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計約玖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或前三日內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四五巷二○一號或台中市○○街八一號麗都賓館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前述強制戒治停止於保護管束中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麗都賓館三○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約九‧一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查獲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或前三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可能是驗尿前吸入朋友的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測報告書一紙存卷足參;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毒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號函載述明確,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方有陽性反應,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約九‧一公克)足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其四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九‧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