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顏世傑

  • 被告
    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詐稱渠已申請在台北縣萬里鄉漁會港口抽取海沙,經營抽沙 工程,每日可抽取二、三千米,每米利潤為新台幣(下同)五元,邀自訴人參加 合夥經營,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遂入夥交付投資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 日又誘使自訴人增資,再交付投資款六十萬元,均有其立據足憑,詎等候年餘, 均未見被告有何經營抽沙之業務,嗣發覺有異,乃追問被告何以迄今未見其經營 抽沙之工程,渠均藉詞推諉,最後則避不見面,近查得悉被告為現職公務員,根 本並無申請抽取海沙工程,其所稱抽取海沙,純屬虛構騙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 人甲○○之指訴,並有被告簽署之字據二紙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對 於曾簽署字據二紙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 告於八十七年初取得台北縣萬里漁港疏浚承攬工程,自訴人甲○○與同居人丁○ ○瞭解內情,認有利可圖,遂要求被告在金山鄉共同租屋作為聯繫之住所,並要 求丁○○向其立據借款投資,同時由被告作為公證人。初期工程尚稱順利,雙方 略有薄利,後因有漁民抗爭,致工程延緩因而由盈轉虧,自訴人即反目向同居人 索討未果,遂要求被告負責,經婉言相告:生意有盈有虧,何況具借投資是妳同 居人,與被告何甘?再者投資亦非妳本人,因而心生不悅,滋生歹念,..,同 年三月間,自訴人滿面愁容向被告言:因與同居人丁○○先前倆人以結婚為由, 向其父母借貸六十萬元作為結婚所需,因未完婚,亦未還錢,其父母欲向法院控 告騙婚,併稱乙個月可償還,被告見其情可憐遂借予六十萬元,以渡難關。後經 多次催討,直至同年六月間始償還時稱:其為苦命人,因而向親友借貸懷疑她會 胡用,因而要求寫收據一紙,俾向其親友證明確屬還債。被告不疑有他,認非立 借貸,因而有收據一紙之存在,嗣後其同居人丁○○不經意聲稱:甲○○因未與 結婚,亦未還其父母錢財,他父母準備控告編婚等語,未久自訴人即乘其同居人 與被告不在時,連夜搬離,被告尚餘財物二十五萬元衣物(含皮鞋)及房東桌椅 全席捲一空,意圖嫁禍同居人所為,因租賃契約由丁○○署名,房東原欲報警究 辦,後經丁○○解釋始知為告訴人所為,另被告為現職公務員部分更屬胡言,因 被告業已於八十二年退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向承攬台北縣萬里鄉瑪鍊(萬里)漁港疏浚工程之弘聖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分包承攬部分漁港疏浚工程之情,此業據⑴被告提出弘聖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與台北縣萬里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北縣萬里 鄉公所調取之台北縣萬里鄉工程決算書審核屬實,該決算書上載明之承攬廠商確 係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工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工日期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驗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無訛;⑵而證人即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技 士乙○○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萬里漁港瑪鍊疏濬工程係由何人負責?)係 由我負責,鄉公所都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我們鄉公所因受限於人員編 制,偶而會去現場看一下。」、「(施工者係何人?)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係哪一家工程顧問公司?)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語;⑶並據證 人即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揚敏之女鄭月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認識丙○○否?)認識。因我們公司標到萬里淡海疏浚工程,其中一個項目分 包給丙○○做,他有大型機械可去挖,類似是清除海底廢工作包給他做。」、「 (這份工程合約是否提示?)這是我們公司的工程合約書。在丙○○部分已有完 工,我們也付清一百多萬元給他。工程在八十七年一月開工的,約五月底完工, 總工程款兩百多萬元,鄭之部分則一百多萬元。」、「(你轉包工程時有否定訂 契約?)那時有訂簡單契約,鄭請款完,我們也付清現金。公司後來有搬遷,那 工程又已完成,有關資料都不在了。」等語明確;⑷且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同居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萬里漁港疏浚工程,丙○○有否告訴你他有 承攬此工程?)有,丙○○在八十六年底有告訴我萬里漁港有疏浚工程,並找我 合夥,我合夥金是五十萬元,錢在林口交給他的,在八十七年新曆年過年左右交 的,交錢時自訴人甲○○也在一起,她與我是一起去的,錢是我在飯桌上親手交 給鄭的,錢是我做工程賺來的,但我交給同居人甲○○保管,我向李拿錢時,她 曾叫我寫借條,並要求利息十五分,甲○○將錢從其戶頭領出,我再交給鄭的。 」等語無訛;⑸而證人即負責台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疏浚工程之監工之精祥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台北縣萬里鄉工程決算書上載明監工員)負責人鄒智玄到庭證述 :「(萬里漁港疏濬工程係由萬里鄉公所委託貴公司設計、監造?