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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分左右,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中棲路一六八巷口處,持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起子一把,打破尚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X─七九八號(公訴人誤載為二九八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室後方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車之駕駛室內,再徒手竊取該駕駛室內乙○○所有KEN WOOD牌TX─七三三型之無線電主機一部,得手後離去,嗣即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起子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起子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均有高度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稱之攜帶兇器犯之,僅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九0二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辯稱其所攜帶之起子純係供犯罪所用之打破璃之用,無傷人之情事,該起子並非兇器云云,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程度、前因犯竊盜罪、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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