,並無朴子公司向增泰公司購料二萬九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單據,而其進料及出料相減所得之餘額四萬零七百五十.六立方公尺,亦與勘測結果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不符,顯見朴子公司進料及出料並未確實登記,自難證明朴子公司確有購買砂石之事實。綜上所述,而認查獲地點開挖面積約二00五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二.三公尺,體積共約四六一一.五立方公尺部分,係屬被告共同盜採之部分。
三、上述事證,乍然觀之,固難排除被告盜採砂石之罪嫌,惟查:
①朴子公司確曾向增泰公司購買砂石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發票六紙為證,上開發票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不等,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增泰公司負責人)則稱其與朴子公司砂石交易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至於發票日期延後一節,係因迨至朴子公司載運砂石之隔月始行結帳等語,佐以偵查卷附張榮鎮匯款增泰公司之單據,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固然上開發票遲至審理期間始行提出,似與常情有違,然查朴子公司係由張榮鎮經營,被告為張榮鎮之子,受僱於朴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自堪採信。被告並未負責朴子公司之業務經營,本難期待其能知悉各項交易細節並保留單據,而張榮鎮復因九二一地震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發票未及於偵查中提出等語,自非無稽。
②依據上開發票記載顯示,砂石數量約為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立方公尺,核與偵查中現場查勘之砂石數量相近,倘被告果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增泰公司豈有再於本案查獲之後,仍向朴子公司收取貨款並且開立發票?實難僅因朴子公司進料及出料登記未盡完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證人鍾榮樹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開砂石車,是張榮鎮僱用我,增泰賣砂石給我們,我去石岡水壩附近載,是增泰的挖土機司機挖給我載的,我從六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三十日,從早上七、八點至下午四、五點左右,載到張榮鎮的朴子砂石場,因為當時是雨季,剛挖起來的砂石有水分,載運中會被處罰,所以要先曝曬。」「因為使用怪手,難免會有挖掘的痕跡」(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砂石是向增泰公司買的,都是我載的。我們堆的時候,就會找地勢較低的地方,所以看起來會覺得比較平,然後再挖走時,就會覺得有凹陷。堆砂石的地方都是乾地,所以放在比較低窪的地方沒有關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等語,亦與砂石交易常情無違,從而縱令現場留有新近開採之痕跡,亦難排除此係朴子公司向增泰公司購買砂石,暫時堆置於查獲現場,嗣由被告使用挖土機挖掘裝車載運時所遺留之坑洞。
④證人陳坤群、周家雄等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稱查獲現場確有新近開挖之痕跡,惟據前開③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挖掘之砂石確係盜採取得。
⑤上開挖掘範圍,砂石價值約為五十萬元左右,此經證人周家雄於警訊中供述無訛,亦與朴子公司與增泰公司砂石買賣之單價(每立方公尺約一百三十元)相近,但朴子公司於廠內堆置之砂石共約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依據上開標準計算,價值約為三百七十二萬元左右。倘若被告果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則其為牟不法利益,理應持續挖掘,焉須同時另向增泰公司購買砂石,徒然增加支出一百七十餘萬元(參見偵查卷附匯款單)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並無盜採等語非虛。
⑥公訴意旨既認鍾榮樹、陳聰明就本案盜採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復認被告係與張榮鎮共同結夥三人竊盜,自有未當。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