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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黃峻隆
  • 法定代理人
    張美君

  • 當事人
    戊○○○有限公司丁○○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十二號之三 代 表 人 張美君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第 四三四一號、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二至三十八之扣案物品,除編號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八外,均沒收。 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丁○○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一之扣案物品 ,除編號五、六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十二號之三經 營「戊○○○有限公司」(下稱億智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負責人變更為張美君),從事販賣電腦及相關之週邊設備與維修 工作。其明知附件一所示之歌曲,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件一 所示之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附件二中文片名所示之「老大靠邊閃」等影片, 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詳如附件二所示權利人)之視聽著作;附件三光碟 內容所示之OFFICE2000等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等(詳如 附件三所示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上揭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向自稱「阿興」之人 ,購買非法蒐錄重製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各式光碟母片後,未經上開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台中市○區○○路十二號之三億智公司營業所二樓,以光 碟燒錄機(共有六台),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CD─R光碟片上, 並且製作各式盜版光碟之目錄,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 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乙○○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並於販賣電腦硬體設備時, 依客人之要求,將前述述盜拷之電腦軟體灌入、重製安裝於電腦硬碟中,藉此減 少購買合法電腦軟體之支出,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業。總 計銷售約五千多片光碟,獲利約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在 台中市○區○○路十二號之三「億智公司」營業所,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二至三十八物品(扣案盜版光碟 ,抽驗後製作附件一、二、三)。 二、乙○○係網際網路「鐵補世家」工作室(址設:台中市○區○○路448號,電子 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負責人,明知其以每片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低 價,向丁○○購買之前述各式盜版光碟,均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盜版物,竟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張貼上揭盜版光碟目錄於「 tw.bbs.rec.tv.x-files」、「tw.bbs.soc.taichung」、「tw.bbs.rec.pcgame 」、「tw.bbs.comp.hacker」等新聞群組電子佈告欄,以每 片光碟一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在台中市美術館、科博館等地,販賣交付予不詳 姓名之客人,以此方法侵害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著作權人之權利,並以此為業。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在台中市○區○○路四百四十八號住處為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一等物 品(扣案盜版音樂光碟,抽驗後製作附件四)。 三、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 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 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微軟、賽門克公司告訴,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為億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自稱「阿興」之 人,購買非法蒐錄重製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各式光碟母片後,未經上開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在台中市○區○○路十二號之三億智公司營業 所二樓,以光碟燒錄機,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CD─R光碟片上, 並且製作各式盜版光碟之目錄,以每片光碟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多 次販賣予乙○○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並於販賣電腦硬體設備時,依客人要求,將 前述盜拷之電腦軟體灌入、重製安裝於電腦硬碟中,藉此減少購買合法電腦軟體 之支出,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以此為常業,辯稱 :億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每二個月銷售電腦週邊設備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二百萬元以上,被告丁○○所經營之億智公司本以合法販 售電腦主機及其週邊設備為主要生活依據,非以侵害著作權維生云云;訊據被告 乙○○坦承係網際網路「鐵補世家」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其以每片五十元至二 百五十元之低價,向丁○○購買之上揭各式盜版光碟,均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乃張貼上揭盜版光碟目錄於「 tw.bbs.rec.tv.x-files」、「tw.bbs.soc.taichung」、「tw.bbs.rec.pcgame 」、「tw.bbs.comp.hacker」等新聞群組電子佈告欄,以每片盜版光碟一百元至 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之事實不諱,惟亦否認係以此為業,辯稱 :伊平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嘉賓國際有限公司飲水機部門上班,月薪三萬元,並非 以販賣光碟片維持生活;又附件四侵害錄音著作之MP3光碟片四片,伊並無販 賣,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云云。 二、惟查,附件四所示之侵害告訴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錄音著 作,其MP3光碟片上分別有編號MP3九一二八、MP3二0、MP3一一0 六、MP3一0二七之標示,該侵害內容,係被告乙○○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後,由告訴人方面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視 自被告乙○○處所扣得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中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內容製作而成 ,是附件四所示內容係自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中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檢視而 得,先予說明。