提示漁港設計 圖)是的。施工人係弘聖營造。弘聖營造好像有分包出去,有船運、抽沙。施工 內容有泊地的廢棄物清除,航道淤沙清除,這只是一部分,主要重點是航道。」 、「(弘聖營造自己做哪部分?)因工人很多,弘聖自己做哪一部分我不清楚。 」、「(被告負責哪部分?)抽沙。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是負責人。 」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並非如自訴人所指訴等候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經營抽 沙之業務,足見自訴人所訴之不實。 ㈡再參與,⑴自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明「茲收到甲○○女士工程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雙方每立方言為伍元。經手人:丁○○。証明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元月二十一日」等語之字據,且若真如自訴人所訴自訴人本人才係合夥人,而其 同居人丁○○並非合夥人;⑵且再以,自訴人確曾向陳朱罔市借住台北縣金山鄉 ○○路六九巷五號三樓之房屋之情,亦據證人陳朱罔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邆述: 「中正路六九巷五號三樓有借給別人住,我以前在那邊賣檳榔,他在那邊住沒滿 一年,他在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要搬走時沒有告訴我,還搬走我的家具,連 有些東西也毀損了,借住期間曾經拿錢給我,說要繳付水電費、管理費,但已經 兩、三年,拿給我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無訛。如是,以自訴人並非設籍 在台北縣金山鄉○○路六九巷五號三樓,却向證人陳朱罔市借用上開房屋居住。 足見,若依自訴人所指訴其才是合夥人,則自訴人應係在被告向其陳稱承攬台北 縣萬里漁港疏浚抽沙工程後,且認為有利可圖,乃應允與被告合夥,並出資五十 萬元,且至台北縣金山鄉,向證人陳朱罔市借用上開房屋屋住,以便就近瞭解工 程之進行。是以,自訴人所指訴在投資五十萬元,且於增資六十萬元後,在等候 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經營抽沙之業務之詞,係屬不實。至於自訴人雖提出租賃 契約書,用以證明其與陳朱罔市確實簽訂有租賃契約,惟該契約書均係由自訴人 一人所簽寫,此從該契約書均係一人所書寫,且筆跡與自訴人之自訴狀簽寫之姓 名,在字型大小、運勢,均屬相同足以觀之;再以,該契約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 物究係在何處,更何況證人陳朱罔市到庭證述上開房屋僅係借予自訴人使用而已 ,惟無論該契約書之真正為何,然自訴人即自承確曾在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則 其居住在上址,應係為了就近瞭解被告抽沙工程之進行,要無疑義。 ㈢再以,從自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明「茲收到甲○○女士工程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雙方每立方言為伍元。經手人:丁○○。証明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 月二十一日」等語之字據觀之,若真如自訴人所訴自訴人本人才係合夥人,而其 同居人丁○○並非合夥人,且係被告邀自訴人參加合夥經營,該五十萬元係其與 被告合夥從事抽沙工程之合夥款項,而被告亦在收受後,書寫上開字據予自訴人 收執,則其上又為何會有丁○○之簽名,且丁○○係任「經手人」,而被告僅簽 名為「証明人」而已,再參與自訴人亦不否認與丁○○具有同居關係,而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在台北縣金山鄉陳朱罔市所有上開房屋居住之情。如是, 本件合夥經營抽沙工程,究竟係由自訴人抑或是證人丁○○與被告合夥,即非無 疑。然無論究竟係由自訴人抑或是證人丁○○與被告合夥經營抽沙工程,惟被告 既已確實向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由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縣萬里 鄉公所承攬之萬里漁港疏浚工程,而自訴人亦於合夥後,隨即與同居人丁○○共 同至台北縣金山鄉向證人陳朱罔市借用房屋,以便就近瞭解工程之進行,則被告 又有何以「經營抽沙業務」詐騙自訴人之處,否則被告若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大可於收受五十萬元,即遠走他處,又何須仍在萬里漁港從事抽沙之工 程;矧,若真如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未從事抽沙之工程,則自訴人即已在台北縣金 山鄉借用陳朱罔市之房屋居住,已能就近瞭解抽沙工程之進行,於發現被告未有 經營抽沙工程後,即應於是時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又何須拖延近二年,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始行委請律師對於被告提出詐欺之自訴,且又為何於發現未經營抽 沙工程後,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繼續增資六十萬元,顯均有違於常理,更足見 自訴人所指訴之不實。 ㈣再以,從自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明「茲收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據甲○○女士。 