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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八號

自訴人
統一小客車租
自訴人
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一八巷十號一樓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HH─四三一二號自小客車一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伊無錢支付租金,致租期屆至仍不敢將車交還自訴人,嗣伊因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離開台中躲債,伊就將該車停放於台中市○○路住處附近,伊母親有通知自訴人來牽車,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嗣並派員將該車牽回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徐阿月到庭證稱:伊曾接到自訴人來電說車子租期已滿,要伊通知兒子甲○○將車子牽還,後來,伊兒子將車子停放在松竹路住處附近,伊曾通知自訴人來牽車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乙○○亦不否認自訴人公司曾接獲徐阿月之通知等情,顯見被告甲○○雖未主動將該車交還予自訴人,然其將該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並未繼續使用該車,而其母亦曾將該車停放地點告知自訴人公司,應認被告甲○○並無將該車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之意,又被告與自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並同意支付汽車租金及修理費共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僅因其遲延繳付租金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即遽認被告甲○○有侵占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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