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已坦承上揭扣案物品,係客戶以電子郵件向伊請購 盜版光碟後,伊即以電話向丁○○聯繫,由其以CD─R燒錄完成後,再通知伊 前往取貨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該等扣案物品全部與擅自重製及販賣 有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卷第二十九頁),另於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直承扣押物品清單除了編號五、六之物品係其弟所有外 ,其餘物品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由此可見,附件四所示侵害告訴人新 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錄音著作MP3光碟片,係被告乙○○用來販 售之盜版光碟,應無疑義。因此,被告乙○○事後辯稱附件四侵害告訴人等之錄 音著作MP3光碟片四片,並非用來販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惟 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丁○○在上揭公司營業所,以扣案之多台光碟 燒錄機,擅自大量重製上開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CDR光碟片上,並且製作各式 盜版光碟目錄,供不特定客人選購,於販賣電腦硬體設備時,並將前述盜拷之電 腦軟體灌入、重製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附送不特定之客人,藉此減少購買合法電 腦軟體之支出,且扣得數量逾千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物,種類亦繁,顯係以侵害 著作權營生;另被告乙○○係網際網路「鐵補世家」工作室之負責人,竟張貼盜 版光碟目錄於「tw.bbs.rec.tv.x-files」、「tw.bbs.soc.taichung」、「 tw.bbs.rec.pcgame」、「tw.bbs.comp.hacker 」等新聞群組電子佈告欄,對外 以有企劃之方式,大量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予不特定之人,並且扣得客 戶名冊,亦顯係以侵害著作權營生,不因另有工作而有不同。故被告二人本於常 業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此外,本件復據告訴代理人丙○○、羅玉潔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億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上開錄音著 作之正版封面、正版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封面、視聽著作之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及如 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數量甚大,且已備置專業重製設 備,核其所為,應係基於營生之意思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乙 ○○所為,如上所述,亦以侵害著作權營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 常業罪。又被告丁○○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權;被告乙○○意圖營利而交付 侵害著作權之物,係同時侵害如附件一至三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億智公司因其代表人丁○ ○犯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第 九十四條之罰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並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論處云云。惟查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就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 規範,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所揭示: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 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 之者而言,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丁○○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 ,復銷售他人,則其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等意旨(參閱最高法院 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一期七一九頁至七二二頁),是被告丁○○之散布、持有 、交付未經授權而重製著作物之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著作物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茲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仍併論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罪,並以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丁○○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係從事電腦及周邊產品販售、維修之服務工作 ,不思以合法經營方法謀利,無視廠商之合法權益,自行以盜拷重製,販售盜拷 光碟牟利,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利外,並傷及國內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被 告乙○○銷售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片,於政府嚴加取締仿冒品之際,顯然漠 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存在,對於合法電腦軟體廠商權益及國家形象之傷害實難估計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億智公司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坦承供述並配合該 組蒐證,因此而查獲被告丁○○,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書備 註欄記載足憑,本院認被告乙○○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配合檢調單位辦案, 避免損害擴大,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附表扣 押物品清單上編號十二至三十八之扣案物品,其中編號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 、三十四、三十八之物品,非供被告丁○○犯罪所用,其餘均係被告丁○○所有 ,且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一之 扣案物品,其中編號五、六之物,係在被告乙○○之弟甲○○房內查獲,為甲○ ○所有,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餘均屬被告乙○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沒收,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一 盜版電腦軟體光碟 二十四片 乙○○ 二 盜版音樂光碟 六片 同右 三 盜版vcd 三十一片 同右 四 盜版遊戲光碟 二十九片 同右 五 光碟片半成品 六十二片 甲○○ 六 空白光碟片 八十二片 甲○○ 七 電腦主機 一台 乙○○ 八 銷售目錄 一冊 同右 九 電子郵件 收件 一冊 同右 十 客戶名單 一冊 同右 十一 電子郵件 寄件 一冊 同右 十二 盜版音樂光碟 五百九十八片 丁○○ 十三 盜版電腦程式光碟 七百五十片 同右 十四 盜版電腦程式光碟 三百五十片 同右 十五 盜版光碟半成品 八百五十片 同右 十六 盜版用光碟片 五百片 同右 十七 盜版用光碟 五百片 同右 十八 盜版軟體目錄 一冊 同右 十九 目錄磁碟片 五片 同右 二十 訂貨單 一冊 同右 二十一 送貨袋 四只 同右 二十二 億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至 一冊 億智公司 八十八年十月損益表 二十三 盜版光碟片封面 四張 丁○○ 二十四 燒錄機 一台 同右 二十五 燒錄機 一台 同右 二十六 燒錄機 一台 同右 二十七 燒錄機 一台 同右 二十八 燒錄機 一台 同右 二十九 燒錄機 一台 同右 三十 電子郵件資料 寄件 一冊 同右 三十一 電子郵件資料 收件 一冊 同右 三十二 公司存摺影本 一冊 同右 三十三 已收帳款明細表 一冊 同右 三十四 通訊錄文件 三張 同右 三十五 電腦主機 一部 同右 三十六 盜版影音光碟 七百五十片 同右 三十七 盜版影音光碟 一百八十一片 同右 三十八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二張 同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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