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之跳蚤市場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加熱使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當場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處分不起訴;其後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被告原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不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誠容有未洽,惟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既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二犯之偵、審與執行程序應仍屬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且極易引發其他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