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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大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經該公司分派在台中市○○路○段一九二巷二十八弄十七號擁翠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向清潔公司收取所核退清潔費並退還予各住戶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呂黃金玲等人所收取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未繳回該公司,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其業務上代向清潔公司收取所核退清潔費一萬零八百九十七元,未退還予如附表二所示各水號住戶,而均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大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二十六紙、被告書立切結書影本乙紙、擁翠別墅管理費已收入未繳名單乙紙及申請退費名冊乙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T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朱 光 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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