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五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二三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一二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以三犯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所。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星期二、三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二八巷與五一二巷口為警先後查獲,並分別扣得非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二次經採取尿液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扣案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冊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二三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以三犯施用毒品罪,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之強制戒治,復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而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猶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於毒品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二支,客觀上尚可作他用,實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視同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且該二支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