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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二號附近,拾獲被害人己○○所遺失:⑴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發票人禾庫有限公司、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五元;⑵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發票人禾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號三四七七○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二萬八千五百元;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人世茂防災系統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三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因其中編號⑶之面額二萬一千元支票為記名票據,指明支付給己○○,丁○○為求順利使用,便在不詳地點,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己○○之署押,而偽造背書,並隨即於同日(二十九日),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號住處,將三紙支票交付乙○○,供為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嗣因上開支票已經己○○掛失止付,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己○○、乙○○所為證言及卷附支票影本及掛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拾得上開支票,亦未曾交付支票予證人乙○○,證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實係關係人戊○○以其名義參加加標取會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三紙支票係被害人己○○本於與證人甲○○所經營之「禾庫有限公司」、證人丙○○所經營之「禾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世茂防災系統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而取得之工程款,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因將上開三紙支票置於上衣口袋內,騎乘機車時不慎遺失,其乃於翌日(七月三十日)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已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實在卷,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開票情形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及相關掛失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屬實在。

(二)公訴人雖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三紙支票係被告丁○○所持以交付互助會款之證言,而為被告丁○○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但查,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上開三紙支票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予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然而,被害人己○○所持有之上開三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始行遺失,證人乙○○上開所述,已有不符。另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依期到庭作證,經本院裁處罰鍰後,始行到院,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丁○○間係因關係人戊○○介紹參加互助會始行認識,並經本院提示戊○○(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編: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街一一七號、台中市○○街○段一五八號)口卡照片後,證稱:「我(指證人乙○○)召集互助會時戊○○以丁○○名義參加互助會,當時我還不認識丁○○,戊○○標走第一次會款並拿走會錢,有帶丁○○來並說以後的會錢由她付,剛開始丁○○自己有拿現金付死會會錢,之後是戊○○拿支票來付死會會錢,支票都是戊○○拿給我,不是丁○○拿給我的,我在警訊供述票是被告丁○○拿來是錯的,當時我不在,是店內工讀生代收,因信封寫丁○○的名字,所以我誤以為是被告丁○○拿來,後來我問工讀生才知是矮矮胖胖的男子拿來,我猜應是戊○○拿來的」,足見上開三紙被害人己○○所遺失之支票,應係戊○○或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與證人林嘉晏,而非被告丁○○所交付,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證言,核與事實不符。

(三)據上,上開三紙支票固為被害人己○○所遺失,並遭人於其中編號⑶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人世茂防災系統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己○○」之背書,然而既非被告丁○○所親自持交證人乙○○,且被告丁○○名義之互助會款復係關係人戊○○所標取,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與持交上開三紙支票予證人乙○○之男子(疑為戊○○)間,有就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行為,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據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錯誤證詞,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虹如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虹如無罪之判決。

三、至實際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予證人乙○○之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編: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街一一七號、台中市○○街○段一五八號)或不詳姓名男子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宗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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