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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甲○○(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游文國(移軍事法庭審理)、丁○○(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廖鐵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為左列強取財物之行為:

㈠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由甲○○持其中一支改造手槍,乙○○持一把西瓜刀,夥同游文國至高雄市前金區○○○街七九號戊○○所住之公寓大樓下,於戊○○按電梯準備上樓之際,乙○○迅將西瓜刀架在戊○○之脖子上,甲○○持槍與游文國跟在後面把風,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其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此部分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黃玉霞、地點為光復三街九七號捷統五金賣場)

㈡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及甲○○各持一支改造手槍,共同至嘉義縣番路鄉蔡公店一三八號庚○○○所經營之土窯雞店消費,迄該店打烊庚○○○駕車準備離去時,渠二人向庚○○○騙稱伊等之行動電話忘了拿,庚○○○乃回到店內為渠二人開燈,甲○○迅即跟進並以手槍抵住庚○○○,致使張賴秀琴不能抗拒,而由乙○○在庚○○○之車內,強取庚○○○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十八萬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

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持其中一支改造手槍,乙○○持一把西瓜刀,夥同丁○○至台中市○○○路○段八八八號丙○○所經營之永利汽車商行,由甲○○向已經打烊駕車準備離去之丙○○誆稱欲買車,待丙○○打開車門告以明天再看時,甲○○迅以手槍抵住丙○○之腹部,令丙○○坐到後座右側,由甲○○開車,並將手槍交給坐在後座左側之乙○○以押住丙○○,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身上之現金四十六萬餘元。以上乙○○等人所劫之行動電話變價後連同現金均已朋分花用殆盡,皮包、證件部分則丟棄。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前揭二支改造手槍,另前揭西瓜刀則已遭甲○○丟棄;而乙○○則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其未被發覺參與之前,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丁○○所供述及被害人戊○○、庚○○○、丙○○指訴強劫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足憑,而該二支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自首之事實,亦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載明於報請檢察官偵查之報告書中,並有被告自首之筆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有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其與甲○○、丁○○、游文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盜匪及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深具悔意,惟犯案多起情節不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匪所得之物,業已花用殆盡或丟棄,此據被告及共犯甲○○、丁○○等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全部條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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