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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陸炎榮

  • 被告
    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事 實 一、甲○○因知自訴人業務量巨增,需資金週轉,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詎自稱 自己有股東之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幫得上忙。便以向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做為向 銀行票貼借支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至自訴人公司,拿取 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元正支票,將該支票拿走後。經自訴人多次追討款 項及該支票下落,皆一再以銀行或凱勝工程有限公司為由,一再推諉。後經自訴 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再向其索回該支票,甲○○一再推諉。該票之票據到 期日時,自訴人欲得票提存止付,其亦一再以凱勝公司信用及自己近期將有款項 收入為由,以欺騙之行為,讓自訴人將該票據兌現,並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支 票乙張,以明示自已之誠意。但孰知此為甲○○之一再欺騙之行為,該票據到期 時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甲○○再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另一支票,以換回原退票之支票,並一再保證此票據定會兌現。但票據到期仍遭 退票。此後自訴人一再催討,甲○○一再拖延歸還日期。 二、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得知自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銀行支票展期,須週轉現金貳拾萬元,即自動提示願意幫忙調支週轉,請自訴 人開據參拾萬元正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至辦公室(台中市○區○○○ 路290號)取走支票。孰知隔天經自訴人數十次聯絡且最後欲將該票取回,甲 ○○一再拖延不予歸還。 三、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當庭坦承不諱,復有支票影印本四張附卷可按 ,被告雖諉稱已清償十五萬元,惟無解其犯罪之成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同一,顯基於概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況被告與自訴人係堂兄弟,被告 利用親情,一再詐騙,其惡性非輕,不宜輕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五十六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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