丙○○0620」等語之字據觀之,自訴人該筆六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被告誘使自訴人對於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合夥經營抽沙工程之增資,始 再交付投資款六十萬。然以,被告既已確實向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由弘 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承攬之萬里漁港疏浚工程,而自訴人亦 於合夥後,隨即與同居人丁○○共同至台北縣金山鄉向證人陳朱罔市借用房屋, 以便就近瞭解工程之進行,有如前述。則參與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北縣萬 鄉公所承攬之萬里漁港疏浚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工,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驗收完成,此業據本院向台北縣萬里鄉公 所調取之台北縣萬里鄉工程決算書審核屬實。如是,自訴人即於與被告合夥經營 抽沙工程後,前往台北縣金山鄉居住,以便就近瞭解抽沙工程,則其對於整個萬 里漁港疏浚工程之進行、完工,應知之甚稔始是。是以,⑴自訴人既已瞭解抽沙 工程之進行及完工,則其又如何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被 告遊說下仍繼續增資六十萬元予抽沙工程,顯有違於常理;⑵再以,該六十萬元 若真係所謂增資款項,且被告於收受後,亦書寫字據予自訴人收執,則自訴人又 為何不令被告在上開字據上,如同前述其上載明「茲收到甲○○女士工程款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雙方每立方言為伍元。經手人:丁○○。証明人:丙○○。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等語之字據,同樣書明該六十萬元係合夥經營抽沙 工程之增資工程款,此亦有違於常理,更何況自訴人指訴已有不實,有如前述; ⑶再以,證人即丁○○之母簡游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甲○○當時來我家 ,約在三年前快過年時,說她要跟我兒子結婚,要買房子,並說她自己有兩百萬 叫我再給她一百萬元,但我沒有,只給她六十萬元,她還帶我們夫妻去林口看房 子。」、「(當時尚有何人去看房子?)我夫妻和甲○○,由我兒子開車四人一 起去的,我要向甲○○討回六十萬元。」等語,而自訴人對此亦陳稱:「証人錢 是交給她兒子,不是交給我,去林口看房子時,我與丁○○及簡父、母共四人, 丁○○叫我向她母親講要結婚,並要六十萬元,証人交錢也是交給丁○○,不是 交給我,這一切及編造結婚事由,都是丁○○策劃的。」等語,對此被告係辯稱 :「同年三月間,自訴人滿面愁容向被告言:因與同居人丁○○先前倆人以結婚 為由,向其父母借貸六十萬元作為結婚所需,因未完婚,亦未還錢,其父母欲向 法院控告騙婚,併稱乙個月可償還,被告見其情可憐遂借予六十萬元,以渡難關 。後經多次催討,直至同年六月間始償還時稱:其為苦命人,因而向親友借貸懷 疑她會胡用,因而要求寫收據一紙,俾向其親友證明確屬還債。被告不疑有他, 認非立借貸,因而有收據一紙之存在,...」等語。如是,上開字據所載明之 六十萬元,究竟是否為所謂之合夥經營抽沙工程之增資款,即非無疑。再參與, 若真如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未從事抽沙之工程,則自訴人既已在台北縣金山鄉借用 陳朱罔市之房屋居住,已能就近瞭解抽沙工程之進行,於發現被告未有經營抽沙 工程後,即應是時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又何須拖延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始行委請律師對於被告提出詐欺之自訴,且又為何於發現未經營抽沙工程後, 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繼續增資六十萬元,顯有違於常理,更足見自訴人所指訴 之不實。從而,上開載明「茲收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據甲○○女士。丙○○ 0620」等語之字據所提及之六十萬元,應非自訴人所指訴之合夥增資款,至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為真實。而就五十萬元部分,無論係自訴人 甲○○,抑或是證人丁○○,合夥參加被告所承攬之抽沙工程,惟被告於收受五 十萬元後,即已實際從事抽沙工程,並已完工驗收,並非如自訴人所訴未實際經 營抽沙工程,則被告又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是以,尚難僅憑自訴人不實之指訴 ,及被告簽署其上載明「茲收到甲○○女士工程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雙方每立 方言為伍元。經手人:丁○○。証明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 日」等語之字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本件被 告經營抽沙工程,於實際施作完工後,並於向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 項後,就合夥之財產而言,究竟是否有盈餘而達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是否 未有盈餘而有虧損,自應由自訴人或丁○○依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之決 算書以供查明,尚難以被告在執行合夥事務,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決算書,即 據以認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六十萬元部分,即非所謂之合夥增 資款項,則被告又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