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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面)、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沙鹿鎮居○里○○街二十五號「阿龍麵店」負責人,甲○○○係乙○○之妻,渠等二人與年籍不詳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林姓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擺設於上開「阿龍麵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乃係由不特定之顧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前開電動玩具機台開分後,賭法任由賭客押注,如有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從螢光幕扣除,所押賭注即歸甲○○○、乙○○所贏得,若賭客不願繼續賭博,則以累積剩餘之分數,按比例由電動玩具機台自動退出硬幣予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面)、機具內之賭資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由林姓男子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面)、機具內之賭資八百二十元之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要給我小孩玩的,我八十九年六月擺的,那檯子是一個姓林的拿來我這裡擺的,我根他說不要,我買來給小孩子玩的。壹個四歲、壹個三歲、還有壹個一歲多,因我做生意,怕沒有時間照顧小孩,買來給小孩玩的云云。被告甲○○○辯稱:這檯子是一個姓林的拿來的,拿來時我在家,我先生不在家,他來時說我先生要買給小孩子玩的。當時我在煮麵我在忙,他就擺到裡面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阿龍麵店」,供林姓男子擺設小瑪莉一台,並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大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擺放供人賭博娛樂用。」、「我不知道。但三、四天前有二位不詳客人輸了壹佰元。」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警員黃仕猛於偵查時亦證述:「是民眾檢舉說被告經營的小吃店有電玩,我們當天去時,店內沒有客人,那是擺在店內樓梯下的空間,從側面仍可看到機台。當時電玩有插電,但沒有客人在玩,電玩裏面扣有現金,均是十元硬幣。」等語。是以,尚警員在阿龍麵店內查獲電動玩具機具小瑪莉時,即尚插電營業中,且機台內並有八百二十元之十元硬幣,顯見被告乙○○提供其經營之阿龍麵店,供林姓男子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即係為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之用,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乙○○雖辯稱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係乙○○買回,欲供小孩玩樂之用云云。惟以,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述:「不知道名字年籍之男子擺放的。」、「大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擺放供人賭博娛樂用。」、「該不知名男子來我店裡吃麵,隔了兩天,隨即載了小瑪莉壹台來我店裡,我問該男子,要做什麼,該男子說放在店裡給人玩,該男子隨即走掉,..」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警方所查獲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壹台是何人所有?)只知道姓林男子。」、「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住址、大約二十-三十歲廋廋的,平頭,平時均是他來我店裡找我的。」等語,如是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若自始係被告乙○○欲購買回來供小孩玩樂,則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時又何須供述係林姓男子載來其店裡擺設的。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於事後翻異前詞,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機具內之賭資八百二十元扣案足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中縣沙鹿鎮新街二十五號,係被告乙○○經營之「阿龍麵店」,即販賣麵食供不特人食用,且提供不特定之人士進出賭博財物,則該處所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刑。被告甲○○○、乙○○與林姓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竟共同意圖牟利,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供人賭博,有損社會秩序,惟念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所賭博財物之多寡,及被告所擺設之台數、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上開賭博性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百二十元,係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應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阿龍麵店」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若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均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而本件在被告所經營之「阿龍麵店」查獲之小瑪莉一台,其賭博之方式,乃係由不特定之顧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前開電動玩具機台開分後,賭法任由賭客押注,如有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從螢光幕扣除,所押賭注即歸甲○○○、乙○○所贏得,若賭客不願繼續賭博,則以累積剩餘之分數,按比例由電動玩具機台自動退出硬幣予顧客,已然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與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違,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如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顏 世 傑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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