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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繼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任職甲○○○有限公司(下稱酒冠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路八五一號)業務員,負責酒冠公司銷售洋酒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向「隆濤飲料店」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酒冠公司。嗣經酒冠公司代表人發現,一再要求乙○○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惟乙○○迄今仍未返還分文。

二、案經酒冠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隆濤飲料店」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五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尚侵占金億督飲料店貨款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云云。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著有判例。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該侵占犯行,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亦自承此筆款項,係被告㩦帶友人至該店消費欠帳,而遭店家扣款等詞在卷,足證被告既未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該款項,更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與該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新台幣)    │    收款日期    │
├───┼───────┼─────────────┼─────────┤
│      │ 隆濤飲料店   │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一    │              │                          │                  │
├───┼───────┼─────────────┼─────────┤
│二    │大儷池飲料店  │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      │              │                          │                  │
├───┼───────┼─────────────┼─────────┤
│三    │法拉利飲料店  │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      │              │                          │                  │
├───┼───────┼─────────────┼─────────┤
│四    │百老匯韻律舞  │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      │蹈社          │                          │                  │
├───┼───────┼─────────────┼─────────┤
│五    │萊利商行      │三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
│      │              │                          │                  │
└───┴───────┴─────────────┴─────────┘
錄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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