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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秋娟

  • 當事人
    甲○○因違反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乙○○之證述,及丙○○所提出喬信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核發給權利人陳慶德 之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一紙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係喬信公司之 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辯稱:大乘金寶塔所在之土地,原為 伊個人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廖海籌所經營之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井旺公司)訂立合建金寶塔之契約,雙方約定井旺公司須給付相當於該土 地價值之保證金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予伊作為工程款用,所建之塔位 及銷售利益由伊取得百分之六十,井旺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而因井旺公司現金 不足,乃先給付伊三百萬元,餘額一千萬元,則以預售其可分得之百分之四十塔 位之價金支付,是以該張八十一年之使用權狀,係井旺公司預售塔位時所發給, 又伊為確認可收取之保證金額及控制井旺公司之銷售數量,才會由喬信公司核發 使用權狀,惟在使用權狀背面記載於塔位未移交管理委員會前,由井旺公司負責 處理,此與喬信公司後來自行販售塔位時發給權利人之使用權狀背面記載明顯不 同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雖稱「八十二年七月喬 信公司開始賣塔位」(偵卷第五六頁),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檢察官偵訊中 又稱「喬信公司是八十二年九月開始販售塔位,先交給經銷商僑翔公司,八十二 年底即全部交給丙○○的公司經銷」(偵卷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在本院稱「我是喬信公司的股東,任過董事,喬信公司是八十二年九月以後才開 始賣塔位」,可見丁○○於偵、審中均稱喬信公司係八十二年九月以後才開始販 賣塔位,至伊第一次到偵查庭應訊時,或因事隔近七年,突然被問及該事而無法 敘明正確之時間,此為人之常情,當不能以此誤差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丙○○ 在本院稱「我是從八十三年初開始幫喬信公司經銷塔位」(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甲○○於八十一年即開始賣塔位 ,由邑冠公司經銷」(偵卷第一二一頁),並提出發給權利人陳慶德之使用權狀 影本為證,然邑冠公司之負責人乙○○稱「井旺公司和我們公司是鄰居,我從八 十一年開始替井旺公司經銷塔位,井旺公司之負責人是廖威人亦名廖海籌,我是 井旺的經銷商,從沒有和喬信公司任何人接洽過,當時我們交給購買者之使用權 狀,正、反面均有印字,情形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提出之使用權狀」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勘驗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在本院所提出之井旺公司於八十一年預售塔位交予權利人林秋鎮之使用權狀結 果,發現正面與丙○○所提出之該張使用權狀一樣,背面則印有「大乘金寶塔於 興建完工後,基於永續服務之宗旨,特由井旺公司及僑信公司成立管理委員會及 實際使用者親屬選出之代表得參與監督,茲訂立管理規則如后:本寶塔之塔位 其一切轉讓手續與使用辦法暫由井旺公司辦理過戶及登記,塔位之轉讓必須經 權利人親持本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私章至井旺公司辦理過戶換發新權狀::: 塔位使用時,權利人應持本權狀向井旺公司辦理登記」,丙○○所提出之該張背 面則空白(丙○○在本院亦承認使用權狀背面所載之字為真),此與喬信公司八 十三年間委託丙○○所經營之公司經銷塔位時所交予之使用權狀背面載「大乘金 寶塔於興建完工後,基於對使用者永續服務之宗旨,特由喬信公司成立管理委員 會,負責一切管理事項,並訂立管理規則如后:塔位使用時必須由原銷售之經 銷商會同權利人親自繳交死亡證明書:::,塔位之轉讓,須經權利人親持本 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至經銷商處辦理過戶:::」並不相同(此使用權狀附 於影印偵卷第二三頁,丙○○所提出),而按井旺公司若係喬信公司之經銷商, 其使用之權狀,應與喬信公司交予其他經銷商者一樣,如此喬信公司方能統一作 業,並顯示其為委託發行之公司,是以依前揭使用權狀背面所載內容之不同,可 看出井旺公司與喬信公司屬平行非上下之關係,其對於塔位之販售具有獨立性, 與僑信公司之一般經銷商不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伊與井旺公司所訂之合建契 約書,確實載有被告前述之內容,此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是可信井旺公司 係獨立販賣其所分得之百分之四十之塔位權利,而非喬信公司之經銷商,(被告 稱廖海籌目前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故本院未傳喚到庭說明)。今被告為防井旺公 司超賣塔位權利,而以喬信公司之名義核發使用權狀,究與喬信公司自己販賣塔 位不同,喬信公司於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前實際上既無販賣塔位,當與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非能遽令被告負同條第三項之刑責,因認被告所辯堪以 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 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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